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汴人社〔2012〕77号
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汴人社〔2012〕77号
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有关单位:
现将《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
(此件主动公开)
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实现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等法律法规及我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按照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侵占和挪用。
第三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依照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 监督职责
第四条 监督机构受理涉及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提出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议。
第五条 第五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征缴、支付、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相关监督事项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等相关材料真实性的情况。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报资料的审核情况,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缴费人数,确定缴费的情况。不得违规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费率和人数。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核定的缴费数额征收各类社会保险费。不得违规缓征,以及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情况。收入户存款月末余额必须按规定划入财政专户,划转后,本科目月末无余额。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核销社会保险欠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虚构劳动关系,伪造、变造个人身份证明、档案、社会保险记录等相关材料,提供或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鉴定意见或其他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社会保险资格。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保管申报缴费等原始凭证的情况。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凭证的情况。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不得擅自增加和减少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支付标准,扩大社会保险待遇的发放对象。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拨付社会保险基金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核查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得通过虚列、虚报或虚增支付项目,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隐瞒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事实真相,伪造、变造、使用虚假证明材料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情况。
不得多头开设银行帐户或开设过渡账户;未经同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不得擅自开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登记入账、结算、对账的情况。
不得伪造、篡改、毁灭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存款执行优惠利率及收益归入本金专户的情况。不得违背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原则大量活期存款。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动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投资运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计算机信息管理按要求上报业务数据和财务数据情况。
第四章 基金监督检查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通过日常检查、特定检查和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范围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市县监督机构可以针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等重点环节进行特定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监督机构对已调查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交换情况。
第三十五条 监督机构对已调查认定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执行或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调查处理下级管理管辖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事项。
第四十条 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监督管理事项的问题,应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经办、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的,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分别作出责令改正、追回损失、取销服务资格、罚款、处分、向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决定。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的;
(二)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虚材料的;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规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费率和人数,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擅自核销社会保险费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缴费凭证的;
擅自增加或减少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变更支付标准,扩大社会保险待遇发放对象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结算、拨付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证明、鉴定意见或利用其他手段,骗取或协助他人骗取参保资格、社会保险待遇的;
(七)社会保险经办、服务机构通过虚列、虚报或虚增支付项目,骗取社会保险支出的;
(八)违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帐户,违反社会保险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不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
(九)伪造、篡改、毁灭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报告、账簿、凭证等会计资料的;
(十)社会保险基金收益未归入本金的;
(十一)社会保险基金大量活期存款,对执行优惠利率不到位而没有采取纠正措施的;
(十二)隐匿、转移、侵占社会保险基金或将社会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