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针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特区殡葬管理坚持全面实行火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并保障殡葬项目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殡葬管理的制度;
(二)制定殡葬管理的规划和措施;
(三)管理殡仪馆、火葬场及公墓、骨灰堂塔、陵园、骨灰存放场所等殡葬服务单位;
(四)对殡仪服务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区(县)殡葬监察执法机构负责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进行执法检查和行使处罚权。
公安、发展和改革、农业、林业、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和计划生育、外事侨务、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活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责任,认真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指导、监督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推进殡葬改革,倡导移风易俗,树立文明殡葬。
第六条 特区实行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殡葬改革激励机制,完善殡葬改革奖惩办法。对推动殡葬改革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殡葬职工队伍建设,完善殡葬行业特殊津贴制度,建立起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殡葬行业特殊津贴标准稳定增长机制。
特区殡葬职工特殊行业津贴标准由市民政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联合提出方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遗体处理
第九条 除死者本人生前或者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研、教学使用外,在特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一律就地实行火化,严禁土葬。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死亡人员除外。
火化遗体应当在殡仪馆(火葬场)进行。
第十条 在特区死亡的人员遗体不得运出特区。非本地户籍人员在特区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地的,应当经户籍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接收函,特区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用殡仪专用车接运。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本特区死亡的,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出特区,除患传染病死亡、腐烂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遗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特区内死亡的人员的遗体,应当由殡仪馆接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接运遗体:
(一)死者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来院救治途中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并自死者死亡之时起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但捐献遗体或者涉及医疗事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死者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正常死亡的,丧事承办人应当立即到死亡地的村(居)委会开具证明后,到当地指定的医疗机构办理死亡医学证明手续,并在自知道死亡之时起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三)死者在家中、养老服务机构、其他场所非正常死亡的,由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
(四)无名、无主遗体,由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仪馆接运。
殡仪馆应当自接到通知后12小时内接运遗体;接运时应当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殡仪馆、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保管遗体业务的单位应当建立遗体登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遗体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同意或者默许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丧事承办人擅自将遗体运出院外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死亡地或者户籍地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遗体处理证明。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特区火化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殡仪馆应当在接到遗体的48小时内将遗体火化。腐烂的遗体应当由发现地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才由殡仪馆接运、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遗体在殡仪馆确需保存的,一般不得超过7日;办案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在3个月以内的,由办案单位持县级以上民政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超过3个月的,由办案单位持地级市以上民政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的证明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实行遗体单体火化。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殡仪馆(火葬场)应当建立遗体火化档案,将死亡证明、遗体火化确认书、骨灰领取证明等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十六条 在特区死亡的佛教僧尼才能在寺庙焚化。焚化前,寺庙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经死者本人确认的遗嘱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经市民政、民宗部门同意后才能进行焚化。
禁止寺庙向社会开展焚化业务。禁止僧尼以外的佛教徒和其他人员的遗体在寺庙焚化。
焚化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的,死者亲属凭火化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应当实行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向死者亲属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特区安葬的,安葬承办人应当征得市民政、台湾事务或者外事侨务部门同意,并向国家指定的国际运尸服务机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办理相关手续。该遗体或者骸骨应当在公墓安葬。
第十九条 按规定可以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需要实行土葬的,应当在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二十条 丧事承办人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污染环境、影响市容,不得妨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医疗机构、办公区域停放遗体、搭设灵堂(棚),开设道场,焚烧花圈、遗物,高音播放或吹奏祭奠乐曲,抛撒丧葬迷信用品;禁止利用丧葬活动造谣惑众,骗取财物,扰乱社会治安。
鼓励社区公祭、集体共祭、网络祭扫等现代追思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章 骨灰和墓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死亡人员的遗体火化后或者因公共建设项目建设需要依法迁坟的遗骸火化后,骨灰可以采取海葬、树葬、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等方式安葬,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陵园寄存。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以生态节地方式处理。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
