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城乡养老保险可以互转互通
为实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之间的转移接续,达到互转互通的目的,给参保群众提供更多便利,我市于近期出台了《关于贯彻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并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一、适用范围
该实施意见适用于参加我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需在两种制度之间办理衔接手续的人员。已按国家规定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关系衔接手续。
二、衔接办法
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又不愿继续缴费至满15年的,可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未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前,可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时可自愿按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养老保险费,待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三、参保时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时,一次性补缴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正常参保年限养老保险费后,其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初始时间确定为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初始参保时间。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规定确定初始参保时间。
2011年、2012年开展新农保、城居保试点的县(市、区)参保人员在当地开展试点当年参保的,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后,可自愿一次性补缴2011年1月1日至当地开展新农保、城居保试点期间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其参保时间记载为2011年1月1日。
四、衔接地点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地归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衔接手续。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办理衔接手续。
五、个人账户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位或个人缴费中划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部分不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转入时按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养老保险费的,其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期间形成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应参与需缴纳养老保险总额的抵扣计算,并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确定个人账户金额。
六、缴费年限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折算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转入时按当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了不超过原正常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养老保险的,补缴费年限作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七、重复参保
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交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同时领取的,应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八、跨省转移
我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往省外时,有一次性缴费记录的,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年度分摊记载缴费信息,无法分摊记载的余额,由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已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户籍人员,被征地农转非按我省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并按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