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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促进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4日发表  

  汕残联﹝2019﹞60号


各区(县)残联、发展改革局、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邮政管理局、扶贫办、总工会、团委、妇联,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各支行:

  现将《汕头市残疾人联合会 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 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汕头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汕头市邮政管理局 汕头市扶贫开发办公室 汕头市总工会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 汕头市妇女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残疾人联合会
           汕头市发展和改革局
  汕头市民政局
                汕头市财政局
  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汕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
       汕头市税务局
  汕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汕头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汕头市邮政管理局
          汕头市扶贫开发办公室
  汕头市总工会
            共青团汕头市委员会
  汕头市妇女联合会
  2019年12月11日

  


关于促进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广东省和我市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有关部署,进一步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创业,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关于促进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实施意见》(粤残联〔2018〕135号)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汕府〔2018〕13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包括残疾人自主创业和残疾人灵活就业

  残疾人自主创业,是指残疾人通过创办经济实体、社会组织等形式实现就业。包括在我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生产经营主体;在我市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成立各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自主创业。

  残疾人灵活就业,是指具有我市户籍(或取得汕头市居住证)的残疾人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实现就业。包括从事家庭副业、家政服务、修理装配、便民理发、绿化保洁、推拿理疗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其他灵活就业。

  第三条 为残疾人自主创业提供合理便利和优先照顾

  (一)残疾人登记个体工商户、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济实体,或登记各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时,相关部门应提供合理便利,优先给予咨询指导和办理。

  (二)市、区(县)政府和街道(镇)兴办贸易市场,设立商铺、摊位,以及新增设***投注站、邮政报刊零售亭等便民服务网点时,应预留不低于10%给残疾人,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减免50%的租赁费和摊位费。有条件的区(县)应免费提供店面。

  第四条 为残疾人自主创业提供金融扶持和资金补贴

  (一)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残疾人自主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按隶属关系,向登记注册管理所在地市或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其中个人最高30万元、合伙创业的可按每人不超过30万元、总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额度实行“捆绑性”贷款;对符合就业带动条件的小微企业,贷款额度不超过500万元。在规定的贷款额度内,按照贷款基础利率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据实给予贴息;劳动密集型和科技型小微企业贷款,按贷款基础利率的50%给予贴息。

  (二)扶贫小额信贷。建档立卡贫困残疾人可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扶贫部门申请扶贫小额信贷,按规定给予全额贴息。政府支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应加大对贫困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融资服务力度。有条件的区(县)可多渠道筹资设立残疾人小额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信用良好的残疾人创业者经综合评估后可取消反担保。

  (三)一次性创业资助。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包括属于在校及毕业5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残疾人学生,或属于登记失业残疾人,或属于经认定的就业困难残疾人,或属于返乡下乡创业残疾人等),成功创业的(指创办“初创企业”,即指在我市登记注册3年内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下同),本人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可按创业实体法定登记证书(如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资助10000元。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开展更多形式的补贴资助,促进残疾人自主创业。

  (四)求职创业补贴。在汕头市内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于毕业学年内有就业意愿并积极求职的残疾人学生,径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享受求职创业补贴,学校可提供代为集中申请,补贴标准为每人2000元。

  (五)创业培训补贴。具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城乡就业年龄段残疾人(含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毕业学年残疾人学生以及处在创业初期的残疾人创业者),参加由定点创业培训(实训)机构组织的免费创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 可由创业培训定点机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000元/人。

  (六)租金补贴。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包括属于在校及毕业5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残疾人学生,或属于登记失业残疾人,或属于经认定的就业困难残疾人等),残疾人租用经营场地(含社会资本投资的孵化基地)创办初创企业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可以按创业实体法定登记证书(如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租金补贴。租用经营场地的年租金大于或等于4000元的,按每年4000元给予租金补贴;不足4000元的,按实际发生租金数额给予补贴。租金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3年。

  (七)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残疾人创办初创企业吸纳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三个月以上的,按其吸纳就业(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人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除外)给予创业带动就业补贴。按创业实体法定登记证书(如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招用3人(含3人)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给予补贴;招用3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给予3000元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八)鼓励残疾人优秀创业项目积极参加广东省“众创杯”等残疾人公益赛,除省奖励外,对获奖项目由市残联给予5000元至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五条 鼓励残疾人灵活就业

  (一)鼓励残疾人通过自身努力就业增收,对享受城乡低保的残疾人实现就业或灵活就业的,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应扣减其必要的就业成本,扣减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0%。

