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文书(汴人裁案字2008第4号)
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汴人裁案字[2008]第4号
申请人:陈某,男,汉族,河南省某工程管理局职工,现住开封市某花园小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开封市某公司职工,现住开封市某花园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河南省某工程管理局,全民事业单位,驻开封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河南省某工程管理局局长。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焦某,男,河南省某厅公职律师,现住郑州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河南省某工程管理局人事科长,现住开封市某局家属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确认人事行政关系、安排上岗和生活费争议。
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不给其安排上岗工作及发放生活费等事项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无效,申请人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军分区《关于做好2004年冬季退役士兵接受安置工作的通知》(汴政〔2005〕42号)第二条第八款,《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当事人选荐仲裁庭组庭人员试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受理此案,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申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焦某、周某到庭辩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02年12月应征入伍,2004年12月退伍,2005年被退伍安置部门安置分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并于2006年4月26日开具了介绍信,让申请人到开封市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提取其档案。在申请人被安置分配到被申请人处两年多来,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安排上岗工作,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人事行政关系合法存在;2、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3、按照政策规定,被申请人应补发自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到之日起至今的生活费。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对自己目前仍不能就业安置负有责任。申请人2005年到被申请人处咨询安置事宜时,被申请人就反复向其说明被申请人为省水利厅的二级机构,自身没有进人权,并且人员处于满编状态,除非有上级领导或部门同意接收安置的批示,并增加人员编制,被申请人才能接收,希望其重新选择工作单位。申请人在充分了解被申请人没有进人权的情况下,通过省政府某厅的有关人员,向被申请人打招呼说厅领导同意安排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同意为申请人办理了接收手续,并调取了申请人的档案,向上级部门做了报告。接收手续至今得不到审批,一是因为被申请人处人员已经满编,审批机关不予批准,二是情况并不像申请人以前介绍的那样已经打通了上级领导关系。申请人执意到我单位工作,就应该承担安置手续不能审批的风险和责任。二、在接收安置申请人方面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能力。被申请人没有独立的进人权,人员编制及安置审批手续由水利厅审核、人事厅审批,被申请人只是具体承办有关手续。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咨询安置事宜,至今日申请人要求人事仲裁,被申请人始终抱着不拒绝接收的态度,从调取申请人档案和办理接收手续可以说明,被申请人的态度是积极的,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能力。申请人的接收手续不能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被申请人实在无能为力。三、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接收安置。调取申请人的档案是为了办理接收手续,提取档案的介绍信无论措辞如何,其作用和效力都只是为了提取档案,不能代替审批手续,同意接收安置申请人只是被申请人的态度,并不表明已经对其接收安置。对于一个具有严格进人审批手续的事业单位,正式接收安置的标志是履行完成各种审批手续,正式纳入人员名册。显然申请人还没有被正式接收安置。因此,申请人仅凭开具的提档介绍信就断定已经被接收安置是个人的错误判断。鉴于以上原因,申请人所提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开具提档介绍信的时间为正式接收时间,距今已过去两年有余,现在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60日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对此申请应不予受理。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2年12月从开封市应征入伍,2004年12月退伍,是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军分区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军区《关于2004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豫政〔2004〕78号),以下简称《省安置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安置范围的城镇退役士兵。被申请人为河南省政府某厅驻汴的二级机构,是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全民事业单位,且属于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军分区按照《省安置通知》规定安置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开封市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发改委等五部门印发了《关于下达2004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指标的通知》(汴退〔2005〕1号),以下简称《安置指标通知》),此通知安置计划被申请人应接收2004年度退役士兵指标4名,申请人是在安置计划指标内被安置分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之一。2005年8月31日开封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退伍办)以信函形式向申请人寄达了汴安字2005290号《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申请人接到此通知后,执此通知到被申请人处报到,被申请人接收了此《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并于2006年4月26日向市退伍办开具了提取申请人档案的信函。其信函有“2005年退伍军人陈某同志已被我单位同意接收安置”的意见。申请人为能到被申请人处上岗工作,曾到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协调工作事宜。被申请人也曾接到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告知其接收安置申请人工作的意见,并表示同意接收申请人。后因被申请人主管部门人事变更等原因,被申请人到省主管部门及省人事编制部门办理申请人的入编、工资等手续时,未能办结。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到单位报到后,因未能办结申请人的入编、工资等手续,不予认可已正式接收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尚未确立,故至今未能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也未向申请人发放过生活费。
