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汕头市金平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汕金府〔2012〕2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汕头市金平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2月21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汕头市金平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提高管理工作的效率、质量和透明度,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和《汕头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政府及区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的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职权与责任相一致,职权法定和程序法定等原则;
(二)符合法制统一的要求,内容不与上位法相抵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一致,与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制定技术规范的要求: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命令”、“公告”、“通知”、“决定”或者“通告”等;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形式表述;
(四)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或者“试行”的,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属安排部署工作并有时限要求的,其有效期不得超过工作时限。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
第八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组织起草。区政府也可以确定一个单位或者几个单位具体承担起草工作。
其他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起草单位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制定机关、起草单位应当就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对有法律依据或者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及时将草拟稿报送区政府(由区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受理)。
起草单位报送草拟稿时,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向区政府报送草拟稿时,应当一并报送起草说明、草拟稿及起草说明电子文本和其他有关材料。
草拟稿的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商、处理结果等。
其他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调研报告,相关的参考资料等。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修改
第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提请区政府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六条 对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区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否有利于完善政府行政管理;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草拟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暂缓办理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方面对草拟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方面协商的;
(三)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八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草拟稿的过程中,应广泛开展调查论证,充分征求各方意见。具体按下列规定开展工作:
(一)属一般规范性文件,应根据涉及事项,有针对性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二)属针对某一特定区域或特定管理相对人的规范性文件,应征求有代表性的单位或个人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规定内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或者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等有重大影响的,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新体制、新机制、新的管理方式等,需借鉴、参考外地先进做法的,区政府法制部门可组织开展专题考察、学习及调研活动,起草单位及相关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草拟稿时,认为需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认为需要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指定其综合机构承办。综合机构应在综合有关业务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印章,按期上报区政府法制部门。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就草拟稿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报请区政府有关领导进行协商,力求达成一致意见。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争议的问题、有关部门意见以及区政府法制部门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报送区政府审议,并对规范性文件审查、修改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区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区政府领导同意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区政府法制部门、起草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汇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提请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一并附送第十四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认为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提请单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提请单位限期补正。提请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提请。
第二十七条 对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部门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一)对内容、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对内容、程序基本合法,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对内容、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规定的,提出不合法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提请单位对区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区政府法制部门做补充说明,就该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问题与区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协商;经协商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请区政府决定。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和发布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有关会议决定。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区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审查说明。其他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会议通知要求参加会议。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根据会议的审议意见由起草单位负责组织修改,经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区长或其委托的副区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开发布。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网站或办公所在地公开发布。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告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区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市政府备案。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区政府备案(由区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受理),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包括电子文本),一式二份;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文本)。
第三十六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况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或者存在其他不合法、不适当等问题的,由区政府法制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区政府定期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区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行使权利或者要求他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区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以及未公开发布的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区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区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论证、征求意见、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行政机关依据前款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该规范性文件实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履行法律审查和公开发布等程序。
第四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制定机关解释。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区政府法制部门参照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拟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四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区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区政府决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区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区政府法制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区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清理工作遵循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相结合、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主要内容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二)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已作调整的;
(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区政府工作部门、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规定施行之日,原《汕头市金平区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汕金府﹝2004﹞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