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进一步加强区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及4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政策解读: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进一步加强区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及4个配套文件的通知
(2008年4月19日)
罗府〔2008〕11号
《深圳市罗湖区进一步加强区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意见》及4个配套文件《深圳市罗湖区经营性国有资产收支预算编制暂行办法》、《深圳市罗湖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罗湖区区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暂行制度》、《深圳市罗湖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暂行制度》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进一步加强区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意见
我区区属国有企业基本完成改制后,区属国有资产的占有形式、经营模式、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管理的要求。由于区属经营性国有资产存量依然庞大,为了确保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从进一步完善制度入手,加强对区属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根据2006年市里新出台的一系列国有企业监管制度的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国有资产经营收支预算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经营成本的核算和控制
1. 通过建立国有资产经营收支预算制度,加强对区属国有资产收入和经营成本的管理。对各负责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机构(公司)实施收支预算管理,各机构(公司)要按规定制定所经营的国有资产的收支预算报区国资委审核批复,并严格按照收支预算实施和执行,加强收支预算的分析和控制,确保年度预算目标的实现。
二、强化监督约束机制,加强对区属国有资产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2. 建立派驻财务总监制度。通过向经营国有资产的机构(公司)派驻财务总监,使外部监管内部化,解决出资者对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财务总监由区国资委与区组织人事部门协商选聘后委派,依法定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或公司班子,按规定履行区国资委赋予的财务管理与监督职责,向区国资委报告工作,待遇由区国资委解决。
3. 实施财务总监联签制度,强化对资金的管理。凡超过规定限额的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建立大额资金动态监管机制,加强对大额支出的监督,及时反映大额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完善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4. 进一步明确国有资产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范围,通过重大事项的核准或备案,规范经营机构(公司)涉及的投资、抵押担保、产权变动、资产损失核销等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明确监管机构与经营机构(公司)的责、权、利,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重大决策监督权和知情权。
四、建立健全日常财务资料报送制度,加强国有资产基础数据管理
5. 经营机构(公司)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区委、区政府、区国资委的要求及时报送财务信息,坚持“及时、准确、真实”的原则,保证信息对称及完整,实现财务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精细化。驻外企业也应按规定及时向国内报送有关财务资料。
6. 区国资委要及时收集整理并分析有关财务信息,逐步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数据库,及时了解国有资产经营状况,加强区属国有资产的日常监管,为区委、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7. 根据以上意见,制定了《深圳市罗湖区经营性国有资产收支预算编制暂行办法》、《深圳市罗湖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罗湖区区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暂行制度》、《深圳市罗湖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暂行制度》4项管理制度,要求遵照执行,区街道直属企业参照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经营性国有资产收支预算编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收支的监管,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根据深圳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罗湖区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具体运作的机构或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预算是指企业对一年内国有资产运营的收入和支出的计划安排。
第四条 本预算由企业编制所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的预算组成,具体负责企业是实施预算管理的主体。罗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区国资委)负责汇总、审核、批复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本预算编制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和要求:
(一)坚持效益原则,实行增收节支,进行预算管理;
(二)坚持审慎原则,确保以收定支,加强经营成本控制;
(三)坚持权责对等原则,确保切实可行,围绕经营战略实施;
(四)坚持综合平衡原则,既要合理利用资金,又不超前分配和超额使用资金。
第二章 预算编制内容
第六条 应当纳入预算的收入是:
(一)经营收入;
(二)投资分红收入;
(三)转让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处置资产收入;
(五)收回投资的收入;
(六)往来款收入;
(七)借款收入;
(八)其他收入。
第七条 应当纳入的预算支出是:
(一)经营的成本支出;
(二)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营业费用支出;
(三)离退休人员费用支出;
(四)对外投资;
(五)安排用于区属国有企业解困的支出;
(六)购买资产支出;
(七)归还债务支出;
(八)往来款支出
(九)经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 本预算的编制内容由两部分组成:
(一)预算说明书。主要说明内容: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所管理的资产分布、运作情况、人员情况;预算编制所依据的主要指标,以及增减变化情况,包括收支规模和安排依据,计划年度内收支与报告年度比较的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预算编制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准备采取的措施。
(二)预算收支表及附表。
第九条 本预算和决算年度同会计年度一致,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预算编制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三章 预算编制的程序和时间
第十条 区国资委于每年9月份向企业布置下一年度预算编制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于每年10月向区国资委报送下年度预算草案,次年2月1日前报送上年度决算草案,区国资委及时提交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国资领导小组”)审议。
第十二条 区国资领导小组于每年12月31日前审议并批复企业下一年度预算。
第十三条 区国资领导小组于每年3月31日前审议并批复企业上年度决算。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的预算支出按预算确定的用途及用款进度自主使用。
第十五条 企业应定期(按月)向区国资委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真实、及时、完整地编制预算收支预决算表,由区国资委审核后,报区国资领导小组审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区街道直属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由各街道办事处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罗湖区区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属国有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罗湖区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具体运作的机构或公司 (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由罗湖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向企业委派,履行财务监管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进入企业经营决策层,按照法定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或企业班子。
第五条 区国资委和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财务总监的选聘、委派、培训、考核、薪酬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财务总监任职资格由区国资委审核认定。
第七条 担任财务总监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勤勉尽责,廉洁自律,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良好的履职记录;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遵守公职人员的职业规范;
(四)具有财会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有财务、会计和审计等专业知识,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取得会计师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现任一定规模企业财务总监、总会计师、财务或审计部长(经理)三年以上;
2. 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财务、审计等工作,现任正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3. 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会计、审计工作十年以上,其中担任主审工作五年以上;
(五)身体健康,初任年龄不超过四十五周岁;
(六)区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对所在工作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财会制度负有个人责任,被有关部门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两年的;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适合担任财务总监的。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委派到企业的财务总监对区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财务总监应按下列要求报告工作:
