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文书(汴人裁案字2008第15号)
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汴人裁案字[2008]第15号
申请人:马某,男,61岁,汉族,开封市某中学退休教师。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4岁,某高级中学教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开封市某中学,全民事业单位,驻开封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晏某,男,43岁,汉族,职务:开封市某中学校长。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要某,男,39岁,开封市某中学主任,住开封市某小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6岁,开封市某局干部,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某小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在职期间工资和退休后退休费(以下均称工资)争议一案,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申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要某、王某到庭辩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1984年8月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退休前系被申请人处的在编教师。申请人1988年底因突患腰椎间盘脱出症,卧病不起,不能坚持正常上班,至1992年底病休期间学校足额发放工资;此后,至2000年10月期间工资全部被扣发;申请人申请因病退休(以下简称病退)之日起,至2002年11月办理病退期间,工资依旧全部扣发;2002年11月市人事局批准申请人病退之后,被申请人于才把“退休证”和“工资本”发给我,期间5个月的退休工资又被扣发。申请人因被扣发工资或发些生活费之事曾向学校、教育局、人事局多次反映,均无结果,特向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补发被扣工资约68500元(以国家规定的实发数额为准)。其中:1、1992年底至2000年10月病休期间工资约5万元;2、至2002年11月申请办理病退期间的工资约1.5万元;3、2002年11月至2003年4月退休期间的工资3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是申请人的诉求已经超过申请时效。申请要求补发的是1993年元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工资。申请人于领到了退休证,可见申请人至迟在这一天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此时算起到2008年申请仲裁已有五年多时间,就算从2004年3月向学校要求补发工资和生活费,并同时向教育局反映时间计算,也早已超出人事争议仲裁60日的申请时效。超过时效的人事争议,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二是1993年元月至2002年11月期间不应当给申请人发工资。1998年至1992年,申请人有病,履行了正常请病假手续,学校按月足额发给其工资。申请人写病退申请,学校和市教委人事科均同意并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按人事政策男年满50周岁方可办理病退手续,申请人当年不足50周岁,只能办理退职手续,还要到劳动局鉴定。被申请人将此情况告诉申请人,让其带上拍的片和住院时的病例,交30元鉴定费去鉴定。申请人将他在公费医院的鉴定证明拿走后,再也没有说病退的事,直到2000年未见其踪影。学校通过多种方式派人通知其到校上班,均无音信。申请人既不上班,也不履行正常请假手续,长期旷工。被申请人根据《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管理规定》和开封市四职专职工出勤管理办法:旷工两天以上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扣发当月全部工资……,旷工累计达30天以上且情节恶劣的给予开除处理。因不知其离校后情况,故未及时给予其行政处理,开除其公职,只能扣发其工资。三是2003年元月至4月期间,已为申请人发放了病退工资。2002年11月底申请人病退手续办理完毕,2003年元月开始计发病退工资,期间通知不到申请人,工资本一直放在学校办公室主任处,2003年元月至4月退休工资全部入在申请人工资本上,直到2003年4月才被申请人领走。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是经市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由财政全部支持的全民事业单位,由市教育局主管,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申请人1984年8月调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是被申请人处的在职职工。1988至1992年4月因患腰椎间盘脱出症进行治疗,期间工资正常发放,1992年5月起至12月期间发放了部分工资。1993年1月起至2002年11月期间未发工资,2002年12起至2003年4月期间未发退休费。1992年4月前申请人曾找校领导要求上班,校领导因其患病身体不好,告知其无法正常上班。申请人写病退申请,被申请人和市教委同意其病退,并向市人事局申报,因其当时年龄不足50周岁,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只能办退职手续。被申请人将此情况告诉申请人,若办理需带上拍的片和住院时的病例,交30元鉴定费去劳动局鉴定。但申请人拿走他的鉴定材料后,未再提病退鉴定之事,自此时起申请人既未请假,也未到校上班。1995年12月开封市教育委员会印发了《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12月印发了《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管理规定》,上述规定要求“各单位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并进一步明确了请销假的手续。2000年2月开封市人事局、开封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印发了《关于印发〈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全员聘任合同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汴人〔2000〕3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所属单位“尽快传达贯彻到全体教职工”,被申请人没有按要求通知申请人到校参加全员聘任制上岗,仍对其按旷工处理。,申请人再次申请病退,2002年11月市人事部门批准其退休。申请人退休之后,其退休证和退休工资本(统发存折、下同)一直由被申请人保存。,申请人才领取了退休证和退休工资本。因退休工资本上名字与其身份证上的不同,申请人无法取出工资。被申请人又为申请人出具了内容为“我校退休教师马某与马某某同属一个人”的证明。银行人员建议申请人让学校按身份证上的名字再重新办个工资本。,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了学校重新办理的工资本,其工资本显示开户时间为,开户金额为申请人当月退休费725.19元。被申请人没有按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退休之下月起为申请人发放2002年12月起至2003年4月期间计5个月的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自申请人1988年患病起请假医治,至1992年4月没有按病假规定为申请人发放工资,而是按月足额发放;从1992年5月起至12月未请假期间发放了部分工资,均违反了***关于《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第九条“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和第七条“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及第三条“工作人员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生活期间工资……(二)工作年限满10年和满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注:申请人当年工作年限为18年)”的规定,但时间已久,不再追究。