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法制办关于举行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2013年12月13日
为提高政府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度,进一步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市政府法制办拟于2014年1月中下旬召开《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议题
本次听证会主要针对《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中公众较为关心、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的问题进行听证。听证议题主要包括:(详见***一)
1、为了推广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办法(草案)》拟规定在本市推行电梯运行远程监测系统,要求本市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运行数据监测和远程传输装置,并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该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2、为了加强老旧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对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电梯,拟要求维保单位增加维保频次,至少每周进行一次维保,定期检验时每隔5年比照监督检验的要求增加检验项目。对于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电梯,拟强制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这些措施是否适当,可行?
3、对于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住宅小区电梯,如果小区业主对出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导致电梯故障久拖不决,是否需要行政管理部门从保障公众安全角度出发强制停止使用电梯?
同时,也将考虑选择听证会报名者提出的其他较为集中的问题进行听证。
二、听证代表的组成和产生
本次听证会安排听证代表16人,包括:市民代表5名,相关行业协会代表1名,企业代表5名,专家学者和专业人士代表2名,市人大代表1名,市政协委员1名,市律协代表1名。
市民代表通过报名遴选方式产生,其他代表通过所在单位推选后由我办邀请的方式产生。
听证代表的名单将在中国上海门户网站(www.shanghai.gov.cn)、上海政府法制信息网(www.shanghailaw.gov.cn)和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公布。
三、报名办法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市民请填写***二《听证代表报名表》,并于2013年12月27日前以邮寄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市政府法制办经济法规处(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邮编200003,电子邮件地址:fzbjjc@shanghai.gov.cn,联系电话:23119752)。
四、其他
本次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由我办在报名的市民中遴选后产生。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3年12月12日
***一:主要听证议题
***二:听证代表报名表
***三: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一: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议题
议题一:为了推广先进技术手段,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办法(草案)》拟规定在本市推行电梯运行远程监测系统,要求本市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运行数据监测和远程传输装置,并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该措施是否必要,可行?
背景介绍:电梯远程监测系统是一种利用物联网技术开展电梯安全管理的新技术。该系统能24小时不间断地对电梯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实时采集运行的数据信息,并通过互联网或局域网等方式实现电梯运行数据与监测中心实时传送。电梯运行出现异常或故障时,相关人员可以第一时间接到信息,确保及时排除故障。同时,系统还可以对异常故障、应急救援、运行状况等数据进行存储、统计、分析。目前,部分新出厂电梯已经具备了该功能,部分维护保养单位也在运用该系统。但是,该系统日常运作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支出,老旧电梯加装该系统也会有一定的成本。
观点一:电梯远程监测系统作为一种新型的技术手段,尚不完全成熟,可以推广试点,但不宜强制要求新安装使用的电梯均具备该功能。
观点二: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维护保养单位实时发现电梯故障,也有利于监管部门及时掌握信息,应强制推广安装、使用。
《办法(草案)》相关条文:
第十四条(远程监测装置)
在本市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运行数据监测和输出装置,可以通过网络实时传输运行数据。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制定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标准规范,按照标准规范对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进行认证,并对电梯制造、维保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运用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议题二:为了加强老旧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对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电梯,拟要求维护保养单位增加维保频次,至少每周进行一次维保,定期检验时每隔5年比照监督检验的要求增加检验项目。对于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电梯,拟强制要求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的费用需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这些措施是否适当,可行?
背景介绍:上海目前在用电梯数量已达17万多台。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数量已达15500台,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电梯数量已达3.7万余台。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部分老旧电梯故障频率较高,需要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加强管理。
观点一:老旧电梯故障率高、风险大,确实应当加强管理。目前《办法(草案)》中的措施是适当,可行的。
观点二:何谓老旧电梯并没有统一的标准。电梯运行时间长,不等于电梯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就大。电梯的安全状况和运行维护保养的情况密不可分。维护保养到位的电梯,即使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也可以正常使用。故不需要对老旧电梯制定特别的管理措施。
《办法(草案)》相关条文:
第二十六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因建筑物改造、维护等原因,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将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电梯,应当每5年在定期检验时,比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三十四条(老龄电梯的维护保养)
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周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安全评估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维修、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曾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因建筑结构或者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未达到现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居民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议题三:对于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住宅小区电梯,如果小区业主对出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导致电梯故障久拖不决,是否需要行政管理部门从保障公众安全角度出发强制停止使用电梯?
