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仲裁活动将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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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9年07月03日发表
近日,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了两起案件,一起是被申请人未按时到庭,另一起是被申请人没有以法人的名义委托代理人,而是以经理(不是法人代表)的名义委托的,属于无效委托。仲裁庭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6条第2款“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这两起案件,由于仲裁委在开庭前的法定时间内,已经把开庭通知送达了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程序,所以,开庭后当庭作出了缺席裁决。 纵观以上这两起案件,被申请人以不到庭来对抗仲裁,显然是于己不利的,如果到庭参加仲裁,可以作对自己有利的辩护,提供对己有利的证据,但是如果不到庭,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质证,这样,裁决的结果自然不会对被申请人有利,权衡利弊,被申请人应该按时参加仲裁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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