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以案释法
【案情简介】
郭某生(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位于汕头市一市场某水产店中批发7.5kg象拔蚌等水产品给被告人郭某武。被告人郭某武在明知其购进的象拔蚌含氯霉素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金祥北路经营的某水产店中销售这批含氯霉素象拔蚌。2018年2月22日,潮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郭某武经营的某水产店进行检查。经检验,该水产店中销售的水产品象拔蚌中的氯霉素一项不符合《农业部235号公告》及《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规定,氯霉素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调查与处理】
潮南区检察院通过“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审查本案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根据《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氯霉素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现有证据已证明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存在。潮南区检察院办案人员与潮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沟通联系,听取案情介绍、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已有基本证据认定郭某武经营的某水产摊档中,抽检的象拔蚌中含有氯霉素一项不符合规定。经查询,氯霉素是一种抗生素,能遏止骨髓造血功能,引起再生障碍性贫血,滥用甚至会危及生命。早在2002年,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中添加。根据相关规定,氯霉素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郭某武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从严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深挖案源,进一步查清该批象拔蚌的来源、去向,建议潮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立案侦查。本案经侦查终结,由潮南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潮南区法院依法判决认定郭某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律分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从客观方面进行分析,该案往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本案中,被告人经营的水产店中销售的水产品象拔蚌中含有氯霉素,根据《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的规定,氯霉素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的客观要件。
从主观角度分析,被告人在明知其购进的象拔蚌含氯霉素的情况下,仍销售这批含氯霉素象拔蚌,主观上有行为的故意。且该罪为行为犯,一旦实施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须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关系着每一个人,我们都希望每一次入口的食物都能干净卫生、安全可靠,这是我们身体健康的基本保证,也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基础保障,为了他人生命健康和社会安全稳定,我们要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严厉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