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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号刘小林诉佛山家家卫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6月05日发表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920号

原告刘小林,男。

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是三水区芦苞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成基。

委托代理人郑忠。

委托代理人罗小玲。

原告刘小林诉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刘小林,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忠、罗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任电气工程师职位,约定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过后月工资为4000元。2012年1月期新任部门经理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任工程监理一职。由于不服从岗位工作安排曾多次与新任部门经理发生口角,要原告辞工。在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工作期间原告按公司规定填写了加班申请单安排加班,工资单上已明确事实加班开数,但公司一直拖欠、克扣加班费,且2011年12月份的工资拖到2012年2月24日发放。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月被告也未曾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的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被告,被告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上班至被告放假。2012年2月3日被告正式开工上班,被告通知原告去领红包,原告已告知不去上班,并在2012年2月8日申请了劳动仲裁,不存在过错。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拖欠的标准工时超时加班工资381.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82.1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83.8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份工资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2011年1、3、5月违法克扣的工资214.2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有薪假工资604.85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6、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830元;7、被告支付原告由于欠缴社保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980元;8、确立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劳动关系;9、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加班工资被告每月的工资条中都有体现有加班费,被告已足额支付;二、一月份工资2266.3元已经于3月30日转入原告账号,原告称4000元的月工资是满勤的,但是一月份只上班了8天;三、原告所称的违法克扣其实是包括12月份、1月份扣的厂服费35+35元,2011年3月扣除上岗前体检费75元、有线电视费用19.2元,5月份扣除工作服费50元、电视费9.6元;4、原告年假5天,1月份工资中已经支付604.83元年休假工资;5、1月8日放假,2月3日上班。我们打过电话让其回来上班领取红包,原告说要申请仲裁拒绝回来上班,且没有请假、辞工,更到公司旁边的多正公司上班,被告没有跟他要求过解除劳动合同。应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6、加班费在每个月的工资表中都有体现,被告已经支付。综合1、5两点意见,因此被告不需支付该项(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金额;7、被告确实没有及时为其购买社保,但仲裁过后被告已经要求原告一同前去补缴社保,是原告不愿意合作。被告是愿意补缴社保的,因此无需支付该项赔偿金;8、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没有异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条一组,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实际加班时间,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并证明被告克扣原告2010年12月、2011年1、3、5月的工资。

2、个人参保证明表一份,证明被告只为原告购买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保。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邮政储蓄银行佛山芦苞支行开具的证明、原告2012年1月份工资汇总表一份,证明一月份工资2266.3元已经于3月30日转入原告账号,该款包括5天的年休假工资。

经审查,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12月16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气工程工作,2011年11月10日调任工程监理,但工资并没有减少,原告也并未到该岗位上班。2012年1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离职前尚有2012年1月份8天的工资未结清。2012年2月3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并收取相关款项,原告口头告知已单方面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了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其余月份并没有参加。

2012年2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拖欠的标准工时超时加班工资381.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82.1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83.8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工资共8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2011年1、3、5月违法克扣的工资214.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有薪假工资604.8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克扣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283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由于欠缴社保导致申请人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980元;8、确立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的劳动关系。2012年4月17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2]91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2年1月份的工资1066.67元;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申请人服装费120元;3、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04.85元;4、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5、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2年3月30日,被告在扣除原告罚款250元后,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1月份8天的工资2366.03元(其中包括年休假工资604.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调换其的岗位和拖欠加班费,故其单方面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只有在用人单位存在上述第三十八条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才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劳动条件,而单位有用工自主权,调动原告的岗位是出于工作的需要,且没有降低原告的薪酬待遇。根据工资单显示,被告每月均有支付原告加班费,是否存在拖欠,至今双方仍存争议,因此,原告以被告调换其的岗位和拖欠加班费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由于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而被告并未起诉,视为被告服从仲裁裁决,故参考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二、关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经核算,原告2011年1至3月的平时基本工资为2303元/月,平时加班3小时,休息日加班10天;2011年4月至10月的平时基本工资为2631元/月,平时加班54小时,休息日加班3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因此,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应收的加班工资为(2303元/月÷21.75天÷8小时×3小时×150%+2303元/月÷21.75天×10天×200%)+(2631元/月÷21.75天÷8小时×54小时×150%+2631元/月÷21.75天×34天×200%+2631元/月÷21.75天×2天×300%)=12362.14元。从工资单可知,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加班工资11056.39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差额12362.14元-11056.39元=1305.75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2年1月份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在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2366.03元(其中包括年休假工资604.83元、2012年1月份8天的工资1761.2元)。根据2012年1月份工资汇总表,被告除扣除原告的罚款250元外,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2年1月份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该月工资中扣除原告250元,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罚款的原因且已将罚款的原因和金额书面通知原告,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2010年12月、2011年1、3、5月所扣工资214.2元的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2011年1、3、5月扣除了原告服装费共120元、体检费75元、有线电视费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被告应退还服装费120元、体检费75元给原告。至于有线电视费属原告在公司宿舍看有线电视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代扣并无不当。原告该项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拖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及欠缴社会保险而导致原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问题。(一)关于拖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克扣工资的赔偿金,并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原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本院不予处理。(二)关于欠缴社会保险而导致原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问题,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非被告造成原告失业,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欠缴社会保险而导致其有何养老、医疗等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问题,因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的该项裁决结果服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小林与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从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小林加班工资差额1305.7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退还原告刘小林罚款250元、服装费120元、体检费75元,合共4750.75元。

三、驳回原告刘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麦伟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龙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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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7 19:32:46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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