海葬、树葬、深埋等骨灰安置方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骨灰可以存放于殡仪馆、火葬场设置的骨灰楼(堂)。
到经营性公墓(含经营性骨灰楼堂、陵园)安放或者寄存骨灰,应当凭公墓单位出具的购买墓位(格位)票据并报经殡葬监察执法机构核准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安放(葬)在区(县)民政部门批建的镇、村级公益性骨灰楼(堂)、公益性公墓的,应当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办或者殡改办出具的骨灰领取承诺证明和安放(葬)单位的有关证明,办理骨灰领取手续。
非本地户籍的骨灰带离殡仪馆、火葬场,属本省户籍的,凭安放地殡葬管理部门和殡葬服务单位的有效证明领取;属外省籍的,凭火化证领取。
第二十五条 丧属办理骨灰领取手续后,应当及时领取骨灰按照规定安放(葬),不得乱埋乱葬。
禁止骨灰安放(葬)单位为丧属办理骨灰领取手续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生态安葬,推广海葬、树葬等节地葬法。
采用前款方式安置骨灰的,由政府予以奖励补贴。
第二十七条 公墓(含骨灰堂、塔陵园、绿色殡葬园等骨灰存放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外事侨务、农业、林业、宗教等部门编制特区公墓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是村(居)民委员会利用本村集体山林地为本村村民或为安置清理历史旧坟而依法设置的公墓。经村民会议同意后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市民政部门同意,服务范围可扩大到本镇(街道)的辖区居民。
严格控制公益性公墓墓穴规模,为满足本村村民丧葬需求而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其墓穴数量应当少于所在村村民过去15年内总的死亡人口数。公益性公墓的墓区面积不超过30亩。
公益性公墓只能提供骨灰安放(葬)、深埋和树葬、花葬、草坪葬等节地生态葬式服务。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设立经营性公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商事主体登记后,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民政部门初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公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开业前,应当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发给殡葬服务证:
(一)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需的设施;
(三)主要负责人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
(四)有明确的服务对象和范围。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公墓开业前,应当向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民政部门应当组织验收。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民政部门发给殡葬服务证: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标准的场地和必需的设施;
(三)主要负责人取得民政部门核发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证一年验审一次。未经验审或者验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开办地址或者业务范围以及终止业务的,应当先向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经营性公墓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或者经营服务范围以及终止经营服务的,应当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公墓扩大占地面积,应当按照设立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海堤防工程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和公路(国道、省道)两侧。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但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重点侨务对象的祖坟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禁止建造家族坟、宗族坟或者活人坟。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三十六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的占地面积。埋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政策允许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新批准的公墓应当设立撒散、深埋、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节地葬区。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三十八条 因公共建设需要迁移旧坟墓的,项目用地单位应当登报或者张贴公告,通知墓主限期迁移;逾期未迁移的,由项目用地单位报请所属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清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林业、民政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指导清坟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或者遗体安葬证明出售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但为死者健在的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以及能够提供合法证明的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租(售)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除外。墓穴或者骨灰存放的使用周期为20年;使用期限到期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到期未办理延期手续,经在《汕头日报》公告后6个月仍未办理的,按无主处理。
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第四十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依法收费,使用规范的安葬(存放)凭证,并建立严格的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十一条 公墓服务单位应当执行护墓基金制度。护墓基金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实施。
第五章 殡仪服务单位
第四十二条 特区实行殡仪服务单位设立许可制度。
第四十三条 殡仪馆是提供遗体接运、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是指从事经批准的殡仪服务项目的营利性单位。
公益性殡仪服务站是离殡仪馆较远的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为本镇或者本村村民集中办理丧事的场所,属于非营利性单位。
公益性殡仪服务站由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提出申请,区(县)民政部门审批。市殡仪馆在市区设立的殡仪服务站由市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殡仪服务站经批准设立后,应按照规定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在金平区、龙湖区和濠江区行政区域内(除金砂、南墩陵园殡仪服务站、以及市殡仪馆在市区开设的殡仪馆服务站外)、其他区(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街道)不设公益性殡仪服务站。
第四十四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事主体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区(县)民政部门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服务范围跨区(县)的,由市民政部门许可。