  (二)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残疾人和离校未就业高校残疾人毕业生灵活就业后,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可按灵活就业人员户籍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灵活就业社保补贴,补贴标准按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之和的50%额度给予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龄为准),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劳动力

  (一)企业吸纳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残疾人,与其签订1年以上(含1年)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用人单位法定登记证书(如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企业吸纳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之和给予补贴,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外(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龄为准),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二)一般性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招用经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残疾人,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按用人单位法定登记证书(如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般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月500元,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龄为准),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三)实施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奖励。本市辖内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指在岗残疾员工人数超过本单位在岗职工总数的1.5%)招用残疾人,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发放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每多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尾数不足1名按小数点后第一位数四舍五入取整数计;仅安排1人的不列入超比例奖励范围),给予每人每年3000元的奖励。该项奖励每年申请一次,用人单位向残保金年审属地市或区(县)残联提出申请。(已享受其他扶持政策的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单位,财政核拨核补的用人单位,中央、省、境外驻汕单位,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初创小微企业不列入奖励范围;安排1名一至二级残疾人或者一至三级残疾军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仅限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计算,不作为超比例奖励残疾人人数计算)。同一用人单位补助最长不超过三年。属市级用人单位的,所需资金由市级负担;属区级用人单位的,所需资金由市、区(县)按6:4比例负担。

  第七条 支持重点对象和互联网+创业

  (一)重点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致富带头人和非遗继承人。残疾人自主创业并带动其他残疾人稳定就业的,或获得有关部门认定的残疾人非遗继承人自主创业的,可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贴息贷款。获得有关部门认定的残疾人非遗继承人,符合条件的优先推荐参评省级和全国“五一劳动奖章”“青年***奖章”“三八红旗手”“自强模范”等荣誉称号。

  (二)鼓励残疾人利用网络就业创业。在我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残疾人, 同等享受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同时,创业首年凭相关***和至少3个月的交易记录等,可向户籍地区(县)残联按实申请给予最高不超过4000元的设施设备和网络资费补助,所需资金在市残保金中安排。未进行登记注册的网络商户从业残疾人,可认定为灵活就业人员,申请享受灵活就业人员扶持政策。在网络平台实名注册、稳定经营且信誉良好的网络商户残疾人创业者,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

  (三)进一步完善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自主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入驻各类创业园。鼓励残疾人大学生参加“展翅计划”“创青春”等就业帮扶和创业竞赛活动,有就业创业意愿的残疾人高校毕业生全部纳入就业创业促进计划,有就业创业需求的都能得到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和政策支持,落实残疾人毕业生人岗对接,供需匹配效率进一步提高。对国际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全国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和全省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获奖选手自主就业创业或稳定就业的,优先保障贷款贴息,并对获得优异成绩的选手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落实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

  (一)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有关规定,实行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按照《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所得,依据税法及相关规定计算减免个人所得税。

  (四)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具有强制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各行业协会、商会应适当减免或降低会费及其它服务收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审核批准后执行。企业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五)残疾人创办具有公益性、福利性且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营场所其用电、用水、用气按照民用标准收取。

  第九条 提供支持保障和就业服务

  (一)市、区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扶持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工作需要,根据《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粤财社〔2017〕51号)有关规定,合理安排用于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或一次性补贴)、小额贷款贴息、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用人单位岗位补贴等方面的支出。设立的各类就业创业基金应加大对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的扶持。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加大各类孵化基地、众创空间、创新工场、创业园等对残疾人创业培训、创业指导、项目推介、融资咨询、法律援助等孵化服务力度。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建立残疾人就业创业孵化基地。

  (三)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残疾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多层次的就业帮扶,对其中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实施Ⅲ级就业帮扶,开展“一人一策”兜底政策。

  (四)鼓励支持企业与自主就业创业的残疾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或产品购销合同,把适合于残疾人加工的产品、工序委托残疾人加工制作。

  (五)促进城乡残疾人平等就业创业,逐步完善城乡残疾人平等就业创业政策。发挥中心城区、新兴产业带动效应,吸纳更多残疾人劳动力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流动就业,逐步使外来残疾人劳动者与本地户籍残疾人享有同等的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为残疾人自主就业创业提供政策咨询、职业介绍、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支持和鼓励社会创投机构、服务中介机构和社会组织,搭建用人单位与残疾人的劳务对接平台,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条 有关单位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的具体措施并负责相应条款的解释。本办法沿用的政策规定发生修订,按新修订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底31日止。有效期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本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公开内容,仅供参考!不对文章内容时效、真实性负责

















2023-09-22 23:10:0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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