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细则
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开 封 市 司 法 局
开封市总工会 开封市企业联合会/市企业家协会
文 件
汴人社[2010]189号
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封市司法局
开封市总工会 开封市企业联合会/市企业家协会
关于印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
组织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法局,开封市总工会,开封市企业联合会/市企业家协会,中直、省直驻汴各单位,市直各单位、各用工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充分发挥调解组织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尽快推动建立广覆盖、开放式、多渠道、社会化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网络建设,现将《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法成立,贯彻“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方针,调解处理争议。
第三条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要充分发挥职能优势,加强对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调解工作的指导,密切配合,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重大争议案件应急调解处置机制和日常争议处理协调联动机制,共同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推动广覆盖、开放式、多渠道、社会化的争议调解网络建设。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统筹规化,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及有关部门指导推动争议调解和预防工作,在业务上指导和监督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统计分析争议调解数据及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以下简称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争议调解工作,建立健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企联系统的组织协调沟通机制,建立争议法律援助制度,规范律师在争议调解代理中的执业行为。
各级工会负责推动建立健全机关、企事业单位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与机关、企事业单位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联系,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职工做好职工代表的推荐工作,指导帮助职工依法维权。
各级企业联合会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工会,负责指导和参与企业调解组织建设,推动企业集团、行业性的调解组织建设。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工会、企业联合会建立联合表彰机制,对在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给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解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按照机关、行业、企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组织形式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单位、本行业发生或者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争议,或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建议调解的争议。
企业可在分(子)公司设置调解办事机构及在车间、工段、班组设立调解组织,调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争议。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设立专门争议调解服务窗口,受理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议调解、当事人单方或双方共同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及未建立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比较集中的地区,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由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和工会、企业代表组织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本地区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组织与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设立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条 机关、行业和事业单位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可以由本机关、行业、单位人力资源(或劳资)部门代表、职工代表、工会代表、法律专家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主任可由单位工会主要负责人或分管人力资源业务的领导担任。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人数之和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解释法律法规和劳动人事政策,做好争议的预防工作;
(二)管理及聘任、解聘调解员;
(三)依法受理、调解争议;
(四)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
(五)对争议调解活动进行监督;
(六)检查、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召开,研究本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调解委员会主任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调解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调解委员会决定事项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业务知识培训,熟悉劳动人事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联系群众,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者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时补充和调整。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依据事实,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人事政策合法、公正、及时调解争议;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未调解为由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