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法治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策解读: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法治员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五届六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法治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法治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深府〔2009〕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治员,是指区属行政机关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内部专门负责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及履行涉法事项审查等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法治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为人正派、廉洁奉公;
(二)遵守法律职业道德;
(三)全日制学校毕业取得法律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四)熟悉政府法制工作,组织、协调能力强。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列为政府法治员的优先人选。
第四条 单位设有法制科(室)的,应当确定法制科(室)负责人为政府法治员。没有设立法制科(室)的单位,由单位依据第三条的规定确定一名工作人员担任政府法治员。
当政府法治员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或者调整时,政府法治员应当及时向单位办理工作事务移交,单位应当及时确定新的政府法治员。
第五条 政府法治员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承办、协调、督促和落实本单位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
(二)对本单位涉法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
(三)研究本单位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单位行政首长提出解决办法及建议;
(四)负责与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沟通联系,接受区政府法制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受本单位行政首长的委托,处理单位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政府法治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享有如下权利:
(一)有权要求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相关科室和工作人员协助、配合其履行职责;
(二)有权向本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相关科室和工作人员调取与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资料信息;
(三)有权参加本单位涉及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和涉法事项会议。
第七条 政府法治员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对履行第五条工作职责情况予以登记和归档。
第八条 单位涉法事项涉及合同的,政府法治员应当对合同进行法律审查,必要时可以参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及管理。
合同文本应当注明合同责任人,当责任人的单位、职务发生变化或者调整时,责任人应当主动向合同责任方办理移交,合同责任方应当及时另行确定责任人。
第九条 政府法治员应当自觉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在履行第五条规定工作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要求:
(一)勤勉尽责,按时完成工作;
(二)依法办事,客观公正,不得为本人谋取私利或者为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会见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
(四)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不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第十条 单位应当为政府法治员履行职责创造条件,提供物质保障,并根据政府法治员工作开展的具体情况核拨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单位召开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或者涉法事项会议时,应当邀请政府法治员列席相关会议,听取其法律意见,并在会议召开前至少一日将会议材料交政府法治员研究。
第十二条 政府法治员就第五条规定的工作职责直接对单位行政首长负责,接受单位行政首长的直接领导。
第十三条 政府法治员出具的法律意见是单位行政首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政府法治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法律意见负责,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及意见适当。
政府法治员就单位涉法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前,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征询单位相关科室及工作人员的意见。单位相关科室及其他工作人员意见与政府法治员意见不一致的,政府法治员意见呈报给行政首长时,应当一并如实反映该意见,供行政首长决策时参考。
第十四条 对重大疑难涉法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之前,政府法治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论证:
(一)召开有关单位、科室和有关人员参加的研讨会;
(二)召开有关行政机关、专家参加的研讨会;
(三)邀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出具专家意见。
第十五条 政府法治员应当不断加强学习,提高自身业务能力,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政府法治员进行培训,帮助其提高业务水平。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政府法治员,并在确定法治员后五日内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履行第五条规定的工作职责以及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政府法治员情况的,单位应当对政府法治员及时作出调整并报区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单位行政首长未采纳政府法治员依法提出的法律意见,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区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区属行政机关包括区政府直属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