背景介绍:从目前住宅小区电梯相关费用承担方式来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资金主要来自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对于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其修理、改造、更新费用可以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如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则由业主另行筹集。根据《物权法》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小区业主就是否出资等问题难以达成一致,导致电梯故障迟迟得不到解决,有的小区电梯带病运行,影响了居民日常生活。
观点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无法通过检验的电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整改措施、发出安全监察指令。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应当实施查封。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观点二:电梯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出行密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问题电梯不应轻易查封、强制停止使用。如果业主就修理、改造、更新等事宜达不成一致,导致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可能会危及到公共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介入,协助组织业主筹集资金,在必要情况下,可以和业主委员会商议共同决定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办法(草案)》相关条文:
第二十七条(电梯运行费用管理)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
物业服务单位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按实结算,不得挪用。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每半年公布1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评估认为需要修理、改造或者更新,业主、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商议,决定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所需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比例承担。
***二:
听证代表(市民)报名表
姓名 | |
身份证号 | |
职业 | |
工作单位 | |
学历 | |
联系电话 | 电话号码:手机号码: |
联系地址、邮编 | 地址:邮编: |
对主要议题的观点对主要议题的观点 | 议题1: |
议题2: | |
议题3: | |
关于其他问题的建议或者意见 | |
注意事项:1.请报名者按照要求如实填写个人信息和观点。2.报名者应当能按时全程参加听证会,并能正常陈述意见;同意公开必要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职业等)。3.报名者填写报名表后,请于12月27日前邮寄至市政府法制办经济法规处(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邮编200003),或者发送电子邮件至fzbjjc@shanghai.gov.cn。联系电话:李倩231197524.市政府法制办向选定的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发送听证会邀请函,告知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等事项。请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员携邀请函准时参会。 |
***三:
上海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单个家庭自用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房屋、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保险)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相关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协助会员单位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合同条款。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和其它建设项目,以及政府财政负担日常运行经费的办公楼宇、学校、医院等,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采用先进技术)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宣传教育)
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行业协会)
本市电梯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生产
第九条(电梯生产质量要求)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禁止安装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动力升降设备作为电梯使用。
第十条(电梯出厂文件)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标注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十一条(电梯制造单位的责任)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不少于2年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第十二条(电梯设置方案)
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
第十三条(视频监控设施)
住宅小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施行前未配备的,应当逐步加装。
第十四条(远程监测装置)
在本市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安装运行数据监测和输出装置,可以通过网络实时传输运行数据。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制定电梯远程监测系统的标准规范,按照标准规范对电梯远程监测系统进行认证,并对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运用情况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五条(施工告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3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项目需安装电梯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书面告知时提供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备案证明。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安全管理要求)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已不存在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格的,可以由其他取得制造、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改造、修理。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电梯轿厢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
第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自行检测)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实行自行检测。经自行检测合格的,方可报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证明文件和技术支持)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和监督检验证明。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制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其他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提供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文件,承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任。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及安全保护装置提供不少于2年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三章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单位的确定)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安全管理义务,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共有且未委托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实际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条(使用登记)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使用单位变更或者电梯报废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或者报废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逾期未办理使用登记或者变更手续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使用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第二十二条(日常安全管理职责)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巡视电梯运行情况,并做好记录;
(二)保管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和安全提示牌;
(三)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五)在需要临时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标示,并采取安全措施避免电梯使用;
(六)劝阻、制止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
(七)发现电梯存在故障或其他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乘客行为规范)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四)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五)携带危险品乘用乘客电梯;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业主管理规约应当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应急响应和事故救援)
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定期检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因建筑物改造、维护等原因,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将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封存电梯,并自停用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电梯恢复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电梯,应当每5年在定期检验时,比照监督检验的要求进行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第二十七条(电梯运行费用管理)
电梯所有权人。行维修电梯或者电梯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业主业主应当承担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的费用。
物业服务单位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按实结算,不得挪用。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每半年公布1次。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经安全评估认为需要修理、改造或者更新,业主、使用单位不按规定组织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共同商议,决定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所需费用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比例承担。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八条(维护保养单位的基本要求)
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符合相应资质要求,配备必要的场所和人员,并在本市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维护保养单位在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备案后,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的管理制度)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一)安全质量保证体系;
(二)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承接维护保养业务)
