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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7月11日发表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1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保定市市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7月1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8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原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及二次供水单位。

  第三条 市区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是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组织下,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政策,并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环保、卫生、规划、住建、水利、物价、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质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保、水利、国土、卫生、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地下水的管理和保护,逐步削减地下水的开采量,凡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地下水自备水源应限期关闭。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如有特殊情况需启用自备井水源的,应征得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

  (二)地下水已严重超采或受到严重污染的区域;

  (三)城市商业区和居民密集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地的防护区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发展区;

  (六)其他不宜取水的情形。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在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应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水源、供水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设置水质检测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水质管理,定期检测水质。不能进行检测的,应当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供水水质情况。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相关程序办理规划、施工、质检等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及城区老旧管网的改造资金,政府可视情况予以适当补助,除政府补助外,可利用社会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根据相关程序组织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使用的管材、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技术标准和卫生规范,工程承建单位应提请相关部门审查。

  城市供水设施因老化等原因致使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更换,保障城市供水及时安全。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消防规范配置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护和管理,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费用由市财政纳入预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定期向消防部门通报消火栓的数量、位置等相关信息。

  在公共供水管网中立户的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维护、管理,并将建设情况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市供水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连接。

  第二十条 凡新建的居民小区(住宅)应当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做到集中设置、规范设计、施工,未达到标准要求的不予供水。已建居民小区(住宅)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逐步进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改造。

  第四章 城市供水用水

  第二十一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授予供水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标准。供水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逐步建立与物价指数挂钩的联动机制。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在具备一户一表条件的基础上,逐步推行阶梯水价。制定、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实行听证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合理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市财政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水质监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对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上报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对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立即报告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抢险的同时予以公告。

  供水抢险要做到连续不间断作业,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连续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单位要采取应急措施,保证用户的基本生活用水。

  (四)应当定期查抄用户水表、下达《水费通知单》并收取水费;

  (五)应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内容、收费标准和依据,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定期征求意见,接受各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供水安全保障和供水应急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因传染性疾病爆发、水源污染等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而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民用水采取限制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水装表计量; 

  (二)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三)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足额缴纳水费;

  (四)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和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六)用户变更户名、过户、销户、表井迁移,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需要临时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并按照约定使用;不得私自将临时用水转为正式用水;

  (八)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贮水设施,并确保用水卫生安全;

  (九)禁止非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

  (十)严禁私装、改装、毁坏立户水表或干扰立户水表正常计量。

  第二十七条 用户自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以采取下达《追缴通知单》等措施追缴水费,遇水价调整时,按照调整后的新价格执行,并自第16日起按应缴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60日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单位可依法限制供水;用户足额补交水费和违约金后,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所用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户对水表计量准确性有疑义的,可申请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部门检定。经检定的水表准确度符合国家标准的,其检定、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其检定、拆装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承担,当月水费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因用户的原因造成无法正常查表时,城市供水单位可参照该用户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属消防专用设施。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后,应当每季度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通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消防用水水费经供水、消防、财政部门核实后,由市财政按年度进行结算。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国家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国家建设、卫生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不能自行管理的,应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委托供水企业代为维护管理。双方应参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以合同形式约定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检测水质,并对各类储水设施做到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完成后,需要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市规划、卫生、建设等部门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打桩、排放腐蚀性物质或有毒有害物质、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公共供水设施情况。  



  施工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八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的单位应当保持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在修建道路及计划内停水可能影响消防机构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

  第三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按以下权属划定,以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注册的立户水表为界:

  (一)立户水表以外(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二)立户水表内(不含水表)至用户一侧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立户水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表井内的设施进行检修时,用户应予以配合。

  供用水双方也可依合同约定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权限。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占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损害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污染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行为,由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城市供水单位,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相关执法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擅自投入运行、使用的;

  (四)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他相关执法单位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三)变更户名、过户、销户或擅自改变核准的用水性质,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四)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六)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在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采取技术手段致使立户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追缴水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启动城市消火栓的,或损坏城市消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赔偿损失、及时修复受损设施外,另予以单位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予以个人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故意损毁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阻挠、干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以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工作人员维护、抢修、抄表、收费、停水等正常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源是指专门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他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民用与工业建筑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或自用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水单位所属的水源井、输配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净(配)水厂、水池(箱)、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消毒设备、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各项配套设施。包括公共供水设施、自建供水设施及二次供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水,是指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接用的城市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消火栓,指城市公共消火栓及在城市供水管网内立户的消火栓。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和白沟新城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 10 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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