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明年1月1日起实施
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加大了强制力度。从2011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颁布实施。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化解劳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后第一部修订的配套法规,是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加强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的又一件大事。
2003年4月27日,***375号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七年来的实践表明,《工伤保险条例》在促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使工伤保险事业取得了显著的进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已经初步建立。截至2010年11月底,全省参加工伤保险职工人数超过43万人,比2003年底的8万人增加了35万人,增长了4.37倍。全面实施了农民工参保的平安计划,农民工参保达到4.3万人。到2010年底,全省累计有18.43万人次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受到了广大职工群众和用人单位的普遍欢迎。
新《条例》对《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使工伤保险的惠民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新《条例》还对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做出了制度安排,使工伤预防、工伤补偿、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框架最终形成,与此同时,拓宽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空间,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新的机遇;填补了事业单位等人员参保的制度空白,并提高了参保的强制性,为工伤保险的参保扩面工作提供了新的机遇;出台了简化程序、方便职工的新规定,为工伤保险工作进一步规范管理、便民利民、提高效率提出了新的要求。
新《条例》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规定: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除现行规定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覆盖的职业人群,有利于发挥社会保险的大数法则优势,有利于保障这些职业人群的工伤保险权益。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样规定,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由原来的机动车事故伤害扩大到机动车、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和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惠及了更多的职工群众,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同时,限定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上下班途中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行为造成本人伤亡的,不纳入工伤的范围,这样规定同样有利于提示和引导职工群众注意上下班途中的交通安全。
(三)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新《条例》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缩短了争议处理的程序和时间,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级别增加1至3个月职工本人工资。这样调整,大幅度提高了工伤职工的待遇,对保障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提高工伤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保障水平,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五)加大了强制力度。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可以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同时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先是要求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些规定,提高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