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规〔2016〕1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月8日
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开展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调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核对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公正原则;
(二)授权、委托原则;
(三)保密、诚信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制定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建立、维护、管理本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开展信息比对并出具核对(复核)报告,指导和培训各区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核对(复核)工作等。
各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核对材料审核、提请信息交换以及组织复核等工作,指导和培训街道(镇)核对工作人员开展核对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核对资料录入以及实施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取证等复核工作。
以上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单位统称核对机构。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做好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取证等复核调查工作。
第五条 核对机构应将核对工作经费纳入预算,落实工作场地,配备专职人员以及核对设备,保障核对工作的顺利进行。
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核对人员配备问题。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创新、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计生、体育、发展改革、工商、税务、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机关),以及有关银行、证券、保险等单位按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核对对象及委托方式
第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批(确认)本市社会救助事项需要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可以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需要对特定人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调查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核对机构对特定人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以上委托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的部门统称委托部门。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核对对象是指委托部门所确定的如下人员:
(一)申请社会救助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二)已获得社会救助需复核的居民及其家庭成员;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委托部门委托核对机构开展经济状况核对的,应当事先取得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同时向核对机构出具书面委托文件、提供核对资料,明确核对要求。
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应在有效期内或在核对对象享受社会救助延续期内。
第三章 核对内容
第十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包括核对对象基本情况、收入、财产以及支出情况。
第十一条 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户籍情况;
(二)婚姻情况;
(三)就业情况;
(四)生存状况;
(五)委托部门委托调查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资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性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的净(纯)收入,即扣除业务成本、家庭经营费用、折旧、缴纳税款及其他开支以后的个人或公司的所得或收入余额。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财产、特许经营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养老金、社会救济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财产包括:
(一)实物类财产。
1.房地产;
2.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3.船舶;
4.古董、艺术品;
5.其他有价值的实物类财产。
(二)货币类财产。
1.现金;
2.银行存款、理财产品;
3.股票、基金、债券等有价证券;
4.商业保险;
5.债权;
6.网络金融产品;
7.其他有价值的货币类财产。
第十四条 支出及其他情况包括:
(一)银行转账、消费等支出情况;
(二)日常生活消费情况;
(三)出入境情况;
(四)委托部门需要的其他支出情况。
第四章 核对方式及信息提供
第十五条 核对机构应当通过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调取核对对象在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相关信息开展信息核对,也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核对工作。
除上述核对方式外,核对机构还可以联合市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在该部门或单位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核对机构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联合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开展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方式开展调查和核对工作:
(一)通过调查就业、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津贴收入,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等情况核对工资性收入;
(二)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等情况核对经营性净(纯)收入;
(三)通过调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集体财产收入分红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收益、出售、出租房产收益以及特许、转让知识产权、无形财产收益等情况,核对财产性收入;
(四)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核对转移性收入;
(五)通过调查房产、机动车辆、船舶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价实物的拥有及评估情况核对实物财产;
(六)通过调查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的持有情况以及债权债务情况核对货币财产。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以下相关信息:
(一)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婚姻状况、享受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生存状况、福利***中奖等情况;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状况、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领取基本养老待遇、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提取等情况;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注销以及经营状况等情况;
(五)税务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的纳税情况;
(六)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交易和房产出租等情况;
(七)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提供享受住房保障等情况;
(八)公安机关负责提供户籍人口、机动车辆登记以及出入境登记等情况;
(九)教育部门负责提供就学、学籍等情况;
(十)体育部门负责提供体育***中奖等情况;
(十一)海事部门负责提供船舶登记等情况;
(十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提供银行存款、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利息、银行支出等情况;
(十三)证券机构负责提供证券收益、证券市值等情况;
(十四)保险机构负责提供购买商业保险、保险收益、理赔等情况;
(十五)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核对机构的要求和协议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章 核对程序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接受核对委托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完成核对,向委托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
委托部门收到《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对结果告知核对对象。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没有异议的,委托部门应当将核对结果作为审批(确认)依据。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核对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部门申请复核。委托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后,认为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开展复核的,应当向市核对机构出具书面复核委托书。
市核对机构应当在接受复核委托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向委托部门出具《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复核报告》。委托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核对对象。
复核结果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最终结果,委托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作为审批(确认)依据。
复核工作应当通过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联合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开展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委托部门会同核对机构另行制订核对工作制度,确定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核对资料不符合规定的,核对机构应当中止核对,并将相关情况反馈委托部门。委托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核对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补齐核对资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对资料移交核对机构。
由于网络、设备以及技术故障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核对机构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对的,核对中止。
核对对象按要求补齐核对资料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失后,核对时间继续计算。
核对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充核对资料的或在核对工作中不配合、弄虚作假、阻挠核对工作开展的,核对机构应当终止核对,并将相关情况反馈委托部门。
核对机构中(终)止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部门。
第六章 核对工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信息,并积极配合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与核对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核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调查、核对工作。
第二十四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通过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卫生计生、体育、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机关)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相关单位的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没有与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息共享通道的,可通过专线网络或其他方式实现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家庭财产价格评估(认证)机制,对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价格(价值)评估。
第二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核对工作诚信信息管理机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核对对象及相关单位在配合开展核对工作中的各项行为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诚信规则进行分类记录,规范管理。
核对对象或有关单位故意提交或协助提交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大客观事实足以影响核对结果的,应当将其行为纳入到核对工作诚信信息管理数据库,并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市有关单位建立的个人及单位诚信系统。
第二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核对数据研究、分析机制,建立居民经济状况数据库,开展对居民经济状况各项数据指标的分析、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二十八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取证、核实的工作规范以及信息共享、***管理等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平、公正开展。
第二十九条 核对机构、委托部门等所有接触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的工作人员,应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核对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三十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核对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核对业务档案管理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第三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人员岗位管理、业务培训等制度,确保人员素质与业务能力。
第三十二条 核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申请人授权录入核对信息、提交核对申请或发起信息核对;
(二)篡改核对结果;
(三)非法向他人提供核对对象信息;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可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政策法规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订。市府办公厅《印发广州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穗府办〔2012〕35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16年1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