(一)每月向区国资委书面报告企业当期主要财务指标完成情况、重大投资、借款、担保、产权变动等重大经济事项,以及联签事项等情况;
(二)每年年中和年末向区国资委提交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成果、重大经济事项、内控制度等方面的评价报告;
(三)根据区国资委的要求,报送所在企业的专项检查情况;遇有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重大紧急事项和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应当即时向区国资委报告;
(四)督促企业按时向区国资委报送有关财务资料。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或列席企业董事会、企业班子会议;
(二)参与制订企业重大生产经营计划、资金使用计划、投融资计划、年度预决算方案、薪酬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三)参与企业会计核算、财务运作、预算管理和年度审计、内部审计工作;
(四)参与制订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对企业(含所属企业)财务机构的设置和财务机构负责人、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奖惩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企业改制、资产损失核销、资产评估、项目投资、贷款及担保、资产处置、所属企业产权变动等重大事项出具独立的审核意见。该独立审核意见随项目审批资料共同报区国资委;
(七)调阅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文件、合同、资料,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必要时可召开有关会议或要求有关部门和人员作出说明和解释;
(八)对规定的事项与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联签;
(九)区国资委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未经批准不得在所在企业或其他关联机构兼职;
(二)不得接受所在企业现金或实物报酬、福利待遇、馈赠及在所在企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三)不得参加由所在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与经营行为无关的消费等活动;
(四)不得参与所在企业股权激励、内部持股或内部分红;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六)不得有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所签署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所出具的独立审核意见和所提交的工作报告在真实性、完整性等方面存在严重瑕疵的;
(二)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所参与决策和运作的企业重大事项违法、违规的;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四)必须联签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拒签的;
(五)对违法或违规的事项,应拒签而未拒签的;
(六)区国资委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或不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联签制度,是指对规定的事项实行由财务总监与董事长或总经理共同签署审批意见的制度。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联签范围:
(一)企业借入和借出资金、贷款担保;
(二)企业本部购置固定资产,单项金额在十万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
(三)企业本部在银行帐户之间资金划转,单笔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四)企业本部对外结算、支付,单笔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五)单笔提取现金和费用报销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六)企业年度预算收支报告(包括企业合并和企业本部的预算报表及相关编制说明);
(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企业合并和企业本部的月报、季报、年报、快报及相关分析说明);
(八)企业本部设立、合并、撤销银行帐户和证券帐户;
(九)区国资委认为应当联签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应当在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之前送财务总监审签。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的事项,不得拒签。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总监有权拒签: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区国资委有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的;
(五)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五章 管理和待遇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聘任制度。区国资委与区组织人事部门协商通过组织选聘或公开竞争的方式聘任财务总监,并与财务总监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聘任合同每三年一签,合同期满后经区国资委与组织人事部门考核合格,可以续聘,但在同一企业任职不能超过六年。
第二十一条 区国资委对财务总监的薪酬、福利和社会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在其直系亲属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财务部长(经理)、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企业任职。如果发生上述情形,财务总监本人应当向区国资委提出回避。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财务总监不得转任企业的其他职务。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区国资委与区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在任期内成绩突出,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委受理对财务总监的投诉及举报,经调查核实,情节严重的提交区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因违规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
(二)经考核,结果不称职的;
(三)严重失职或渎职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
(五)一年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累计达六个月以上的;
(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七)其他不能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因失职或渎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及其它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企业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副总经理标准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确保财务总监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对本企业重大事项的知情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主动听取财务总监对企业经营、投资、借款、担保、产权变动、财务、会计等方面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提前通知财务总监参加或列席企业董事会和企业班子会议,并将会议材料提前送达财务总监。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为财务总监提供电子账簿查询,及时传送上级产权单位下发和企业印发的文件、决议、会议纪要,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向区国资委投诉或举报财务总监的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国资委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一)不能按本规定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财务总监传送财务动态信息和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重要情况及有关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通知财务总监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和送达会议材料的;
(五)有阻碍、拒绝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区街道直属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由各街道办事处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罗湖区区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暂行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罗湖区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具体运作的机构或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 重大事项的范围
第三条 重大事项报告分为核准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四条 应当报区国资委审批的下列重大决策事项,属于核准事项:
(一)投资事项:企业投资决策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各企业内部应建立科学、民主、规范的投资决策规程,企业选择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符合市和区的经济布局和产业方向,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1. 50万元(含)以上的投资项目应报区国资委核准,50万元以下的投资项目报区国资委备案;
2. 国有企业进行年度审计时,应在审计报告中对投资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披露和评价。在投资项目出现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重大事项或其他必要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区国资委报告,区国资委可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
