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珠海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科工贸信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12日
珠海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府信息资源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促进政府信息共享,提高政府整体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和《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府信息资源是指各行政机关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政府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供所需行政机关无条件、无偿地共享利用的政府信息资源称为无条件共享类。需要对外公示的信息、与行政许可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行政机关必须提供共享。
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称为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称为不予共享类。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依据。
政府信息资源的类型由信息提供机关提出。
(二)信息资源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向其他行政机关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府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时需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政府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是指为行政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依职能共享、规范有效、及时完整、合法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
第五条 市、区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和政府信息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
市、区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管理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制定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采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的要求,编制机关政府信息目录,并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区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及其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编制政府信息共享目录,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明确政府信息共享目录采集和提供的责任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共享内容、共享方式、共享范围、共享频率和时效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的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对政府信息共享目录进行调整更新,其中对于减少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中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市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各区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区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区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与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市、区级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共享政府信息的日常管理,确保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正常运作。
第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和不动产、证照及其他共享信息库的建设。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业的专业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机关工作实际要求,在职能范围内采集信息,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一数一源的原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产生的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同时将具备条件的信息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
市、区级档案管理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实现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文件移交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列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电子文件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四章 提供和获取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中的相关标准和程序,接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事先应经过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以便信息的共享使用。
行政机关以其他途径提供经常性共享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其中电子证照、文书类信息应当进行实时更新,其他业务信息应当在产生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情况特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
第十六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自行获取。条件共享类的政府信息资源,由需求政府信息资源的行政机关与提供政府信息资源的行政机关进行协商确定共享的内容及方式。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双方的书面协商结果实施共享。行政机关之间对附加共享条件存在争议的,由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保密等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需求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必须签订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报保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市、区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公安等机关制定政府信息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府信息共享有效进行。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依职能采集、产生的信息按照职能和行政区划经由市、区两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区、县级市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使用本机关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市级行政机关对共享的政府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信息内容复核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确认或者更正。
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机关,由信息提供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查结果与原信息记载不一致的,信息提供机关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加盖电子印章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共享的政府信息法律效力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并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所获取的共享数据,只能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行政机关未经信息提供机关的同意,不得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或者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不得自行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动的安全。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信息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更改共享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区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共享信息库进行同城及远程异地备份。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共享信息,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的可用性、安全性、完整性。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每年应当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况,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定期通报。
第二十八条 市、区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拒不按照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政府信息内容的。
(二)泄漏政府信息内容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五)未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机关目录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本市组织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人口计生、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区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工贸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