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法制办关于举行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2013年04月28日
为提高政府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度,进一步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市政府法制办拟于2013年6月上、中旬召开《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议题
本次听证会主要针对《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草案)》中公众较为关心、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的问题进行听证。听证议题主要包括:(详见***一)
1、《办法》拟将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频次由每季度一次调整为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是否可行?
2、《办法》拟进一步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除了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遵守供水单位基本管理和水质检验规定外(第九条、第十二条),还将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与每日巡查、水处理材料更换以及信息公示等方面内容予以规范,是否必要、可行?
同时,也将考虑选择听证会报名者提出的其他较为集中的问题进行听证。
二、听证代表的组成和产生
本次听证会安排听证代表14人,包括:市民代表5名,相关行业协会代表2名,企业代表1名,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士代表2名,执法人员代表1名,市人大代表1名,市政协委员1名,市律协代表1名。
市民代表通过报名遴选方式产生,其他代表通过所在单位推选后由我办邀请的方式产生。
听证代表的名单将在中国上海门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网(www.shanghailaw.gov.cn)和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公布。
三、报名办法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市民请填写***二《听证代表报名表》,并于2013年5月20日前以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市政府法制办社会法规处(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邮编200003,电子邮件地址:fzbshc@shanghai.gov.cn)。
四、其他
本次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我办在报名的市民中遴选后产生。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Ο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水质卫生监督检测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环保、质量技监、城管执法、建设交通、规划土地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
(二)对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三)制定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的卫生管理规范;
(四)开展集中式供水工程、二次供水设施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核;
(五)组织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六)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调查、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
(七)指导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八)提供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卫生监督管理信息服务。
第六条(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环保、水务、城管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水源保护、供水管理规定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占道经营等行为的,应当通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章日常卫生管理
第七条(水质要求)
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预防性卫生审核)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选址和设计文件审查、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验报告的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设计文件审查、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水质检验报告的内容。
前两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和水质检验报告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并由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出具。
第九条(基本管理要求)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管理要求: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三)供水设施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通,并按照规定配置卫生防护设施;
(四)保持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五)在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六)在购买和使用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查验供货者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确保购买和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设备、设施管理要求)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配水等设备、设施加强管理,建立放水、清洗、消毒和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输配水管网投产前,以及使用中的水处理设备、设施、输配水管网修复后,应当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水。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输配水管网末梢放水清洗,防止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并对水质进行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并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确认后存档备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水质检验要求)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验。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水务行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设备的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与巡查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以及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每日巡查制度,安排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每日至少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运转情况、卫生防护设施状况、周围环境等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设施完好、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处理材料更换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更换水处理材料时,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信息公示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验结果;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每日巡查记录;
(五)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卫生管理)
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并具有有效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涉水产品。
第十七条(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
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从事生产经营,并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企业的选址、设计和施工符合国家卫生规范,厂区周围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
(二)根据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原辅料库、生产加工场所、成品库、检验室、危险品仓库等场所;
(三)生产加工场所与产品类型、生产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采光和照明,其中,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场所应当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设备和场地;
(四)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
(五)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和职责)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备专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二)对单位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及时纠正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三)查验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四)配合做好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并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对具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人员,提出调离相关岗位的建议;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落实相关监督检查意见。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健康要求)
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的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的生产工作。
第二十条(卫生培训制度)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一次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和卫生知识,并对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工作。
第二十一条(卫生管理档案)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人员的设置情况;
(二)卫生管理制度和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三)取水、制水、供水、储水设备设施和水处理器(材料)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四)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的备案情况;
(五)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进货管理情况;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记录;
(七)各类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记录;
(八)水质检验记录。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四年。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人毁坏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禁止任何人进行污染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卫生许可)
在本市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涉水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供水单位或者涉水产品卫生许可。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申请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在办事服务窗口及政务网站上公示。
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供水单位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的有效期限为4年。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对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卫生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卫生安全风险隐患较高、市民投诉举报反映较集中、多发易发违法行为的单位、产品和设备等,应当重点加强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处置,并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信息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在卫生监督信息服务平台上公开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规范和监督检查信息等。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应急预案的制定)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检查本单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应急能力建设)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污染事件报告)
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污染责任单位以及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接到有关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发生重大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接到报告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条(应急处置措施)
卫生、水务、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接到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对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污染责任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一)会同水务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
(二)责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三)责令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施和管网进行清洗、消毒。
经水质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集中式供水单位方可恢复供水。
经水质检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且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方可恢复供水。
停止供水期间,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必要的生活饮用水供应,且供水水质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应急信息发布)
在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按照各自权限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发布有关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影响范围和处置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要求的;
(二)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涉水产品的;
(四)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的涉水产品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供水单位基本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供水单位或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配置卫生防护设施的;
(二)未保持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或者未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的;
(三)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在购买和使用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集中式供水单位设备、设施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输配水管网投产前,或者使用中的水处理设备、设施、输配水管网修复后,未作冲洗、消毒并经水质检验合格即行通水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要求)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要求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和水质检验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并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确认后存档备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未按要求办理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水质检验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水质检验制度,并按照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验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不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更换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处理材料的;
(三)未按要求公示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有关信息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涉水产品生产单位卫生管理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涉水产品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卫生许可批准的生产工艺实施生产的;
(二)未根据产品特点对生产环境卫生、原材料和产品卫生安全进行自检的。
第四十条(违反从业人员健康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或者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安排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者安排患有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卫生管理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禁止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或者污染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毁坏供水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突发事件处置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造成或者可能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污染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临时控制措施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行政责任)
卫生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纠正、查处的;
(三)未及时处置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之前经再度储存、加压、消毒或者深度处理,通过管道或容器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饮用水并直接散装出售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供水单位,是指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或者供应的单位,包括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是指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8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议题
议题一:《办法》拟将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频次由每季度一次调整为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是否可行?
