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召开
(来源:石家庄新闻网)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条例》是石家庄市首部教育方面的地方法规,也是河北省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法规。
为引领省会教育资源均衡优质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各位媒体记者朋友:上午好!下面由我对《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立法背景和主要内容进行发布。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条例》是石家庄市首部教育方面的地方法规,也是河北省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首部地方法规。《条例》的出台,将为贯彻落实中央依法治国、依法治教和教育优先发展的国家战略,进一步加强与改进我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引领教育资源均衡优质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对办好人民满意的省会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
随着城市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和城市人口的激增,我市市区教育资源短缺,问题越来越突出,社会反映也很大。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刚性及深度不够,教育设施预留用地得不到有效保护;二是我市现行的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标准偏低,限制了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三是居民住宅小区配建教育设施不到位,“应建未建”、“建不达标”、“建后不移交”的问题突出,导致相关区域适龄学生无法就近入学;四是市区相当一部分区域教育资源短缺,小学和初中大班额现象较为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提升,为学校管理带来安全隐患,学生和家长意见较大;五是部分零星住宅项目建设,导致周边学校班容量增大,而学校增容、扩建的用地和经费得不到有效解决。为解决这些问题,规范我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可持续发展,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本《条例》。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教育设施规划管理、教育设施用地保障、教育设施建设管理、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法律责任和附则,共计七章五十三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了教育设施规划的刚性法律地位。
教育设施规划作为城乡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教育设施布局具有全局性和引领性的作用,必须保证其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条例》规定了我市的教育设施规划包括市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由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教育设施规划,并明确各类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范围及用地面积等内容。教育设施规划必须报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市区和县(市)城区的教育设施规划要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管理。
(二)明确了教育设施预留用地的管理。
为保障教育设施规划的实施和落地,《条例》规定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教育设施规划,预留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实现预留教育用地由简单确定位置向明确地块边界的转变。规定预留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要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预留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要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为解决当前城市发展造成现有学校改、扩建滞后的问题,《条例》还规定,现有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三)明确了教育设施用地的保护措施。为防止教育设施用地被挤占挪用,切实发挥教育设施用地的教育功能,维护公共利益,《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设施用地;教育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教育设施及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其用途。另外由于历史原因,我市存在部分学校没有进行土地权属登记,致使这些学校改、扩建项目立项困难,《条例》规定,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学校申请对现有教育设施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核发证书。为限制征收学校、幼儿园,《条例》规定,要严格控制征收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要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划重新建设。重新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低于条例规定标准的,重建时应达到规定标准。
(四)提高了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为推进标准化学校建设,《条例》规定,高中的占地面积按照省级示范性高中的标准设定,总占地面积不少于100亩,生均占地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考虑单独二胎生育政策放开带来的人口出生率增长,及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在校生占比,将我市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在校生千人指标分别由30、66、33调整为39、78、39;同时提高了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标准,将小学和初级中学的生均占地面积标准分别由不少于14平方米、16平方米调整为不少于16平方米、18平方米。
(五)明确了居民住宅区中小学、幼儿园的配建机制。为建立健全我市居民住宅区配建教育设施的配建机制,明确配建主体和产权归属,《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条例》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配建教育设施用地由政府划拨,配建教育设施建成验收达标后,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因规划布局限制不能配建教育设施或达不到配建教育设施相应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分别缴纳相应的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建设相应的幼儿园、小学或初级中学。
(六)明确了配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管理措施。为确保配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到位,《条例》规定,配建教育设施必须与居民住宅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并予以优先安排。在居民住宅项目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中要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条件、产权国有、建成后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等内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居民住宅项目规划条件时,要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区位、红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要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要求和学校建设标准审查配建教育设施设计方案。《条例》还规定,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要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批的建设时序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项目,暂停办理其余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条例》明确了配建教育设施的移交程序和要求,规定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完结9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将配建教育设施及相关材料移交辖区政府,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辖区政府要及时接收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并组织开办相应的学校和幼儿园。
(七)设定了违法行为的查处机制。
为维护法规的权威性,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条例》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对开发建设单位占用配建教育设施用地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行拆除,限期按规划审批要求配建,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逾期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违法工程造价10%的罚款,并限期按规划要求配建。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时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定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移交并处罚款。另外设定了诚信管理机制,对未按规定配建、移交教育设施的开发建设单位,建立不良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并取消其三年内参与本市土地出让受让资格。
立法的必要性和《条例》制定的主要过程
---2014年12月15日法制委新闻发布会发言稿
随着城市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城市人口激增,我市市区教育资源短缺现象日趋严重。其中,在规划建设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相关部门在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职责不明确,未形成管理合力。二是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刚性及深度不够,指导教育设施建设的强制力不足,教育设施预留用地得不到有效保护。三是我市现行的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标准偏低,与南京、郑州等兄弟城市的标准相比,差距较大,限制了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四是居民住宅小区配建教育设施不到位,应建未建、建不达标、建后不移交问题突出,导致相关区域适龄学生无法就近入学,部分学生被动择校,甚至由此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五是配建教育设施资金的收取缺乏法规支持,教育设施基本建设资金得不到保障,现有存量学校增容、扩建经费得不到解决,学校大班额现象频频出现,如裕华区小学班容量平均为每班60人,超国家标准1/3。
为解决上述问题,急需制定一部适合我市实际,规范我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行为,对教育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推动和促进作用的地方性法规。2013年5月,市人大常委会围绕市区教育设施规划布局方面存在的有关问题,开展专项视察时,提出了通过地方立法,推动我市教育设施均衡布局走上法治轨道。2013年底,市人大常委会将制定《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列入2014年立法计划。石家庄市教育局具体承担了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对草案的起草工作非常重视,相关领导多次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市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和法制委提前介入,提出了许多指导意见。2013年5月,《条例(草案)》经石家庄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之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了审议。
2014年6月,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一审。尔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认真进行了调研论证,通过在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市人大网站上刊载草案,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印发《条例草案(修改稿)》、个别交流磋商等形式,广泛征求了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财政、房管、城管、市内五区教育局等行政部门和多家房地产企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众的意见,对重点、焦点、难点问题进行了研究论证,在多次对草案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于2014年8月8日进行了统一审议, 8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本《条例》。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14年8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证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促进全市教育事业优先、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生校外综合实践活动基地和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中心的场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条 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优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两级教育、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财政、房管、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教育设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教育设施规划包括市区教育设施专项规划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七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教育设施的布局、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区和县域教育设施专项规划。