3、投资项目在实施的全过程中出现重大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或比原计划滞后两年以上实施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二)抵押、担保贷款事项:各企业新增的抵押、担保贷款必须报区国资委核准;各企业应当及时***抵押、担保贷款情况,定期对抵押、担保贷款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对被抵押、担保贷款的资金使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借款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每半年终了的一个月内,企业应当将有关抵押、担保贷款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区国资委,如已履行保证责任或法律纠纷,应当即时报告区国资委。
(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必须按照《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履行有关的审批、评估和交易程序。涉及国有产权变动及影响企业经营的重要资产变动均需报区国资委审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①产权变动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②企业国有产权变动行为的有关部门论证情况;③产权变动企业设计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意见;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开挂牌的主要内容。企业国有产权变动导致产权企业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批准的职工安置方案及其决议和批准文件等。
(四)资产损失核销事项:区属国有企业的资产损失核销,由区国资委审定,对单笔资产损失在3万元(含)以上的,由企业申请,报区国资委审批;对单笔资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由企业内部审核,报区国资委备案;国有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改制重组等依法改变企业组织形式的行为,所有资产损失核销事项,均应当报区国资委审批。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按下列要求进行内部审核:1.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经过取证,阐明资产损失的原因和事实;2. 企业内部审计(监察)部门对资产损失提出责任追究意见;3. 涉及诉讼的资产损失,应当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核销金额巨大的,区国资委可提请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五)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规定应当上报区国资委核准的决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一)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区国资委批复事项所作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二)本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重大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三)其他按规定应上报区国资委备案,以及发生重大法律诉讼、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章 报告管理
第六条 对本制度规定的核准事项,企业必须在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作出决定前,提前15个工作日事先书面报告区国资委,并按照区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七条 对本制度规定的备案事项,企业应当在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报送区国资委备案。
第八条 企业对报告中的核准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送与可行性研究论证有关的必要资料,保证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对备案事项亦应附送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对企业上报的核准事项,区国资委认为报送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要求企业在5日内予以补齐。
第十条 区国资委对企业上报的符合要求的报告,在15日内给予批复。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的,经区国资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7日,并应至少在延期1日前通知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区国资委既未批复意见又未延期的,视为同意所报意见。法律、法规对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区国资委建立企业报告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等处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报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不按照区国资委批复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充分、完整地表达意见、行使表决权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四)出现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制度第九条规定,未一次性要求企业补足资料的;
(二)违反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未及时通知企业批复延期情况的;
(三)违反本制度第十一条,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
(四)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批复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
(五)因故意或重大过错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十四条 区国资委每年对区属企业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其履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区街道直属企业参照本制度执行,由各街道办事处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罗湖区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暂行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区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了解掌握区属国有资产营运等情况,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罗湖区负责经营性国有资产具体运作的机构或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基本情况的文件以及区国资委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报送的统计资料。
第四条 由区国资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上,根据要求,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其营运情况。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六条 国有资产月度统计报告,企业应按月将本公司的财务报表及报表分析说明、主要财务指标报送区国资委。
第七条 国有资产季度统计报告,企业应将资产情况(包括数量、物业面积、价值、产权或股权、资产利用和收入情况)、新设企业情况(包括股东、投资比例、资产、负债、效益情况)、新投资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规模、已投资金、效益情况)定期报送区国资委。
第八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由企业会计报表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两部分构成。
第九条 企业会计报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一规定由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表及相关附表构成。企业会计报表应当经过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条 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是对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营运情况进行分析说明的文件,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
(二)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分析;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编制范围
第十一条 区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及投资收益依据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纳入国有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范围,原则上不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但对于重要参股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需要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否单独编制由区国资委决定。
第十二条 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不分级次,直接向区国资委报送财务资料。
第十三条 驻外企业的财务报表应每月按时向区国资委报送。
第四章 编报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统一的编制要求,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应当按照统一规定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营运信息。
第十七条 区国资委应当加强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督促指导,对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
(二)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填报内容是否全面、真实;
(四)报表中相关指标之间、表间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第十八条 区国资委应当认真做好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凡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要求相关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企业负责人、财务总监、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报告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区国资委对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组织不力或者不当,给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区国资委负责对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总结工作,对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区街道直属企业参照本制度执行,由各街道办事处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