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翠颜诉胡广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文翠颜,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8319******。
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广洪,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2119******。
原告文翠颜诉被告胡广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淳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文翠颜的委托代理人邓毅、曾小珠、被告胡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14时45分,被告胡广洪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与由陆伟明驾驶搭载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陆伟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广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伟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0月8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文翠颜的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3721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560元、租床费55元、残疾赔偿金13448.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201元。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广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3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内容: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广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伟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情诊断,住院天数(2011年10月31日至12月2日);
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两本、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三份、收款收据两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一份、汽车票据两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护理费、交通费;
4、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约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
被告胡广洪答辩称:1、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冠心病、高血压这部分的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请法院核实。
被告胡广洪在诉讼中提供收据两份,证明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综合本院确认、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31日14时45分,被告胡广洪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与由陆伟明驾驶搭载原告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陆伟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广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伟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额部、右膝部皮肤组织挫裂伤;3、冠心病、快速型心房仟颤,心功能4级;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右侧小脑梗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6898.8元、购买助行器245元、陪护费1600元、租床费55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文翠颜的损伤达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广洪为原告文翠颜垫付医疗费85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结合引起事故的成因分析并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文翠颜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评析和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虽然提供医疗费单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费36898.8元,但被告胡广洪提出该医疗费中包含了原告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等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胡广洪的该项答辩有理,与事故无关的疾病治疗费用应当予以相应扣减。由于原、被告都未能主张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并都申请法院酌情扣减,本院酌定将原告医疗费用扣减30%,即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损失为25829.1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文翠颜住院共计33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原告主张16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许可;
三、护理费:原告文翠颜共住院3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费收费收据,其中20天护理费为1600元。另有13天,本院参照佛山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即650元。原告文翠颜护理费共2250元(1600元+50元∕天×13天);
四、残疾赔偿金:原告文翠颜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项费用为13448.74元(26897.48元/年×5年×0.1);
五、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为2500元;
六、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8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八、租床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调陪站收费收据为55元;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为245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文翠颜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自身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核定本项费用数额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文翠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3448.74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租床费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57427.9元。
由于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项目全部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项目,而被告胡广洪驾驶的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的损失未能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故被告胡广洪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上述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租床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即被告胡广洪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以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998.74元,合计31998.74元。对于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部分25429.16元(57427.9元-31948.74元),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胡广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广洪应赔偿原告文翠颜17800.41元。扣除被告胡广洪已向原告文翠颜垫付的8500元,被告胡广洪还须向原告文翠颜赔偿41299.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广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翠颜41299.15元;
二、驳回原告文翠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4元(本院已批准原告缓交)、财产保全费503元,合共1007元,由原告文翠颜负担151元,由被告胡广洪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淳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凤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