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实施,切实加强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执法过错和错案的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造成执法过错和错案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本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致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认定为错误的案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责任分明、责罚相当和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是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会同人事股具体办理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事宜。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在建设用地审批过程中,无故拖延审查、审批时间,或因把关不严造成审批错误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地类或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减轻或行政处罚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占用土地的; (四)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基本农田保护规定,擅自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五)对不符合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条件而为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 (六)不按国家规定(程)要求进行土地估价和土地资产处置,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七)对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不予颁发的,或不经合法程序,违反规定擅自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的; (八)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划定矿区范围或颁发、变更采矿许可证、颁发矿产品准运凭据的; (九)玩忽职守,粗心大意,不负责任,错误划定矿区范围或颁发、变更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罚款、没收、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批准减缴或不按规定任意多征、少征征地补偿费、出让金及其他税费的; (十二)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处理,不及时处理或处理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在办案过程中,包庇纵容违法当事人,隐匿、销毁证据,更改案卷材料或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相关资料等给予泄密的; (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并认定错误的; (四)经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处罚备案审查中发现并认定错误的; (五)经信访、举报、监督检查或其他途径发现并依法确认行政违法案件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并认定错误的。 第八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股在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立案审核执法过错和错案,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二)负责处理对执法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认定不服而提出的复核申请; (四)承办本机关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独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和错案的,由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的执法过错和错案, 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区分主从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审核或批准后出现的执法过错和错案,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提出错误意见而审核或批准人没有鉴别出来并予以纠正造成的,由审核、批准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共同承担责任;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隐瞒事实等原因致使审核和批准人员失误造成约,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责任;由于审核和批准人员改变行政执法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的,由审核或者批准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错案,原办案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原来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造成错案,由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执法过错和错案的; (二)因对法律具体适用的理解不一致而被有关机关认定为错案的; (三)由于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执法错误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免予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责任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人可以从轻追究、减轻责任或免予处理: (一)自觉纠正执法过错,积极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追究、减轻责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和错案的; (二)阻碍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调查处理的; (三)连续三次发生执法过错和错案的; (四)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执法过错和错案发生后,隐瞒事实真象,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陷害他人的; (七)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拒不纠正错误行为的。 第十五条 根据执法过错和错案的事实、情节及其危害后果应当对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人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 (三)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并报请颁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追究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人的责任,由县国土资源局集体讨论决定。需由其他机关作出处理决定或批准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报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监察股应根据以下线索对执法过错和错案进行调查: (一)上级机关交办、批办的; (二)本机关领导交办、批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新闻单位反映的; (四)群众举报、控告或来信来访的; (五)执法检查中发现的。 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合法,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符合回避的要求。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终结应提交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执法监察股应当在执法过错和错案立案之日起30日内审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确认书》。情况复杂的,经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20日。 第十九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在执法监察股审查终结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执法过错和错案不成立的,决定销案并通知本人; (二)执法过错和错案情节轻微,影响不大,依照本办法规定可以不追究过错责任的,作出免予追究责任的决定; (三)执法过错和错案成立,应当追究责任人责任的,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四)执法过错和错案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追究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责任人的姓名; (二)执法过错和错案的事实、证据; (三)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 (四)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的机关名称、 日期。 决定书应加盖作出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的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15日内送达本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抄送原处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人的追究处理情况,应于作出处理决定7日内报告市国土资源局。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