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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3日发表  

  

2018年12月4日

(2014年12月30日  )

  罗府〔2014〕40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深圳市罗湖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请径向区法制办反映。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政府合同管理,加强对政府合同行为的监督,防范政府合同法律风险,维护政府合同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参照《深圳市政府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及其部门(含街道、区直属机构和事业单位,下同)磋商、订立、履行政府合同,解决政府合同争议,保管政府合同文件资料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区政府及其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民事经济活动中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订立的协议。行政机关之间基于特定行政目的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聘任合同等人事管理协议除外。

  前款规定的政府合同包括下列情形:

  (一)区属国有物业的转让、出租、出借、担保、处置等合同;

  (二)区属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等)的转让、出租、出借、担保、使用、处置等合同;

  (三)涉及教育、医疗卫生、民政、文化体育等公共资源的使用、处置等合同;

  (四)涉及财政资金使用(含政府采购、工程招标等项目)的合同;

  (五)因履行行政职能所产生的收益性或负债性合同;

  (六)涉及招商引资、能源管理、城市营销、会议承办、展销展览、体育赛事等合同;

  (七)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作合同(含战略合作等)、框架协议、备忘录、意向性协议等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四条  区政府部门签订的合同,由合同签订部门承担合同的前期准备、拟定、审查、履行、争议解决等事宜: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评估;

  (二)审查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负责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谈判,拟定、修改合同文本;

  (四)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政府合同文本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政府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应对等工作;

  (七)负责政府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区政府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区主管部门或由区政府指定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政府合同签订部门和区政府指定负责合同项目的部门,统称合同承办部门。

  第五条  合同管理应遵循权责明晰、程序规范、衔接顺畅、处理及时、监督有力的原则。

  第六条  区政府开发合同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全区协同办公系统的子系统予以管理。合同承办部门应按合同信息管理系统的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同事项正式启动时,应自行登录合同信息管理系统取得合同编号,并按合同编号开展后续工作。

  (二)合同磋商、签订、履行、变更和争议处理的相关情况与信息应及时录入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系统。

  (三)合同的请示、批示、正式文本、***以及在合同磋商、签订、履行、变更、争议处理全过程中所涉及流程文件的电子稿,应及时录入合同管理信息管理系统。

  (四)其他管理职责。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争议处理等工作所需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向他人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磋商、履行、争议处理等相关信息或资料。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政府合同管理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合同签订

  第十条  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预期缔约方确定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在签订合同前就合同项目进行可行性调查论证,调查合同对方当事人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并收集、整理有关资料,必要时提出调查评价。

  第十二条  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就合同条款进行磋商、谈判时,合同承办部门应根据项目复杂程度、所涉标的金额大小等因素,指定专人负责或组织成立谈判工作小组,并就磋商权限范围做出明确授权。成立谈判工作小组的,合同承办部门可根据需要确定首席谈判代表,并应安排本部门法律专业工作人员或提请区政府指定相关机构派员参加。

  拟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或需经区政府研究决定由有关部门签订的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应当通知区政府指定相关机构派员参加谈判工作小组或者参与谈判和磋商。

  谈判人员或者谈判工作小组应在授权范围内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并记录与合同对方当事人协商、议定合同条款的情况,形成谈判备忘录。必要时,合同双方应在谈判备忘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在合同签订前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政府合同内容应约定明确、合法有效、权利对等、义务相当,不得模糊不清、约定不明或者权利义务严重失衡。

  政府合同一般应包括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等基本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内容中不得含有下列条款:

  (一)超越政府机构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政府机构作为保证人;

  (三)将合同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法律;

  (四)未经区政府批准,将合同争议的管辖机构约定为境外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五)约定合同的内容、表述以外国语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六)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应根据其实质内容提炼出标题,不能仅用“合同”或“协议”等词语表述。

  第十七条  对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应按照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件写明全称或者全名,并载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涉及自然人的,应写明身份证号码或其他有效证件编号。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标的应描述准确、清晰和详尽,避免造成理解上的歧义或者履行上的困难。合同标的涉及行为的,应准确界定行为的定义、内涵和意义。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涉及数量条款的,应明确约定数量的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涉及质量的,应明确约定质量的标准、要求、验收、异议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涉及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和处置的,合同价格条款应符合《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应明确约定履行的条件、起止期限、具体地点和履行方式,不得出现歧义或者理解上的困难。政府合同履行涉及到先后顺序的,应明确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条件和顺序。