背景介绍:1995年颁布实施的《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每季度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水箱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档案。《办法》施行以来,随着本市集中式供水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硬件条件的提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日常卫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以及卫生监督检查力度的不断加强,本市二次供水水质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从实际情况来看,每半年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基本可以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也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此外,从节能环保的角度来看,在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将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频次由每季度一次调整为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在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节约大量水资源。目前,本市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总量约为14万个,清洗、消毒一次所需水量约120万吨,如果规定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全市每年可以节水约240万吨。
为了确保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频次调整之后二次供水水质不会受到影响,《办法》拟规定相应的配套管理措施,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水质检验要求,对有关情况进行记录并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确认后存档备查等,以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保证相关规定能够真正得以落实。
观点一: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频次作适当调整,具有合理性。同时,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保证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要求能够真正得以落实。
观点二:虽然目前本市二次供水水质总体状况良好,但也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必要继续沿用《办法》有关每季度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的规定。
草案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中的储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并对水质进行检验,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水质进行检验,具有相关计量认证资质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也可以自行检验。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验情况进行记录,并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确认后存档备查。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单位工商注册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议题二:《办法》拟进一步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除了要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遵守供水单位基本管理和水质检验规定外(第九条、第十二条),还将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与每日巡查、水处理材料更换以及信息公示等方面内容予以规范,是否必要、可行?
背景介绍:现制现售饮用水是一种新型的供水模式,由于其价格低廉、使用便利等特点,受到许多市民的欢迎。截至2012年,本市经卫生许可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共有21家,放置现制现售饮用水自动售水机4482台,已覆盖部分居民小区。但是,由于该行业尚处于发展期,行业内企业良莠不齐,一些企业的卫生管理水平还有待进一步提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引导。
观点一:《办法》草案中有关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的监管内容是必要、可行的,可以基本保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
观点二:《办法》草案中有关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的监管内容还不足以保证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还有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的地方。
观点三:《办法》草案中有关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的监管内容过于严格,部分措施缺乏可操作性。
草案相关规定:
第九条(基本管理要求)
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管理要求: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三)供水设施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通,并按照规定配置卫生防护设施;
(四)保持供水设施及其周围环境整洁,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巡查、保养和维护,并做好记录;
(五)在对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养、改造等作业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对生活饮用水水质造成影响;
(六)在购买和使用涉水产品、消毒产品时,查验供货者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确保购买和使用的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水质检验要求)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验制度,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配备检验人员和设备,并按照规定频次和项目进行水质检验。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卫生、水务行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水质检验结果;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向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送该设备的水质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放置与巡查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放置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以及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每日巡查制度,安排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个人每日至少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运转情况、卫生防护设施状况、周围环境等巡查一次,确保设备运转正常、卫生防护设施完好、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四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水处理材料更换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量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更换水处理材料时,应当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五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信息公示要求)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信息:
(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验结果;
(四)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以及每日巡查记录;
(五)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听证代表报名表
姓名 | |
身份证号 | |
职业 | |
工作单位 | |
学历 | |
联系电话 | 手机:固定电话: |
联系地址、邮编 | 地址:邮编: |
对主要议题的观点 | 议题1: |
议题2: | |
关于其他问题的建议或者意见 | |
注意事项:1.报名者请按照要求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和观点。2.报名者应当能按时全程参加听证会,并能正常陈述意见;同意公开必要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职业等)。3.报名者填写报名表后,请于2013年5月20日前邮寄至市政府法制办社会法规处(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邮编200003),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fzbshc@shanghai.gov.cn。4.市政府法制办将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经选定的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发送听证会通知,告知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请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携通知参加听证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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