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回起诉案件的分析报告——2016年度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案件分析
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因法定事由的出现,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部分被告人撤回起诉处理的诉讼活动。刑事诉讼中的起诉便宜主义赋予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而撤回起诉权属于变更公诉权的形式之一,系自由裁量权从审查起诉阶段向审判阶段的合理延伸,它既是一种程序补救机制,确保不当进行的诉讼程序及时终结,从而有效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维护诉讼经济,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公诉过程中行使诉权、贯彻有罪必究、有错必纠原则的根本要求。本文结合基层检察工作实践,对笔者所在的龙岗区检察院上一年度(即2016年)撤回起诉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深入调研、全面分析,以期发现问题、总结规律、规范执法。
龙岗区检察院2016年共受理审查起诉案件5614件/7457人,其中,提起公诉案件5016件/6548人,龙岗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2016年度(截至12月25日)受理拟提请审议撤回起诉案件共计40件52人,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撤回起诉的有36件48人,决定不予撤回起诉的有4件4人。2015年度经检委会讨论决定撤回起诉案件共计21件26人,不予撤回起诉1件1人。2016年撤回起诉案件同比前一年度在件数、人数方面分别上升71%和84%。总体情况表现为:撤回起诉案件数量多、涉案类型广、上升幅度大,具体分析如下: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基本情况
1、撤回起诉案件上升幅度较大
我们从具体的数字上可以看到,与去年相比,上会讨论案件数由22件上升到40件,涉案人数由27人上升到52人,均上升了近一倍。
2、涉案罪名类型广
涉及罪名19个,其中类案罪名居前的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4件12人,职务侵占7件8人,诈骗5件5人,抢劫4件4人,生产、销售假药3件3人,受贿、容留他人吸毒、非法经营各2件2人,寻衅滋事、制造毒品、贩卖毒品、危险驾驶、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猥亵儿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侵犯著作权、侵犯商业秘密、票据诈骗、盗窃各1件。
3、撤回起诉案件对嫌疑人作法定(绝对)不起诉的较多
在决定撤回起诉的36件案件中,作存疑不起诉的有18件20人,法定(绝对)不起诉的有12件20人,侦查部门撤销案件的有3件4人,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有3件4人。
4、审理时间相对较长
在提请检委会讨论的40件拟撤回起诉案件中,经一审判处有罪、二审发回重审的有7件8人,在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审理时间最短的六个月,最长的30个月;其余33件均系在一审审理中提请撤回起诉的案件,审理时间最短的一个月,最长的31个月,审理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21件31人。
二、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原因及分析
总的来说,公诉案件撤回起诉主要是因为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某一方面无法达到定罪处罚标准,无法获得有罪判决,细分而言,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因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
此类案件有9件,占全部提请讨论案件的22%,占撤回起诉案件的25%。这类案件简单来说就是属于先天不足,后天难予补证的情况,起诉时瑕疵已存在,在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同时并存的情况下,基于不同原因予以起诉。有的是承办人已发现问题所在,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起诉;有的是基于对案件证据的采信判断予以起诉,但审理中法院的理解判断与检方不一致;有的是承办人对案件事实、法律理解不够到位,以致起诉后无法判决。
如嫌疑人罗某东侵犯著作权案,嫌疑人罗某东和陈某红(因怀孕被取保,另案处理),深圳市安尔公司(罗某东)于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多次向深圳市天安通公司购买多台“AT8065”、“AT5030A”、“10080”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罗某东、陈某红将前述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中的计算机软件拷贝并使用于其公司生产的X光机检查设备,2013年9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扣押,后罗某东派嫌疑人侯某(另案处理)前往上海市以人民币十万元的价格向嫌疑人王某(另案处理)购买王某改动过的深圳市天和时代公司5030型X光机软件,并以该软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于2013年10月22日取得“AET安检设备图像处理软件[简称:安检设备处理软件]V2.2”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生产销售。2014年公安机关查处深圳市安尔通公司,现场从张某明(售后经理,另案处理)处提取U盘一个,从徐某辉(生产经理,另案处理)处提取装有X光机软件的电脑主机2台、X光机5030型电脑主机1台 、10080型电脑主机1台、U盘1个。天和时代公司分别于2013、2014将双方数张光盘交由深圳市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现相同比例较大。 2014年8月27日,罗某东、陈某红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案存在两大主要问题并直接影响本案的定罪:
一是鉴定问题:
1、鉴定机构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知识产权司法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超范围,效力存疑。
根据《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机司法鉴定”是指“运用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对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参数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进行鉴定”;该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是指“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鉴定”。
2、鉴定的样本均系被害公司天和时代私下委托,鉴定样本的来源不明,查封及送交、委托程序均不规范。
二是程序问题:
本案是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但其涉案的关键资料却由被害方提供并移送鉴定,虽经两次退查,侦查机关仍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将扣押的资料委托并送交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
本案上述两大问题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且还有相关涉案人员尚未到案,不能核实同案犯的供述及指认;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嫌疑人及其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是在其取得计算机著作权证书之后。因为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导致案件不能作出有罪判决,最终只能撤回起诉并作不起诉处理。
(二)因证据发生变化而撤回起诉的
因案件审理中证据发生变化而撤回起诉的有6件,占全部提请讨论案件的15%,占撤回起诉案件的16%。此类案件撤回起诉的原因在于主要依赖言词证据来认定,在证人、嫌疑人或同案犯改变证词或口供后对案件定罪处罚影响极大。
如郑某辉非法经营案,2014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梅观高速公路与莞深高速交汇处的服务区内将一辆车牌为粤BR90C1的人货车截获,当场抓获从车上下来并企图逃跑的嫌疑人郑某雄(已移送审查起诉),另一名嫌疑人则趁乱逃脱。经现场检查,当场发现该车上共有红河牌卷烟3000条、红双喜牌卷烟3000条,经鉴定,该批卷烟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28,000元。经讯问,根据嫌疑人郑某雄的指控,将嫌疑人郑某辉抓获归案。
该案在案发现场只抓获嫌疑人郑某雄,郑某辉趁乱逃脱,尔后根据郑某雄的指认才将郑某辉抓获归案,而郑某辉到案后拒不认罪,甚至否认到过深圳,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主要依赖于:一是同案犯郑某雄的口供明确指认;二是案发前一天18时许在机荷高速路上的汽车轨迹截图及同案犯、抓捕参与人对截图进行辨认都指认图中一人是郑某辉。但此案在开庭时,同案犯郑某雄的口供发生变化,称截图中的人不是郑某辉,是另一个叫郑某君的人。由于郑某雄的口供发生重大变化,而郑某辉又辩称自己在该时间段内并不在深圳,该言词证据矛盾冲突、瑕疵明显,全案疑点加重,认定郑某辉参与非法经营行为的证据不足,最终撤回对郑某辉的起诉并对其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三)因对案件事实、证据理解产生分歧而撤回起诉的
因对案件事实、证据或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而导致无法定罪而撤回起诉的有7件,占全部提请讨论案件的17%,占撤回起诉案件的19%。在理解行为或法律方面分歧较大的有:诈骗类犯罪,对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抢劫类案件,对暴力程度的理解。
如嫌疑人黄某辉抢劫案,黄等三人两次对在校学生以该学生打了其中一人为由,要求赔钱,并手拿石头以不给就打爆被害人的头相威胁,将被害人身上的手机强行抢走。
对于此行为,公诉机关认为其暴力程序看似不大,但基于下面两个方面考虑认为应定抢劫罪:一是每次都三名成年人对付一名学生,无论从身形还是体能都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二是三人围住被害人后不但言语威胁,还直接动手搜身,手持石头以打爆被害人的头相威胁。
而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的行为其暴力和胁迫程度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程度,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但黄某辉只有两单犯罪事实,涉案数额亦未能达到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黄某辉不能定罪,建议检方撤回对其的起诉。
而此类分歧来自于对抢劫罪中胁迫和其他方法的理解,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由于检法两家的理解不一,直接导致该案无法以抢劫罪定罪。
如韦某、曹某顺盗窃案,本案在提起公诉、一审判决后,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定侵占罪,不属于公诉案件,发回重审。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认为该案可以认定为盗窃,但中院认为属于自诉案件,因此只能撤回起诉,再由侦查机关作撤案处理,在撤回起诉后,当事人以侵占为由向法院提起自诉。
(四)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而撤回起诉的
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而撤回起诉的有14件,占全部提请讨论案件的35%,占撤回起诉案件的38%。其中,法定(绝对)不起诉12件,退回侦查部门撤销案件2件。其中职务犯罪案件6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4件、受贿2件、寻衅滋事1件 、容留他人吸毒1件。这一类案件是今年的一个特点,因法律新规出台,贪污受贿、职务侵占、寻衅滋事、容留他人吸毒等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改变、提高致已起诉未判决的案件不能定罪处罚,只能依法撤回起诉。
2016年4月18日两高出台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几类犯罪的立案追究诉标准予以了调整,贪污犯罪提升为3万元,职务侵占罪提升为6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升为人民币6万元。此外,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由“容留2次以上”改为“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等。
2014年11月3日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三、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司法实践困境
从上文对撤回起诉原因的分析可以看出,某些案件在提起公诉后,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 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等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的,根据法律规定撤回起诉,在确保不当进行的诉讼程序及时终结、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维护诉讼经济等方面的确体现了该诉讼程序的灵活性和优越性。但与此同时,司法实务中,撤回起诉程序的适用确有其不规范之处,究其根源,固然有其制度性因素,亦存在其他制约因素。
(一)制度性因素
我国“撤回起诉制度”于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废除后,其现行立法基础已然无存,然而,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二)影响案件撤回起诉的制约因素
