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14〕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2014年7月17日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2003〕第10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五)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八)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公告制度。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因体制调整、执法依据变化等法定原因,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依据、管辖范围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重新认定并公告。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或者未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颁发、年检和备案工作。
第十条 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本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一季度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的情况、行政执法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级的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和通报,并作为行政执法人员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纳入个人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按照《保定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各级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确认违法;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六)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七)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参加,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被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且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七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的。
罚款一律上缴本级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并缴入本级国库。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不得利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谋取私利或者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6年9月18日保定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保市政〔2006〕1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