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24日
佛山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的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令第***9号)、《***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1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适度救助,量力而行;
(三)公开公正,政策透明;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市民政局统筹协调全市临时救助工作,各区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主动发现并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和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或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人员,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告知、引导或护送其向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救助。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程序分类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居民及持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家庭对象。因家庭成员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和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第六条 根据遭遇困难的缓急程度,临时救助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
第七条 以下情况适用一般程序:
(一)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对象,因突发状况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因支出过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四)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经各类救助帮扶后负担仍然较重,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第八条 对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适用紧急程序,主要包括:
(一)个人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或重大疾病时,家人无法联系或不能给予及时支持,且如有事故责任方,但责任方不明或不能及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难以维持,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造成人员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九条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可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条 临时救助申请人一般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或个人的户口本(或居住证)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需提供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
(二)低保证、五保证等接受社会救助的证明,或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明原件,如果原件被社保经办机构收存,则提供由社保经办机构盖章确认的“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
(四)各类意外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责任认定及赔偿认定等相关证明材料,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或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需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电话或信函等方式进行逐一调查,视具体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并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情况在申请人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临时救助的,应同时确定救助方式和金额;不予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按以上程序获得临时救助居民的情况,应当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为期半年的公示。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且无法提供有效居住证的,向当地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申请。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在同一年内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批准。
第四章 紧急程序
第十八条 符合第八条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依申请或依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报告的救助线索直接受理。受理机构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酌情实施先行救助。在救助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为期1年的公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可设立评审小组、建立完善评审机制,对适用紧急程序救助的个案进行评议。
第五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单人次临时救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市两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家庭为救助对象的,救助金额为家庭人口数乘以单人次临时救助标准。对个人救助金额不高于本市两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认定为小额救助,小额救助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
(一)家庭成员罹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因支出过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
1.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临界家庭(即人均月收入低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50%的家庭)成员个人住院自负医疗费用(即个人住院总费用在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大病保险报销金额、大病医疗救助等报销金额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个人需要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下同)超过3000元(含3000元)的,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市两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个人住院自负医疗费用超过5000元(含5000元)的,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市5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个人住院自负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的,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市10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其他救助对象个人住院自负医疗费用超过9000元(含9000元)的,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市两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个人住院自负医疗费用超过15,000元(含15,000元)的,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市5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个人住院自负医疗费用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市10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后,家庭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给予一次性生活救助,救助标准按家庭人口数计算,不低于本市两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经各类救助帮扶后,负担仍然较重,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按家庭人口数计算,救助标准不低于本市两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临时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合理确定,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救助方式以发放救助金为主,以发放实物和提供其他救助方式为辅。
(一)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情况紧急、确有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向相关救助机构申请救助;鼓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社会募捐、提供服务等形式帮扶救助对象,开展多样化救助。
(三)在救助对象面临特殊生存困难时,也可向其提供衣物、食品等急需的基本生活资料。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财政应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可按规定盘活社会救助资金存量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临时救助支出。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四条 市、区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的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调查、审核、审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内容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等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钱款,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做好临时救助政策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等途径,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和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切实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的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媒体报道
音频视频
文件
部门解读
图解类
新闻发布会
访谈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