馆陶县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县城、建制镇及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县规划局负责县级规划及设计编制、全县项目规划审批、县城规划区内批后监管执法等工作;县城管理综合执法局负责县城及化工园区规划区内未批先建违法查处工作;各乡(镇)政府成立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明确一名班子成员主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规划编制、未批先建和批后监管违法查处工作;化工园区管委会、北科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园区内未批先建和批后违建的巡查、发现,并报告有关单位,配合执法。
县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修改
第五条 镇村体系发展规划由县政府授权县规划局和县农工委组织编制。规划修编要从全县发展实际出发,结合新农村(新民居)建设,充分征求乡镇、村和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编制完成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由县政府授权县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批。
在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凡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县政府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对调整内容和调整预案做出说明,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专题报告,对调整规划的必要性做出专题说明,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按原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县规划局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邯郸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对原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县规划局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 向县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并按原规划的审批程序进行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八条 县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履行程序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九条 邯郸市新型化工园区、轴承园区规划由园区管委会会同县规划局共同组织编制。
第十条 乡镇各项规划由乡镇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经县规划局审核符合规划要求后,报县政府审批。
在总体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凡不涉及强制性内容的,乡镇政府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对调整内容和调整预案做出说明,经县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县政府提出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专题报告,对调整规划的必要性做出专题说明,经县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按原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村庄各项规划由乡(镇)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经县规划局审核符合规划要求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桥梁、广场、体育场、学校、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环卫设施、河道、水源地、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县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对重要建设用地依法按程序作出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执行,因调整给利害关系人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县规划局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在县城、乡(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县规划局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国土局申请用地,经县政府批准后,由县国土局划拨土地。
第十六条 在县城、建制镇规划控制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规划局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县规划局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须在一年内完成用地审批手续,逾期应当向县规划局重新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批准用地的,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十八条 县政府成立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监督并指导城乡规划的实施,履行县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本县实行规划师负责制,聘请规划编制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担任政府总责任规划师,对各项规划、规划管理办法、技术导则等指导并负责。
第十九条 在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后,依据县规划局提供的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体设计方案向县规划局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审核申请。
(二)县规划局对重要建设项目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送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核内容包括:总体布局、效果图外立面及色彩、容积率、建筑密度、日照分析、绿地率、停车率、退距、楼间距等指标。审核同意后,参会专家分别签署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规划局将经论证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报县政府批准或县规划委员会审议。
(三)规划设计方案经县政府批准或经县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规划局审批。
(二)县规划局组织技术人员召开会议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方案进行集中审查,符合乡村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县规划局审查,县规划局收到初审意见后,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县政府批准或经县规划委员会审批的规划设计方案原则上不再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调整规划设计的原因及设想。
(二)县规划局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规划设计调整方案现场勘察并进行充分论证。确需调整的,县规划局向县政府写出书面报告,经县政府主管副县长审批同意后,由县规划局按照审批意见,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具体修改要求,包括楼体色调、风格、容积率等重新进行规划设计,并按照新建项目程序报县政府或县规划委员会审批。
(三)县政府批准或县规划委员会审批同意后,县规划局为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到县规划局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向县规划局重新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县规划局批准。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不相符的,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住建、工商、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营业、通电、通水、通气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开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规划局申请,由规划管理人员到场验线。开工后县规划局要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工程按规划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应由县规划局进行核实,未经县规划局进行核实验收的或核实验收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各相关部门不得进行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经营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县规划局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条 县城乡建设和规划部门应简化工作程序,公开政务内容,规范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主动接受建设单位或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对受理的报审资料,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勘测和审理工作,及时发放规划许可证件及答复审核意见。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规划局应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批准的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监管内容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采光、退距、楼间距、停车泊位、公共及环卫设施等是否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
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政府应对辖区范围内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规划局、县城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有权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被监督、检查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各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单位,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政府、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擅自修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不依据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的;
(六)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发施工许可证的;
(七)对未经规划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予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八)对未经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县规划局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县城及园区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城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由乡(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乡(镇)政府做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县政府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责成责任部门或责任乡(镇)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相关部门、乡(镇)政府做好配合。
第四十一条 县监察局负责对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批先建指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批后监管指取得建筑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施行,2018年5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