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佛山市高明区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GMFG2014007
主动公开
明府办〔2014〕72号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佛山市高明区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西江新城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高明区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业经修订并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区政府2008年7月印发的《佛山市高明区测绘成果管理规定》(明府办〔2008〕148号)同时废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日
佛山市高明区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保障测绘成果安全,充分发挥测绘成果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更好地为我区经济和社会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广东省测绘条例》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高明区行政区域内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他有关的专题地图等)。
(四)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五)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等。
第三条 区国土城建水务局(国土)为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基础测绘成果、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等工作。
第四条 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调处测绘成果质量纠纷。
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方可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由测绘项目的投资方组织实施。
第五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政府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在完成基础测绘成果和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后,须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副本(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其他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种地图(一式两份);
第六条 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使用区内基础测绘成果,须持公函向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使用手续。
使用区内行政区域地图的,须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区级审批权限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有:
(一)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大于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
(二)涉及军事、国家安全要害部门的点位名称及坐标;涉及国民经济重要工程设施精度优于±100米的点位坐标。
(三)空间精度及涉及的要素和范围相当于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八条 需要使用本省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须经佛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再送(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办文窗口审批;需要使用本市以及其他区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直接向该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含数字化技术采集)、转让、转借或转抄。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或转抄的,必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托单位不得自行复制、翻印、转让或出版。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等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被许可使用人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本单位的范围内,按其申请并经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本单位以被许可使用人在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机构编制主管机关或者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为限,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责任。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其他测绘成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领取、抄录使用测绘成果,均须按规定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并交付相应的费用。
测绘成果使用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交付、提供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的,依照《广东省测绘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十五条 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所得或依法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资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我国基础测绘成果的具体办法,另行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本区内城市勘测和市政工程测量成果管理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