本委认为:申请人依法服兵役是其履行国防义务的行为,退出现役后,按照国家的安置政策规定,应当得到及时的安置,依法享受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是经编制部门批准并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规定安置退役军人的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承担国防义务并按照政策规定、按计划安置接收退役士兵的法定义务。《省安置通知》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所有行业、系统和单位都必须从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积极承担国防义务,千方百计克服困难,努力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接收任务,不得制定和下发任何歧视或损害退役士兵权益的文件或规定。……凡未列入省下达计划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计划的中央驻豫、省属单位(行业、系统),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计划一律有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中央驻豫和省直属机构、企事业单位要带头模范执行国家安置政策与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地方的工作,带头接收城镇退役士兵,并帮助下属单位完成安置任务,解决其在安置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困难,不得拒绝和禁止下属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开封市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达的《安置指标通知》***一《开封市2004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下达被申请人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计划为4名(退役士兵),被申请人按开封市人民政府安置计划接收安置申请人,符合省、市人民政府安置退役士兵的政策及规定。开封市退伍办按安置计划,将申请人安置分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是履行职责的合法有效行为。申请人持市退伍办出具的《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到被申请人处报到上班,被申请人接收了其工作分配通知并出具提取申请人档案的公函且接收了申请人的档案,申请人从退出现役到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的安置分配手续及档案,申请人按政策性计划分配之程序已经完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的人事行政关系建立并转为存续期间,应予确认;被申请人之由于上级部门尚未同意办理申请人的入编等手续,而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已建立的人事行政关系之辩称,与国家安置退役士兵的政策规定相悖。办理申请人的入编手续,是单位与上级编制管理部门之间对已建立人事行政关系的职工的管理措施之一,只有单位与职工建立了人事行政关系后,才可以纳入编制管理范围,而不是先纳入编制管理后,双方才能建立人事行政关系的,两者是两个不同范畴并具有先后顺序的工作管理程序,既不是并列关系,也不容程序倒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双方之间人事行政关系确立的辩称不成立。被申请人接收了申请人的《退伍军人工作分配通知》和档案后,申请人按政策性安置计划的退役安置手续完结,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处的职工已成为事实,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人事行政关系确立,被申请人如何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是单位对职工的内部管理范畴,如被申请人未能及时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的,应属接收单位原因,而非个人原因;被申请人应按照《安置指标通知》第二条“由于接收单位原因导致退役士兵不能按时上岗的,从当地安置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由接收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逐月发放生活费”规定,从2005年8月起,逐月发放申请人生活费至安排其上岗之前一个月止,被申请人以上级部门未办理申请人入编为由,而不予认可是接收单位的原因导致无法安排申请人上岗之辩称,理由不充分。被申请人必须从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积极承担国防义务,千方百计克服困难,妥善安置好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关于超过仲裁时效之辩称,因申请人自到被申请人处报到至今,持续不断地找被申请人及其主管部门主张自己的权益,故被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之辩称不成立。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军区〈关于2004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军分区〈关于做好2004年冬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八款,《开封市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发改委等五部门〈关于下达2004年冬季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指标的通知〉》第二条及***一之安置计划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人事行政关系确立并为存续期间,应予维持。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并按国家现行工资政策规定,支付申请人应享受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三、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补发申请人自2005年8月起至2008年5月期间,共计34个月的生活费13599.14元。其中:
1、2005年8月起至2006年12月止,计17个月,每月补发标准355.62元,合计补发生活费6045.54元;
2、2007年1月起至2007年12月止,计12个月,每月补发标准462.80元,合计补发生活费5553.60元;
3、2008年1月起至2008年5月止,计5个月,每月补发标准400元,合计补发生活费2000元。
从2008年6月起至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上岗工作之前一个月止,暂按400元支付,如被申请人处与申请人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变更时,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生活费标准应随之调整,实行多退少补。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申请人承担;案件处理费500元由申请人承担100元,被申请人承担400元。
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崔 卫 东
仲 裁 员:靳 忠
仲 裁 员:王 继 芝
二○○八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于 蒙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