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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申诉规定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7月03日发表  

 


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公务员的申诉,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促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本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法律法规对法官、检察官的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领导成员的申诉,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处理公务员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条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在决定受理申诉案件后,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规、工作程序等进行全面审议,并向受理机关提出明确的审理意见。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一般由受理机关中相关工作机构的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主任一般由主管公务员申诉工作的机关负责人或者负责处理公务员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处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工作人员,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回避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委员和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二章    


 


    第八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复核,由原处理机关管辖。


    第九条  公务员对本人所在机关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公务员对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其中,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按照管理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县级、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对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本级党委、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申诉的管辖,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对省垂直管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申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任免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由受理机关管辖。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同时向公务员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七)项所称“规定”,是指“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在复核决定作出前,申请复核的公务员不得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公务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公务员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再申诉。


    第十七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和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再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四)属于受理机关管辖;


    (五)申诉材料齐备。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申诉、再申诉,不予受理。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限期十五日内补正。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受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和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诉机关。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诉和再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公务员申诉、再申诉事项,有权进行调查。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和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申诉、再申诉案件提出明确审理意见,并向受理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第二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当根据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机关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公务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要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机关的名称,以及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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