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文书(汴人裁案字2008第1号)
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汴人裁案字[2008]第1号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崔某,男,汉族,开封市某医院退休职工,现住禹王台区某医院家属院(已故申请人之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某,女,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助理。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开封市某医院,全民事业单位,驻开封市某区。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某,男,汉族,开封市某医院院长。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务某,女,开封市某医院人事科科长,现住开封市某医院,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马某,女,开封市某医院财务科科长,现住开封市某医院,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2007年10月10日病故,其法定代理人(其父)在整理遗物时,发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工作期间扣发申请人部分工资计19082元,在与被申请人协商无果后,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据《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条第四款、《人事争议当事人选荐仲裁庭组庭人员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受理此案,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法定代理人诉称: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处职工,于2007年10月10日病故,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申请人生前工资被被申请人无故克扣19082元,经与被申请人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被申请人支付其扣发申请人的工资19082元;2、补发因违反《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而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950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原系郑州铁路局郑州铁路分局所属的开封铁路医院,为企业性质;于2005年5月27日由郑州铁路局整体移交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为开封市卫生局,同时,由企业改为事业单位,经费供给为差额补贴方式。按照国家的工资政策规定,自2005年6月本院职工原执行的企业工资标准套改为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由于事业单位工资标准低于原铁路企业工资标准,为了稳定工作秩序和职工情绪,平稳改制过渡,仍然暂时执行原铁路企业工资标准,直至2006年7月起才改行事业单位的工资标准。因为被申请人是按差额补贴供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工资与单位效益挂钩,每月发放两次工资,第一次是按职工档案工资数额的40%发放,第二次工资是按当月单位的效益情况考核计算后的数额发放,月(两次)工资之和视当月的效益情况上下浮动,效益好时会高于档案工资,效益不好时会低于档案工资,但是均不再进行扣除或补发结算。申请人原是被申请人处的锅炉班锅炉工,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15日为锅炉承包期,其间锅炉班职工由承包方发放工资,除此期间外均是由被申请人发放。自2005年6月本院改制为事业单位以来,我们给申请人发放的实发工资额,高于按事业单位政策规定应发的工资额;申请人在因病住院期间,单位出于对其关怀照顾,一直按全勤发放其工资及有关待遇。被申请人在工资发放方面,未有不妥之处。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按上级规定于2005年6月由郑州铁路局整体移交开封市人民政府管理,主管部门为开封市卫生局,并将原企业性质改制为全民事业单位性质;同时,由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并按政策规定完善了单位职工的人事档案手续。鉴于被申请人改制前按铁路企业工资制度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按事业单位工资制度发放的标准,为稳定单位的工作秩序和职工情绪,暂时延续了原企业工资待遇。2006年7月因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提高了工资水平,被申请人才改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统一的工资制度和标准执行。因被申请人是差额补贴(即财政部分支持)的事业单位,其支付经费的不足部分是从单位的经济效益创收中支付的。因此,采取了效益与待遇挂钩的分配方式,工资每月发放两次,月初按职工应得工资数额的40%发放,其余的60%部分视当月效益情况发放,并随当月效益情况浮动计发。首次发放的部分打入职工的工资卡(存折、下同),随效益发放的部分由职工所在班组统一领取后发放(后改为随工资卡发放)。申请人提起的欠发工资之请求,是在被申请人首次发放的基础上计算的,不了解每月随效益发放的第二次工资情况。鉴于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的是按月付酬的月薪工资制,申请人的工资分别由岗位工资、薪绩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补贴等四部分组成。自2005年6月起至2007年10月期间,共计29个月,按申请人的档案工资标准与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月工资计算,被申请人分别于2005年7月欠发申请人285.38元、10月欠发17.75元,2007年4月欠发387.83元、6月欠发127.83元、7月欠发158.46元、8月欠发252.44元、9月欠发150.44元、10月欠发249.44元,上述8个月共计欠发申请人工资1629.57元;2007年1-3月份被申请人所属锅炉房承包经营,申请人仍被安排在锅炉房上班,由承包人按申请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申请人此期间离岗休息,承包人分别按652.57元、622.57元和612.57元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其支付数额高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没有不妥之处,申请人与其承包人双方自愿协商发放的工资不视为欠发;其余的18个月发放的工资额均高于申请人档案工资标准。申请人2007年度的年终奖金,被申请人尚未发放给申请人。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自2005年6月由郑州铁路局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并由企业改制为全民事业单位后,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人事和工资政策。被申请人应在确保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上,完善内部分配制度。2005年6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为了稳妥实施由企业单位改为事业单位的转制工作,稳定工作秩序和职工情绪,暂按高于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原企业标准发放的行为,是在特殊情况下且是在落实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基础上实施的,事出有因,应予肯定;2005年7月,被申请人以病假为由扣发申请人285.39元工资,不符合***《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81]52号)第二条关于“工作人员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二)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第九条“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因当年申请人工作年限为18年,病假不足6个月,不应扣发其工资待遇。2006年7月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整体工资水平提高,被申请人改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执行,其内部分配制度不得违背工资政策,应足额按时发放国家规定的、申请人应享有的工资待遇,不得随意扣发。依照***、***印发的《关于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中办发[2001]11号)第一条要“进一步提高对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重要性的认识”,第二条要“确保中央统一的工资政策按时足额兑现”,第五条要“认真清理和解决历年拖欠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津贴、补贴”的规定和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印发的《关于统一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项目的通知》(人发[2002]7号)第一条“按照中办发[2001]11号文件提出的确保中央统一工资政策按时足额兑现的要求,各地区确保发放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项目为,中央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津贴、补贴项目”的规定,被申请人在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分别扣发申请人7个月合计1344.19元的工资,与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相悖,应予补发;2007年度年终奖金,应以申请人生前工作之时间,按月计发的标准,予以补发。申请人提请的因欠发工资引发支付经济补偿金7950元之请求,其依据为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其办法不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委依照***《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九条,***、***《关于确保机关事业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关于统一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项目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补发申请人工资1629.57元和2007年度年终奖金334元整,两项合计为1963.57元。
二、驳回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欠发工资提请的经济补偿金7950元之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60元由申请人承担;案件处理费500元,由申请人承担100元,被申请人承担400元。
首席仲裁员:崔卫东
仲 裁 员:宋 进
仲 裁 员:邱明星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于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