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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石家庄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7月30日发表  

日前,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石家庄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石家庄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河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物业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物业规范等;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审批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项目核报、投资安排等;市财政局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

各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根据办公用房变动情况及时办理资产账务调整手续。部门所属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有关事项,归口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均属国有资产,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所有权、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施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权属证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集中统一保管。

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权属管理工作,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属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其权属证书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计划,分期分批推进实施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工作。

各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未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办公用房权属,有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机构,不得直接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事项。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管理单位。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第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配置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事项,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优先在其部门内部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满足要求的,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交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三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明确租赁地点、面积、期限等事项,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人员编制、办公用房配置标准等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并由使用单位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协议,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需要集中统一租赁办公用房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后,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办公用房租赁应当依法履行政府采购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市、县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审批局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核报省政府审批。

县级直属单位和乡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县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行政审批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后,报市行政审批局,市行政审批局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县直属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查,必要时报上级业务垂直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快推行办公用房建设项目代建制。市级党政机关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核定工程投资达到代建规定金额的,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组织代建,核定投资低于代建规定金额的,可依法依规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十九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五章 维修改造管理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遵循经济、简朴、适用原则,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不得豪华装修。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包括日常维修、大中修和改造。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由部门预算安排的正常公用经费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未经审批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预算。

独立院办公部门办公用房改造项目,由有关部门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市直部门所属单位(含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改造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大中修及改造项目核定工程投资达到代建规定金额的,纳入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中心实行代建;核定投资低于代建规定金额的,使用单位可依法依规组织实施。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进行清查甄别,在保证党政机关正常办公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使用单位应当报请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同意,相关部门不得受理使用单位提出的权属处置申请事项。

因城乡规划调整,实施城市改造、交通基础设施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情况需征收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或收储相应土地的,应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按办公用房配置管理规定办理;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的,补偿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市级党政机关因迁移、迁建、转企改制等具备划转办公用房权属条件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核报市政府审批。不具备划转条件的,所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予以腾退。

第二十四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由使用单位报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技术业务用房在权属管理、维修审批、处置利用等方面,按照本办法执行。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的审查意见。

党政机关需设置技术业务用房的,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性意见,结合工作实际严格核定。

第二十七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党政机关部门所属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行政审批局和市财政局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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