第九条 教育设施规划报送审批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教育设施规划应当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经批准的市区和县(市)城区教育设施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管理。农村教育设施规划应当纳入乡(镇)规划或村庄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教育设施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城乡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教育设施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等,及时对有缺陷或不适应发展需要的教育设施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预留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核定其区位和界线。
第十三条 预留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确需变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同或者相近区域规划不少于原面积的教育设施建设用地。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中小学、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普通高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少于一百亩。(二)每千人按三十九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三千人至三万八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八班至三十班初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八平方米。(三)每千人按七十八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七千人至二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十二班至三十六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六平方米。(四)每千人按三十九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四千六百人至九千二百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四平方米。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增加十平方米。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小学和初级中学分别占地面积之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现有城市中小学、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教育设施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村地区初级中学、小学(含教学点)和幼儿园布局。农村地区每个乡(镇)应至少设置一所初级中学,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至少设置一所小学或教学点,每个乡(镇)政府所在地应至少设置一所公办幼儿园。山区县应在县城所在地规划建设寄宿制初级中学,在乡(镇)政府所在地或者基础设施完备、交通便利的行政村规划建设寄宿制小学,统筹解决深山区农村适龄学生入学问题。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三章 教育设施用地保障
第十七条 公办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民办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的,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学校申请对现有教育设施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核发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教育设施用地。
现有或者预留教育设施用地范围内不得兴建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教育设施及用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一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教育设施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征收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重新建设的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现有公办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搬迁,需要对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教育设施建设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教育设施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
第二十六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推广应用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本市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教育设施建设应当功能分区合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周边应有良好的交通条件,与学校、幼儿园毗邻的主干道应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或截断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前应通报有关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师生能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九条 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教育设施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五章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与移交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或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居民住宅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分别配套建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配建教育设施)。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用地为划拨用地,建成验收达标后应当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因规划布局限制不能配建教育设施或达不到配建教育设施相应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相应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用于就近统筹安排建设中小学、幼儿园,或者在附近的中小学、幼儿园扩建校舍和场地。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对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资金缴纳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配建教育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住宅项目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区位、红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涉及配建教育设施规划调整的,需经市、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居民住宅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中明确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条件、产权国有、建成后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需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内容、国家和本市中小学、幼儿园建设标准,审查配建教育设施设计方案。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和施工现场公示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条件、开工及竣工期限、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配建教育设施建设负责实行重点监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审批的建设时序配建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其余规划、施工和商品房预售等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配建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织单位应当通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配建教育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 居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结后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教育设施和报建材料复印件、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及有关证件移交辖区政府,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登记。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自有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和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一并申请。未一并申请的,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自有项目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的配建教育设施,辖区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并组织开办中小学、幼儿园。
第四十二条 配建教育设施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辖区政府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
配建教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行为,规划、建设、房管、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查处。
第四十四条 公办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教育设施及用地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违法收入,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教育用地范围内擅自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相关执法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规划审批确定的配建教育设施用地实施违法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拆除,限期按规划审批要求配建,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限期按规划审批要求配建。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配建的教育设施与规划审批确定的内容不相符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移交配建教育设施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限期移交决定;逾期不移交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移交,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配建、移交教育设施的,由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三年内在本市参与土地出让受让的资格。
第五十条 教育、规划、国土、建设、房管、财政、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教育设施规划的或者未将教育设施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预留教育设施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变教育设施及用地用途的;
(四)对未按规定配建和移交教育设施的居民住宅项目办理用地、规划、建设、房屋预售、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接收配建教育设施并组织开办中小学、幼儿园的;
(六)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山区县是指赞皇县、灵寿县、元氏县、行唐县、井陉县和平山县。
第五十二条 井陉矿区的教育设施规划管理适用本条例对县域教育设施规划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