从前文的分析不难看出,撤回起诉案件数量攀升,主要归因于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两大类。从司法实践来看,客观因素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情况:(1)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已起诉却未审结的案件未达新的追诉标准,无法获判,但此类情况较为特殊,主要是受立法的影响,而且撤回起诉只是依规而行,既无法也无需防控;(2)定案证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新证据出现影响原来的认定,如关键的言词证据发生变化导致之前的有罪认定被推翻。主观因素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种情况:(1)检法在对同一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方面产生分歧,因双方无法达成共识,为避免无罪判决过于泛滥而撤回起诉,此类案件较多体现在对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的认定上,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对于未尽索证索票义务而导致客观上所销售的食品被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销售者,能否推定其主观上对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故意(间接故意);(2)承办人因审查不严或证据风险防控意识缺乏,导致在审查起诉阶段本应被发现的证据问题未能被及时发现,或者应当及时固定的证据未予固定,庭审中稍有翻供、翻证的情况出现便使得公诉方趋于被动。
诚然,除了主客观因素外,也有出于对办案效果的综合考虑,某些特殊案件不宜在检察环节直接终止诉讼,而应通过提起公诉、开庭审理等环节,尤其是某些有可能涉及被害人刑事救助、双方刑事和解等情况的案件,以期案件在后续的诉讼环节中获得更为圆满的解决途径,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诉审关系的重新检视及构建
(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改革对审查起诉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过去,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导向“以侦查为中心”,导致有罪推定的思维定势贯穿诉讼始终,在证明标准上打折扣、降要求,使得刑事诉讼通过庭审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大打折扣,既不利于有效追究犯罪,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任务,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旨在改革完善刑事诉讼制度,充分发挥审判尤其是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作用,切实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冤假错案。而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必然会形成一种“倒逼”机制,更为关键的是要树立庭审意识、确立证据裁判观念,通过符合裁判要求的证据收集指引,确保在审查起诉中,检察人员以符合裁判要求的证据标准去发现、收集、固定、保全证据,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加强检察机关审前把关和过滤功能的发挥。可以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为严格的要求。
(二)严把公诉案件质量关,构建新型诉审关系
1、严把证据关,提高审查起诉水平
从前文的分析可见,撤回起诉案件大部分与案件本身先天证据不足、审查起诉期间未能及时发现问题、补充侦查效果不佳等因素有关。因此,公诉承办人要认真审查案件,把好证据关、质量关,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切实做好审查起诉工作。
一方面,要提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以及证据的分析运用能力,重视对较为稳定的客观证据的收集运用,通过寻找间接证据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以对较为欠缺的直接证据的印证、补强,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以再现法律事实。
另一方面,针对有些案件及证据后期补证困难的问题,公诉部门还要加大提前介入的力度,特别要从侦查部门取证的方向有无偏差、主要证据的收集有无遗漏、证据体系有无形成、证据之间有无存在矛盾等方面着手指导侦查。
对于经多方补证仍无法达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应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避免“带病”起诉。
2、加强阶段性的调研、沟通,统一执法标准
一方面,注重类案调研,定期对公诉案件撤诉原因进行分析总结。通过前文对撤诉原因的归纳总结,同类型案件撤回起诉的原因亦多见相似,如生产、销售假药案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诈骗类案件,抢劫类案件等。因此,定期对撤回起诉案件进行类案调研分析,总结撤诉原因、统一定罪标准,形成类案指导,规范公诉办案行为,让承办人员有章可循、有规可依,避免类似案件再次进入审判程序,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加强检法沟通,形成统一证据标准的长效机制。检、法两家可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就一段时期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存在的突出、疑难问题,尤其是对证据的整体把握、认定标准以及诉前证据的及时固定等问题进行沟通协调,以便明确定罪标准、消融分歧、统一对证据要求的认识,尽可能减少因检法两家认识分歧而产生的无罪判决。
3、转变理念,建立客观合理的案件质量考评机制
鉴于思想认识的多样性、思考角度的多元化,公诉机关和法院对证据标准的把握、对法律的适用理解存在不一致也属正常现象,因此,现行主流的案件质量考评标准主要以法院的最终判决作为评判起诉是否准确的依据并不全面也不科学。因此,对于可能涉及无罪判决的公诉案件是否撤回起诉,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如何看待无罪判决的问题,如果无罪判决必然意味着错误起诉,那么为避免、减少无罪案件,亦必然导致对撤回起诉程序的过度适用。解决上述问题,亟需建立客观公正科学的撤回起诉案件质量考评机制,对于每一起撤回起诉案件由专门的案件质量评查人员作出终局性的评判,如果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则承办人不承担责任,如果确因承办人的主观过错造成,则应客观分析、公正评价,确需承担责任的,可追究其相应的办案责任。
4、积极调整并适应刑诉制度改革关于“庭前会议”的补充规定,规范撤回起诉程序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正在步步推进、不断深入中,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分为五大部分,其中第二部分强调了“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完善庭前准备程序,保证法庭集中、高效审理。为将审判程序防范冤假错案的关口前移,避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对不符合开庭审判要求的案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分流处理。该《实施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为确保法庭审理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