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
自2004年,我区开始按照佛山市政府《关于解决石湾区镇村建设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佛府〔2002〕49号)(下称49号文)精神及相关的配套文件办理镇村集体土地的房屋产权登记,2008年国家建设部颁布实施了《房屋登记办法》,但对一些在2002年8月28日前(石湾、张槎、祖庙街道范围)和2003年6月30日前(南庄镇范围)建成,已核发了房产证的房屋,存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五条所列房屋(面积)变更情形及国有土地上建设农民公寓的产权登记等历史遗留问题,上述文件仍未明确如何处理,在办理登记时没有相关文件依据。为切实解决好历史遗留的镇村房屋产权登记问题,现制定如下处理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要求,把解决我区镇村房屋建设历史遗留问题作为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快解决办证难题。
(二)基本原则。解决镇村房屋产权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要坚持立足现实、尊重历史、统筹安排、分步解决的基本原则。区负责统筹,镇(街道)抓落实。
二、把握政策界限
以佛山市政府“49号文”作为解决镇村建设历史遗留问题的总则,以禅城区政府《关于印发
三、规范办理程序
(一)变更登记〔涉及村(居)民对房屋进行拆、改、扩、加建后申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
对于在2002年8月28日前(祖庙、石湾、张槎街道范围)和2003年6月30日前(南庄镇范围)建设的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后,在2002年8月28日前(祖庙、石湾、张槎街道范围)和2003年6月30日前(南庄镇范围)未经规划部门同意(或报建手续不完善)又对房屋进行拆、改、扩、加建,且无法提供证明房屋现状发生变更的规划意见等证明材料申请房屋(面积)变更登记的,相关办理程序、资料和房屋层数确认等参照“49号文”、“237号文”以及“73号文”等文件的规定办理(所需资料及相关表格详见***1、2、3)。
(二)更正登记(涉及房屋结构更正登记)。
对于在2002年8月28日前(祖庙、石湾、张槎街道范围)和2003年6月30日前(南庄镇范围)建设的房屋,已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权利人对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结构提出异议,要求办理更正登记。若房屋权利人无法提供建筑图纸的,以房屋现状与房产证附图及房屋所在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查结果比对相一致为前提,若比对结果一致的,可由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对房屋的结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作为房屋(结构)更正登记的办理依据。办理流程如下:
申请人提出申请→所在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受理房屋登记(所需资料详见***4)→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查进行初审、复审→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终审核发房产证。
(三)初始登记。
1.2001年房屋普查后至2002年8月28日前(祖庙、石湾、张槎街道)所建的房屋的产权登记。
此类房屋若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建房证明材料,须由申请人说明具体情况并出具承诺书,由村(居)委会将建房时间及房屋情况在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15日(自然日),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由村(居)委会及镇(街道)确认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流程如下:
(1)确认建房时间。申请人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由村(居)委会对建房时间进行公告。
(2)测绘申请。申请人向房屋所在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提出测绘申请→现场测绘→申请人确认建筑面积后签名。
(3)产权登记公告。由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公告。
(4)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提出申请→所在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窗口收件(所需资料详见***5)→所在镇(街道)出具符合规划、建筑质量和消防安全证明→所在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查并进行初审、复审→区解决镇村建设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小组出具书面意见→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终审核发房产证。
(5)房屋层数的确认。参照本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一)项的做法处理。
2.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农民公寓产权登记。
此类房产登记参照《印发
3.因应征入伍、在外地入学、招工进城等原因户口迁出本村的原村民或华侨,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着尊重历史的原则,根据《关于切实维护华侨在农村的宅基地权益的若干意见》(粤侨办〔2011〕3号)以及《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处理市区农村住宅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和规范农村村民公寓用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佛府办〔2002〕128号)等文件,此类原村民(或华侨)在取得土地使用证后,须凭村(居)委会出具属于原村民的证明〔或区侨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华侨身份确认证明文件以及村(居)委会出具房屋属华侨祖屋或华侨在本村的唯一住房的证明文件〕及相关登记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外籍华人在我区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适用本意见。
四、建立纠错追究制度
若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原登记,并予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