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河南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联席办公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开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企业及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三条 我市城镇所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也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缓参加。
第四条 部、省属驻汴单位按本办法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单位及职工, 根据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暂以市、县分级统筹, 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改革方案和相关配套政策;
(二)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
(五)调解、仲裁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六)协调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设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三)负责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合格的医院、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之签订合同;
(四)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八条 凡市区在参保范围内的所有用人单位都必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登记手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 新建单位从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可适当调整单位和个人缴费率。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机关和财政原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安排;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收入或经营收入中列支;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从劳保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于每月15日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用人单位也可以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第十四条 所有参保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不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逾期一个月后停止从统筹基金向该单位职工拨付医疗费。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本单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本单位垫支,待单位补足欠缴费用及其滞纳金后,再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核补。
第十六条 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按照我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费均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新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九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从征缴的失业保险金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个人帐户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和个人自付的住院费用,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终身不变的医疗保险号码,用于记载个人医疗帐户中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下列两部分组成:
(一)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年龄段以下列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1.在职职工年龄在40周岁以下者,按本人缴费工资的0.9%划入;40周岁到退休年龄者,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划入。2.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3.6%划入。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动时,个人医疗帐户应随其转移;不具备转移条件的,其个人帐户本息,可一次性发给本人。职工死亡后,本息可转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或一次性发给合法继承人。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记入个人帐户的数额后,剩余部分全部纳入统筹基金。按规定对用人单位收取的滞纳金及统筹基金的利息一并纳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按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级别分别确定。职工在三级、二级、一级医疗机构住院,年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依次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10%、8%。从第二次起,起付标准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分别降低20%。
年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应在选定的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应按规定程序持有关证件就医和结算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按以下规定支付。
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比例支付。支付比例为:起付线至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付75%;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上至一倍以内,支付80%;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倍至最高支付限额,支付85%。
退休人员在此基础上,支付比例分别提高到5%。
第三十条 具体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住院费用分段的上下限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资变化情况确定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在门诊治疗的部分慢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可纳入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转诊和在外就医需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和到非定点单位就诊、购药的(因公出差、急诊等特殊情况除外);
(二)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四)在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应支付的医疗费。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