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南屏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安监局反映。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8月28日
珠海市香洲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社会监督,依法落实广大员工和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和监督权,及时发现并消除各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香洲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洲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具体事项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简称“区安监局”)承办。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向区安监局举报。举报电话:2618***5、12350;传真:2603040;邮箱:zhxzajj@163.com。
第四条 举报人应按以下要求进行举报。
(一)准确提供举报人的真实姓名(名称)、工作单位、地址、联系电话等有效查找方式,暂不愿公开身份的,至少应留下本人的联系方式。
(二)简要描述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事故隐患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被瞒报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受害人身份,并尽可能提供有效线索或证据。
(三)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经查实确属有意诬告被举报对象的,举报人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举报范围包括在本辖区内发生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安全生产隐患。(具体见***)
第六条 举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并立案查处的,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一)举报一般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奖励额度为500元。
(二)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奖励额度为1000元。
第七条 举报事项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证属实,符合本办法关于奖励的有关条款,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一)同一事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
(二)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奖金可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八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多种形式向有关举报受理单位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九条 区安监局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区安监局接到举报后,要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要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查证和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查证属实后再向举报人兑现奖励。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凡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该给予行政处罚的要依法给予处罚,该给予行政处分的要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区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财政安排,列入区安监局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扩大标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经查实或认定的有效举报,依奖励标准等级由区安监局相关部门初审后报区安监局领导审批确定。区安监局根据审批确定的结果从当年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专项资金中核拨后予以颁发,并由区安监局依据所留的有效联系方式通知举报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到区安监局签收领取奖金。举报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励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香洲区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职人员和社区居委会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工作人员和因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而使自身利益已经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或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是危害和整改难度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列入举报范围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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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举报范围的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
一、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九、两个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十、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安全设施设计,或安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十一、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十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或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十三、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四、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十五、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六、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依法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许可,投入使用的。
十七、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十八、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和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
十九、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十、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按规定进行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十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内,或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二十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集体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出口的。
二十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整改、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十四、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法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二十五、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的。
二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二十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十八、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二十九、承担安全评估、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三十、其他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