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刊载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案情剖析
近日,《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第四期刊载了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李红枫副处长撰写的题为《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能否终止》一文,该杂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主管,是国内劳动法规政策方面的权威杂志。
这是李红枫同志个人努力专研的结果,更是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一直以来坚持常态化集体合议评议机制的丰硕成果。
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的一年期劳动合同能否终止
案情:
2011年12月16日,申请人王某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诉称:自1991年在被申请人扬州某公司工作,至今已满20年,被申请人于每年11月与申请人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11月起,申请人已符合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申请人应当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却未能依法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继续与申请人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在该份合同书届满前,被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申请人现要求被申请人扬州某公司支付:1、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927元;2、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68元。申请人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终止合同通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扬州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2011年12月1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快递发出的一份函,申请人要求十日内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被申请人经过公司管理层会议同意十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在2011年12月19日却收到申请人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应诉通知书。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行为导致了被申请人的通知暂时中止。被申请人愿意与申请人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维持申请人原有待遇和工作岗位不变。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
2、终止合同通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合同期满前即2011年10月31日向申请人提出不再续订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
3、终止合同通知书回执,以证明申请人在2011年10月31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
4、函,以证明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是在被申请人终止合同通知书发出后提出,且给被申请人十天的期限。
5、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证明被申请人收到函是在被申请人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后即2011年12月。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是否合法,如违法,被申请人应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2、劳动合同终止是否违法?如违法,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双倍经济赔偿金。
办案经过: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书、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合同通知书回执、工资条、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的真实性、有效性均无异议,但理解的侧重点不同。扬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扬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请人王某自1991年至仲裁前一直在被申请人扬州某公司工作,双方自2008年后共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岗位在总务科。庭审中王某承认在签订末期劳动合同时王某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31日扬州某公司向王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不再续订合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某于当日签收,未提出异议。王某在2011年11月19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扬州某公司发函,要求与扬州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扬州某公司十天的期限,扬州某公司在2011年12月收到此函后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王某已申请劳动仲裁。
办案思考:
该案在案件讨论时,出现部分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劳动合同外,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证明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劳动合同证据的义务,否则双方订立的固定期劳动合同应为无效,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劳动合同也是违法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的经济赔偿金,并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合同时起支付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行为,最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且申请人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末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在到期前发通知给王某告知终止,王某未提出异议,该终止行为是合法的,无需支付双倍赔偿金,只需按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可。
合议庭最终合议认为:王某与扬州某公司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已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王某在2010年签订最后一期从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时,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选择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末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扬州某公司在此情况下于2011年10月31日提前向王某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提出不再续订合同,在申请人王某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者只要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劳动者有是否续签劳动合同的选择权。本案中,王某在收到扬州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后不久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扬州某公司发函,要求与扬州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扬州某公司十天的期限,扬州某公司依法应当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考虑到扬州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在先,王某通过特快专递形式要求与扬州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在后,且王某给予扬州某公司十天的期限,在该期限未到时,王某就申请劳动仲裁,扬州某公司在收到王某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后,同意与王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扬州某公司主观上无应签拒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故意和行为,故对王某要求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最终,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王某与扬州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天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对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