特区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数量由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火化量的一定比例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区(县)民政部门依据批准的数量实施属地许可和管理。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的具体审批条件和审批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五条 殡仪馆应当按规定提供遗体接送、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或生态葬等殡葬服务项目。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不得提供遗体接送、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遗体告别、骨灰寄存等与遗体相关的殡葬服务,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两侧、交通枢纽周边、风景名胜区、公园、城市主要景观设施和旅游景点周边设置殡葬用品销售点。
非殡仪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殡仪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 特区户籍居民遗体实行火化的,基本殡葬服务项目费用由区(县)财政承担,纳入部门预算。
选择性殡葬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单位向民政部门提出,经民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政府定价目录内的丧葬用品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目录外的其他丧葬用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及网站公示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不得捆绑、强迫或者误导消费。
第四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提供殡仪服务,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殡仪服务合同。
殡仪服务合同应当详列双方的基本情况,约定殡仪服务项目名称、内容、收费标准、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
殡仪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鼓励从事殡仪服务的人员持有相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核发的职业资格等级证书。在殡仪服务场所从事殡仪服务代理的人员要向所属的殡仪服务单位提交个人信息登记。
第四十九条 殡仪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办事制度,规范服务人员职业行为。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接运遗体;
(二)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
(三)禁止向丧事承办人索要钱物;
(四)严格遵守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不得增加收费服务项目;
(六)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误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林业、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占地毁林建坟行为的监督管理:
(一)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山林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毁坏森林、林木以及非法占用林地建坟或修坟、扩坟行为;
(二)国土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耕地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非法占用土地、耕地建坟或修坟、非法买卖土地建坟、非法批准占用土地供他人建坟的行为;
(三)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遗体和公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规土葬遗体行为和非法公墓。会同工商部门依法规范和管理殡仪服务工作领域。
区(县)林业、国土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占地毁林造坟行为的查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林地属地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专人专管,建立健全山林管理巡查队伍,加强巡查监管,管好山林地。
对不履行殡葬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殡葬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定期组织殡葬社会组织进行行业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并主动向社会公布,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太平间的管理,禁止以下行为:
(一)医疗机构太平间超时停放遗体行为;
(二)在医疗机构太平间举行丧事活动;
(三)医疗机构太平间销售殡葬用品。
规划、国土、城管、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殡葬行业的监督管理。
民政、工商、卫生和计划生育、发展和改革、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以及服务规范等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民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第五十四条 民政、工商、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处理市民对殡葬服务行业的举报投诉事项。
死者家属或者其他接受殡葬服务的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火化遗体,或者擅自将遗体运往市外或者从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运出,或者故意拖延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丧事承办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伪造、变卖火化证明或实施其他欺骗行为,或者违法焚化遗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丧属领取骨灰后不到出具安放(葬)证明的单位进行安放(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骨灰安放(葬)单位弄虚作假,为丧属办理骨灰领取手续,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占地毁林造坟的,由林业、国土部门按照林业法律法规和国土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于存在违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入棺材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起尸火化或限期迁出骨灰,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而擅自建设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为经营性公墓,或者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工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土葬用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为应当火化的遗体进行土葬提供运输工具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营运证一个月,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许可,非法从事殡仪服务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由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经营性殡仪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重的,可予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殡仪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查处殡葬违法行为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继承人或者生前所在单位;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遗赠扶养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是其丧事承办人。
(二)殡仪服务单位,是指提供遗体接运、遗体火化、遗体防腐保存、遗体化妆、悼念厅租用、丧葬用品租售等服务或代理服务的单位。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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