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首例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宣判
近日,兴仁县法院对原告陈华艳、包芳诉兴仁县人民政府卫生局拒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一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驳回二原告请求被告对二原告是1998年黔西南州卫校合同定向未安置毕业生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及时提供1998年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兴仁县卫生局定向招生定点分配合同”原件各一份的诉讼请求”。该案是自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以来,兴仁县辖区内的第一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经法院审理查明,陈华艳、包芳于1998年被黔西南州卫校录取,于2001年6毕业。2008年6月12日,兴仁县人民政府卫生局分别向二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均为二原告是兴仁县卫生系统1998年民族医士班定向招生学员,在卫生局处的定向分配合同因档案整理,不便查询。此后,二原告便持该《证明》上访寻求安置就业。2009年兴仁县根据州安排,对兴仁县籍1997-2001年合同定向毕业生实行招考聘用,要求原定向单位要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提供经审查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2009年1月22日,被告作出了《兴仁县人民政府卫生局关于对包芳、陈华艳二位同志所出具证明作废的申明》送达给二原告,但二原告看过申明内容后拒绝签收。同日,被告向县法制办、县信访局作出了《兴仁县人民政府卫生局关于对韦菊等五名同志上访反映安置就业的报告》,报告申明被告已对2008年6月12日出具给二原告的证明申明作废,包芳、陈华艳等五位同志不属于“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合同”委培生,不属于兴仁县招聘1997-2001年合同定向毕业生的招考聘用对象。2009年2月22日,县政府向州信访局发函,说明了上述情况。2009年3月,二原告持被告出具的《证明》未能参加报名考试。2009年5月8日,二原告书面向被告递交了《2001年2名合同定向未安置委培生要求兴仁县卫生局核实有关情况的申请》,请求核实定向分配合同等情况。被告再次口头答复二原告没有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二原告被黔西南州卫校录取时是属于定点招生,并不能证明二原告必须要与被告签订定向分配合同和已经签订定向分配合同。二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同是由被告单方保存。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通常是由双方共同持有。原告主张合同由被告单方保存是常规,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虽然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给二原告各自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该《证明》已于2009年1月22日被被告申明作废。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县法制办、县信访局作的《兴仁县人民政府卫生局关于对韦菊等五名同志上访反映安置就业的报告》明确说明包芳、陈华艳等五位同志不属于“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合同”委培生,不属于兴仁县招聘1997-2001年合同定向毕业生的招考聘用对象,已对二原告的报考资格进行了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2009年5月8日二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核实情况时,被告已口头答复二原告无定向分配合同。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持有与二原告签订的定向分配合同,其主张的合同由被告单方保存又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被告客观上不能提供与二原告签订的定向分配合同,所以被告的行为合法。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故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