  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签约主体和履行主体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如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主体与签约主体不一致的,应明确签约主体和履行主体之间相互关系、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需要超过五年的,应报主管区领导批准。涉及国有物业租赁的,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不得同时约定仲裁和法院裁判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仲裁或者法院裁判的争议解决条款时,应具体明确的约定仲裁机构和裁判法院的具体名称。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未经法律审查的,不得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由区监察机构通报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承办部门签订政府合同前,必须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政府法治员或者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需要区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的,按照《深圳市罗湖区行政机关法律事务办理工作规定》(罗府办〔2011〕25号)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合同文本;

  (二)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及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三)合同前期准备工作中的相关资料,包括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等;

  (四)谈判备忘录等政府合同磋商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文件;

  (五)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是否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签约是否获得了充分的授权等;

  (二)合同中政府一方是否具备签约主体资格,包括对约定事项是否享有法定职权或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或者是明显不合理;

  (四)合同中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侵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五)合同中是否约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六)合同条款表述是否存在歧义;

  (七)合同约定是否侵犯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八)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九)合同中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条款、违约责任条款;

  (十)合同约定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内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明显不合理”:

  (一)在非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情形下,合同价款为免费、无偿或者明显低于市场对价,但政府方当事人获益的除外;

  (二)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以致合同履行将导致政府方当事人实质上只享有义务没有效益的;

  (三)违约责任畸重以致违约后将导致合同的政府方当事人较大损失的;

  (四)其他明显不合理情形。

  政府合同存在前款情形的,本单位法制机构、政府法治员或法律顾问应提出相关意见。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合同文本应为中文文本。确需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版本的,原则上应以中文文本为准或者优先。

  政府合同项目涉及保密事项的,合同承办部门应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保密协定。

  第三十二条 订立政府合同时,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优先使用政府合同示范文本。

  使用合同示范文本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可以在示范文本中另行补充约定。

  第三十三条  政府合同由合同签订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第三章  合同履行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部门应负责合同的履行,对方当事人有义务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承办部门有义务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督促、监督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职责,及时主张请求权。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变更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并按本办法提请审查。

  第三十六条  因政府一方原因需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先就解除合同行为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仍决定解除政府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会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

  属于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或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确需解除时,合同承办部门在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前,需报请区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同时提交解除合同风险评估报告。

  第三十七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政府合同履行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主张不安抗辩权、合同解除权、违约责任追究权等法定权利,提出相应对策或处理建议:

  (一)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或政策修改、废止,或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属于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或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拟定应对方案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区政府进行处理。

  第四章  合同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承办部门应负责查明情况及原因,收集相关资料,包括合同纠纷的起因、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情形、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等。合同承办部门应组织评估合同争议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制定应对方案。

  第三十九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承办部门应积极主动与争议另一方协商、沟通,寻求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在通过和解、调解方式解决政府合同争议过程中,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但为维护政府正当权益,避免政府面临更大法律风险,确需通过调解、和解方式放弃属于政府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以解决合同争议,且属于以区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及经区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部门应报请区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充分沟通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该纠纷可能严重损害或威胁政府权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并向区政府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承办部门需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应当全面收集有关对方违约、对方违约给政府一方造成的损失、政府一方履行合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合同承办部门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原则上不得迟于法定诉讼时效届满前3个月。

  第四十二条  因政府合同争议被诉或被提请仲裁的,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做好应诉准备并积极应诉。

  第五章  合同档案管理

  第四十三条  除区政府另有指定外,合同承办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原始文件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包括:

  (一)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工作计划、谈判备忘录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等;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凭证、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三)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其***;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七)履行情况记载;

  (八)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九)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四十四条  政府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后,除区政府另有指定外,合同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处理、销毁。

  第四十五条  因人事变动或机构调整,合同承办部门指定的负责合同文件资料保管及归档管理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发生变化的,应明确新的保管机构或人员。原保管机构或人员应在办理完相关文件资料、档案移交手续,并签字确认后才可离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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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6 20:00:32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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