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大名县商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商务行政执法活动中过错责任追究,规范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商务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对商务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机关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四条 在商务行政执法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行政行为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行为的;
(二)行政行为在复议中被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人大、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为错案的;
(四)违反规定、超越管辖范围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第五条 在查处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该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谎报、瞒报、拒报违法情况的;
(三)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的;
(五)未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案卷或越权审批的;
(六)未按规定收缴罚款或以罚代法的;
(七)纵容、包庇、放任当事人违法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过错责任:
(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无法定依据和违法事实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当的;
(四)行政处罚未按规定进行处罚前告知、未按法定程序进行送达的;
(五)未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不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不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而不组织听证的。
第七条 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案卷装订遗失、遗漏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谈话、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进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通报批评;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行政纪律处分;
(八)调离执法岗位或离岗培训;
(九)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十)辞退;
(十一)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责任认定的原则:
(一)应当经领导审批而未经审批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员处理意见正确,但未被领导采纳,造成过错的,由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三)承办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导致领导决策错误,造成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和承办人均有过错的,由领导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领导不采纳承办机构、核审机构意见,强行作出错误决定的,由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六)由于过失造成过错的,可以从轻处罚;由于主观故意造成过错的,应当从严处罚。
(七)由于案件承办人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滥施处罚、打击报复,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错案责任由承办人负责,执法单位主管领导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责任追究:
(一)违反执法程序造成过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先资格、扣发奖金、通报批评的处理;
(二)有关执法部门被定为错案的,给予取消当年评先资格、扣发奖金、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和通报批评的处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给予离岗培训或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辞退处理;
(三)不作为的,给予责任人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的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离岗培训或者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
(四)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给予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
(五)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文书,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给予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退的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追究者不服的,可在接到责任追究决定15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被作出辞退决定的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