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对电梯状态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第三十一条(维护保养人员的培训教育)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支持作业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作业人员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二条(维护保养单位安全职责)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三)对住宅小区电梯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至少应当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不得少于2人,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五)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全***及安全保护装置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保持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电梯故障,对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单位;
(八)至少每6个月对电梯进行1次自行检测,并向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报告;
(九)建立维护保养记录,并至少保存10年。
第三十三条(公共交通场所电梯维护保养)
车站、机场、客运码头、人行天桥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每天满载运行时间累计超过2小时或者每天连续运行时间超过12小时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周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老龄电梯的维护保养)
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至少每周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职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五)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严重事故隐患是指:
(一)使用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缺少主要部件、安全***或安全保护装置,或者主要部件、安全***、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电梯;
(三)电梯存在明显故障、异常情况,且责令整改而未予整改的电梯;
(四)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五)使用安装在井道内充当电梯功能的升降机或者电动葫芦;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七)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电梯;
(八)经检验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的电梯。
第三十六条(检验机构特别规定)
检验机构依法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按期申请检验;对于逾期未检的,应当及时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检验信息,信息至少应该包括检验时间、检验人员、检验结论等内容;
(三)在检验活动中,对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执行法规标准规定、落实安全责任的相关工作质量情况进行核查;
(四)定期开展年度电梯检验工作状况的自查,每年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提高检验、检测质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和完善科学可靠的检验、检测信息系统,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管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和共享。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检测质量。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费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验、检测费用。
第三十九条(安全评估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可以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维修、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曾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因建筑结构或者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未达到现行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居民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四十条(安全评估规范)
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安全评估委托后,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组,对电梯的安全情况予以评估,并由检验、检测机构出具安全评估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在开展安全评估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评估活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二)对出具安全评估报告负责;
(三)在安全评估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经评估认为电梯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估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评估意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人行天桥、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经过安全评估认为需要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电梯实施专项监督检查,具体包括:
(一)对电梯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实施安全质量抽查;
(二)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安全评估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第四十二条(安全监察指令)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维护保养单位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维护保养单位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对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等的情况,并按照记录情况实施分类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监督检查频次;对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严重隐患的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检验、检测机构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暂停使用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电梯的指令、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处理,或者作出需要作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对于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经安全评估认为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隐患治理年度督办计划,明确负责督办的部门和承担治理责任的使用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负责督办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督办责任。
第四十五条(电梯事故的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工作。涉及人员伤亡的,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成联合调查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电梯事故处理中需要区县人民政府支持配合的,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与区县人民政府联系。
第四十六条(监管数据库)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建立和完善本市电梯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
第四十七条(信息公布)
市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发布本市电梯安全状况报告,内容包括: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以及监督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中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和住宅小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筹集使用情况。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建筑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投诉、举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上海市市民服务热线投诉、举报,也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对违反电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安装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动力升降设备作为电梯使用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予以拆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对使用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张贴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或者本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的;
(二)未能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的;
(三)乘客报警时,未及时响应并在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的;
(四)电梯发生事故时,未组织排险、救援,并在1小时内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
(五)公共交通场所电梯未委托制造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工作的;
(六)公共交通场所新安装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未选用公共交通型的。
使用单位委托不具有合法资质的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挪用电梯运行费用的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电梯运行费用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电梯运行费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对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职责的处罚)
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开展业务前,未将相关信息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后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
(二)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未制定维护保养计划的;
(四)未落实维护保养计划,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的;
(五)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的;
(六)对住宅小区电梯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最近一次的维护保养信息的;
(七)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未在接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完成排险救援的;
(八)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自行检测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频次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
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在本市无照从事电梯生产、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取缔。
第五十五条(对检验机构的处罚)
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逾期未检情况未及时报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最近一次检验信息的;
(三)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总结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的处罚)
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