1992年4月申请人申请病退,因其年龄不足50周岁只能办退职手续。被申请人让申请人拿相关材料去进行医务鉴定时,申请人将材料拿走后,到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实施全员聘任合同制时,一直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单位上班,属于旷工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人事局《关于超假不归和私自回家是否扣工资问题》(〔58〕国人办发字第528号)复函中“对私自离职或无故超假期间的工资,原则上不予发给”的意见和市教委下发的《关于印发〈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汴教〔1995〕85号)第二条“因事、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必须先办理请假手续”;“教职工旷工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直至进行行政处分。旷工十五天以下的,由学校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并扣发一切工资福利。旷工十五天以上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及市教委1997年12月7下发的《关于印发〈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管理规定〉的通知》(汴教〔1997〕62号)第二条第一、二、八款“因事、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者,必须先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未经批准的请假、续假及补假手续无效。因此不到岗工作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旷工予以处理”,“教职工旷工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直至进行行政处分。同时扣发职务工资和活工资。旷工半天……;旷工两天以上的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扣发当月全部工资和一切工资福利……旷工30天以上且情节恶劣的给予开除公职的处理”的规定,扣发申请人此期间的工资符合上述规定,虽未给予申请人其它行政处分,但扣发申请人工资之行为应予支持。申请人是在职教师,以病为由,不履行请假手续,私自离岗,长时间旷工,是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不应享受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有关规定本应给予申请人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或辞退,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履行职责中有懈怠管理之责及申请人已经退休之实际,本着以人为本原则,不宜再行处理。但此行为应引起双方当事人的认真反思,接受教训。
开封市人事局、开封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印发《通知》规定:委属各单位请尽快(将《通知》)传达贯彻到全体教职工,并积极研究落实工作方案,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被申请人未按要求通知申请人到校参加全员聘任上岗,应承担通知不到的管理责任。《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全员聘任合同制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关于“落聘与解聘”规定中第二款“因各种原因不参加竞争上岗或拒绝受聘的人员,按落聘对待”;“用人单位一年内应给落聘人员提供两次竞争上岗的机会,仍然不能上岗的,不再安排工作,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发给基本生活费”。市教委制定了《关于“全员聘任合同制”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汴教〔2000〕44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其第二条规定:“落聘后无安排任何工作的人员,按年3000元发给生活费”。因被申请人未履行通知申请人参加全员聘任上岗的职责,没有为申请人提供上岗的机会,申请人属于“因各种原因不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按落聘对待。被申请人应根据上述规定,按年3000元的标准发给申请人2000年3月至2002年11月的基本生活费。
按退休政策规定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应从办结退休审批手续之下月起计发,因被申请人不能举出已发给申请人此期间退休费的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补发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期间退休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处的退休教师,仍由被申请人履行其管理之责,双方存在人事行政管理关系;申请人提起的补发工资之请求,是在双方人事行政关系存续期间提出的,被申请人关于该申请超过人事争议仲裁时效之辩称不成立。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第三、七、九条,***人事局《关于超假不归和私自回家是否扣工资问题》的复函,开封市教育委员会《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和《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二、八款,开封市人事局、开封市教育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开封市教育系统教职工全员聘任合同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五条,开封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全员聘任合同制”工作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相关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1993年元月至2000年2月期间为旷工行为,其被扣发的工资不予补发。
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补发申请人以下工资项目:
1、2000年3月至2002年11月落聘期间的生活费计33个月,每月250元,合计8250元;
2、2002年12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退休费计5个月,每月725.19元,合计3625.95元。
上述1、2项工资共计11875.95元。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申请人承担;处理费500元由申请人承担200元,被申请人承担300元。
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王继 芝
仲 裁 员:肖 玉 平
仲 裁 员:李惠 明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于 蒙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