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光环罚字〔2018〕第192号(深圳奥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深光环罚字〔2018〕第192号
被处罚单位:深圳奥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
法定代表人:钟志明(变更前法定代表人:颜文成)
住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田富路32号A栋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8年7月20日,我局委托光明新区环保执法人员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田富路32号A栋进行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在此设厂生产,主要从事五金配件的生产,你单位厂区西侧厂房设有研磨车间,有五台震动研磨机,其中一台正在使用。研磨车间地面有围挡和水沟,车间内水沟与厂区雨水沟相连,最后通过厂区东南侧雨水井连通厂外市政管道,现场检查时,研磨车间内仍有少量废水排向厂区雨水沟,采样人员在研磨车间外雨水沟处采集了水样,深圳市光明新区环境监测站2018年8月1日出具的监测报告(GMX-WSW2018/0116)显示,你单位研磨车间外雨水沟处水样监测结果:PH值为11.10,化学需氧量为1.62×103mg/L,总铜为1.57 mg/L均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第二时段二级标准排放限值(PH值为6-9,化学需氧量为110mg/L,总铜为1.0 mg/L)。根据你单位的环评批复,你单位项目生产过程中无工业废水产生,且该项目位于茅洲河流域,属于特别控制区。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监测报告、报告发放登记表、劳动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证据为证。
2018年7月20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深光环改字〔2018〕3241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
2018年8月20日,执法人员复查,你单位西边一层厂房的研磨机已现场封存未生产,也未见废水排放。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2018年9月25日,我局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深光环听告字〔2018〕第139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书,但申请了听证,申辩如下:对贵局认定设立研磨工序,添置研磨机致排放研磨后污水一事不持异议。我司真诚接受贵局的指导,并立即停止、清除相关设备,同时对此造成的不良影响深表歉意,同时我司已对贵局深光更字(2018)040号文件所拟的行政处罚结果表示完全接受,在此向贵局保证,以后定当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虚心接受贵局指导,保证不再重复以前的错误,但对贵局向我司发出的深光环听告字(2018)第139号告知书中所拟处罚,我司有以下几点异议,望贵司依法予以慎重考虑。1、该告知书中通知我司拟罚款壹佰万元,我司认为此举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你单位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规定。对于我司未经报批增设研磨设备造成污水排放一事,贵局在前述深光更字(2018)040号文件中已表示将对我司进行罚款。本案再行罚款,我司认为不妥。答辩人认为,我司未经报批,增加工序致污水排放此为法律意义上的一个违法行为,只是该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法规规章,设备未报批与废水排放互为因果,不可分割,我司认为如设备报批或获批,那么,在贵局的指导下,我司不可能排放,违规的原因为未报获准。2、我司认为即使贵局认为应予处以罚款的处罚,那么使用法律不当,不应当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处罚。我司认为依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我司应当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但是,我司从来没有用任何方式故意逃避监管,贵局的证据也没有任何部分可以证明这一点,依此处罚,对我司是不公平的。实际上,我司只是法律意识不强,没有意识到该排放行为已违反法律的规定,所以没有主动向环保部门申报,完全没有主观的故意,包括执法人员到厂查看之时,我司的工作人员都是主动告知,并未有任何的隐瞒。3、根据深光更字(2018)040号文件,我司的行为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根据深光更字(2018)040号,因未依法取得技术改造环评批复和排污许可证,就排放污水的情况,接受了行政处罚,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对应的处罚方式应该是《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因此,答辩人认为即便要对答辩人进行处罚,也应该《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根据《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五版)》,《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适用的是6.3裁量标准,依据深光环听告字〔2018〕第1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明确了总铜为1.57mg/L(一倍以下),而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规定的第二时段二级标准排放限值总铜为1.0mg/L,显然对我司罚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已大大超出相应裁量标准中规定的数额。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我司有多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确,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现我司已意识到自身行为违法,经过相关部门教育,已主动改正不法行为,处理了相关工序设备,已经达到处罚设立的主要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你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我司是一家小型企业,水平有限,对有关法律法规了解较为不清晰,我司在得知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后,便停止了违法设备的使用,实际上,我司使用该设备的时间较短,使用频率也极低,虽有水污染物的排放,但我司尽量将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综上所述,本次对我司的处罚存在一事二罚,且适用的处罚情况、条款、裁量标准存在错误,请贵局结合我司初犯、偶犯、积极改正错误、减少危害的情节,在处罚时予以减轻。
2018年10月24日,案件审议小组集体讨论认为你单位的申辩意见不影响对你单位违法事实的认定,不予采纳你单位的申辩意见,决定对你单位罚款壹佰万元。
我局经过现场调查及告知等程序,并对调查结果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及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应予处罚。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五版)》总则第十四条第一款本《实施标准》所称的A类水污染物,指国家或地方环保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以及铅、汞、镉、铬、砷、铊、锑、镍、铜、锌、银、钒、锰、钴等十四种重金属污染物或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B类水污染物,指除A类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及第六章§6.5裁量标准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特别控制区-A类水污染物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壹佰万元。
上述罚款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光明新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指定银行缴纳。你单位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
2018年11月1日
抄报:市人居环境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