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对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影响
消防技术规范是消防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对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更新,新技术层出不穷,许多新的建筑材料也得到了实际应用,消防技术规范的某些条款已明显滞后于经济建设的发展,给消防监督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笔者现就实际工作中遇到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 规范条款之间不够统一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11.4.1条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第6、7款, 地市级及以上广播电视建筑、邮政楼、电信楼,城市或区域性电力、交通防灾救灾指挥调度等建筑;特等、甲等剧院或座位数超过1500 个的其它等级的剧院、电影院,座位数超过2000 个的会堂或礼堂,座位数超过3000 个的体育馆等。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中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保护对象分级表3.1.1中列出了许多如一级保护对象,每层建筑面积超过了3000 m²的商场、财贸金融楼,电信楼,高级办公楼;重要的科研楼;资料档案楼;省级的邮政楼;广播电视楼等。这些建筑中有部分保护对象在《建规》中并未在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范围内。同为消防监督中应执行的规范,但两个规范对同一场所的规定标准不统一,由于各人对规范理解的不同,会给规范的具体执行带来一些困难。笔者建议规范的编写应考虑周密,以便于实际操作执行。
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11.4.1条下列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一、设在地下、半地下;二、设置在建筑的地上四层或四层以上。此条款可以在实际执行中可理解为“设在地上四层以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可不设火灾自动报警。”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的附录D火灾探测器的具体设置部位(建议性)D2.28,D.3.16中又包括了这些四层以下场所。笔者认为对于设在地上一、二、三层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如果建筑面积过大,人员密度也较大,而这些场所常常又采用中央空调,无可开启的外窗,火灾危险性确实很大,为在早期及时探测火灾,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建议规范应明确这些场所是否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并在各规范间协调统一。
3、《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1.3.1条:长度超过20米的内走道应设排烟设施,且限定为一类高层建筑和高度超过32米的二类高层建筑,从字面理解就会出现一个真空地带,即为高度在24米至32之间的高层建筑内走道是否应该设排烟设施无具体规定,很容易造成实际监督执法中的被动。其实,在人员密集场所,这类情况极易出现,笔者认为应进行严格要求。
4、对于中庭的技术规范要求,开向中庭的门的具体要求在高层建筑和多层建筑规定不一致。《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1.10条:与中庭相通的过厅、通道等处应设置甲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仅要求设置乙级防火门即可。虽然在实际执行中没有问题,但当两建筑仅相差几米造成高层与多层的区别,从而防火门的等级便降低的要求让人费解,也不便于消防监督员进行日常的监督执法。
二、 某些条款滞后于实际使用
1、《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1.3A商住楼住宅的疏散楼梯应独立设置。笔者认为修订此条文的目的主要是考虑把商场的疏散人流与住宅的疏散人流分开,不致互相影响。但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情况要复杂得多,审核中很多建筑不仅仅为简单的商住楼,更多为集办公、娱乐、商贸、金融等多种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建筑。笔者认为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的人员密度大,可以和商场等同对待。建议规范此条应考虑包含综合性商住楼及含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综合住宅楼。
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8.5.1条下列部位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 的展览建筑、商店、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手术部;建筑面积大于500m2 的地下商店。实际工作中遇到许多大型的超市及利用旧厂房改建的大型集贸、批发市场及大型商城、商业广场等,此类场所已超出了规范定义的场所。并且这些场所面积大,货物量多,人流量大,火灾危险性比商场有过之而无不及,而规范并未对此类场所的消防设施有任何的规定,建议规范应增加此类场所的消防设施设置要求。
三、 个别条款执行较困难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5.3.2规定,只有三层以下的建筑可只设一个疏散楼梯,笔者实际工作中遇到一些多为4、5层,只有一个楼梯的外廊式老建筑,每层面积只有200~300m²,若按5.3.1 执行,整改困难大。笔者所在地属南方地区,由于南北气候差异,南方气候炎热潮湿,老式多层建筑多采用外廊式走道,外廊式走道的特点是采光充足,通风良好,与无自然采光通风的内走道有很大差别,对疏散较有利。笔者个人认为,对于此类建筑,若每层面积在300m²以下且为外廊式走道,如果不属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可以只设一个楼梯。
2、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6.3.1.4高度超过32m的其它二类公共建筑应设消防电梯。笔者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建筑,如底层或一、二层为商场、餐厅、办公场所等功能,3~11层为单元式住宅,而且住宅部分的楼梯(开敞式楼梯)与商业部分的楼梯完全分开,但建筑高度已超过32m。因此设计应按《高规》第6.3.1.4条进行审核,但是如果按照《高规》要求设消防电梯,该商住楼或综合楼在消防方面的投资要大得多。笔者个人认为由于住宅部分楼梯独立设置,且为开敞式楼梯,人员疏散较容易,不会和商场部分发生冲突,在其它消防设施有保证的前提下此类建筑可视为不超过十二层的单元式住宅,不需设消防电梯。
综上所述,现行规范的个别条文阐述不够准确,规范之间相互不协调,或制定的不完善,既不利于建设工程的消防审核验收,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消防监督人员的监督执法,建议尽快修订完善消防规范,加强规范间的协调性,使消防规范与社会经济发展同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