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质量技监局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2014年01月14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质量技监局: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2月3日第1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12月10日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和企业主体责任,规范有关发证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发证是指经国家质检总局公告,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核发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以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发证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内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技术性审查及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区县质量技监局负责委派观察员参加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实地核查,负责企业整改情况的监管工作,结合分类监管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生产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八条企业生产省级发证产品,可以在市质量技监局网站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封面加盖公章);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
(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各两份(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五)《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电子版(Excel格式);
(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业申请时,应携带所有复印件的原件以供确认,同时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企业提交的全部材料应使用A4纸打印、复印。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原件以及委托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九条市质量技监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准予受理,并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条件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企业应当在15日内按要求补正有关申请材料,逾期未提交的,申请不予受理。
对申请材料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条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和其政府网站,将有关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工作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以及投诉和咨询电话公示。
市质量技监局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节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市质量技监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企业审查。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其中一项不合格即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第十二条市许可办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第十三条市许可办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并提前5日通知企业。
实地核查计划调整的,应当提前5日通知企业,但实地核查计划仅审查组成员发生变化的,可以提前1日通知企业。
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应同时抄送企业生产所在地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十四条实地核查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
第十五条审查组成员应当由注册审查员担任。审查组长原则上由高级审查员担任。
第十六条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
核查人员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企业实地核查。进行核查时,需向被核查企业出示核查人员证件。
第十七条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刁难企业;
(二)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
(三)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测设备;
(四)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服务;
(五)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审查组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实地核查计划的要求,分配具体工作任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实地核查工作;
(二)对审查组成员进行必要的管理,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三)组织实施并协调整个实地核查活动,负责召开和主持预备会议、首次会议、审查组内部会议、审查情况沟通会、末次会议等;
(四)处理实地核查活动中的异常和争议;
(五)对轻微缺陷项、不符合项(不合格项)报告的客观性、准确性、可信性负责;
(六)向市许可办报告在核查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
(七)填写实地核查报告;
(八)向被核查企业书面通报核查中的轻微缺陷项、不符合项(不合格项);
(九)安排现场抽样和封样工作,对抽封样品的准确性负责;
(十)根据需要配合观察员验证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十一)负责将实地核查报告及核查材料3日内报审查中心。
第十九条审查组组员主要职责:
(一)按分工完成现场核查任务;
(二)如实记录核查结果,并对其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三)向审查组报告核查中发现的轻微缺陷项、不符合项(不合格项);
(四)参与实地核查报告的讨论和确定;
(五)协助组长完成现场抽样和封样工作,并对其准确性负责;
(六)完成审查组组长交办的与核查工作有关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实地核查实行观察员制度。被核查企业生产所在地的区县质量技监局应当派1名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
观察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实地核查计划参加企业实地核查;
(二)对审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监督审查的公正性,并做好实地核查过程观察记录;
(三)协调企业为审查组实地核查提供工作便利条件,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
(四)不得干预审查组实地核查工作,不参与审查组核查结论的评价,对核查结论有异议的,应专题报告市许可办;
(五)应在实地核查结束后将实地核查过程观察记录2日内反馈市许可办;
(六)督促被核查企业按照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包括整改期限)开展整改,区县质量技监局组织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将企业整改情况报市许可办。
第二十一条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检验所需时间,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第二十三条在审查组实施现场核查时,市许可办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实地核查工作质量的现场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许可办可以根据需要对审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改变实地核查结论的,以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书面告知企业,同时告知生产所在地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二十五条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实施细则规定进行检验,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授权人员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市质量技监局和被检企业。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检验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方法、期限等要求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范围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经销;
(四)向生产许可证申请企业强制推销或者变相强制推销检验仪器设备;
(五)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六)违规收取检验费用;
(七)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八)泄漏企业技术秘密及商业秘密;
(九)转包或分包生产许可检验任务;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对现场核查或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市质量技监局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新申证企业自市质量技监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企业自知道现场核查或产品抽样检验不合格之日起立即整改,对不合格的产品予以全部收回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即时上报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
第三十条市质量技监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60日期限内。符合发证条件的,市质量技监局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生产许可证及副本;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将获证企业名录通过其政府网站或市级主要报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延续申请。
企业未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可以认定为不符合行政许可延续的法定条件,不予受理该申请。被许可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重新提出发证申请。
第三十三条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申请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场所迁址、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监局重新提出申请,所在地省级质量技监局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五条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三十六条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技监局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
(一)申请人未在15日内补正有关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人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费用,申请人未在3日内予以缴纳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办理行政许可的。
第三十七条市质量技监局终止办理生产许可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申请人撤回生产许可申请的,自收到终止办理生产许可书面凭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该生产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终止办理,申请人已经缴纳费用的,市质量技监局应当将费用退还申请人。但是,收费项目涉及的许可环节已经完成的除外。
第三章证书和标志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质量技监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统一印制,套印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
第三十九条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应当详细载明准予许可的具体范围。
第四十条企业名称、住所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实际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企业名称、住所名称、生产地址名称后1个月内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
第四十一条市质量技监局自收到企业变更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在市级主要报刊刊登遗失或者毁损声明后,向市质量技监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四十三条市质量技监局自收到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发证的标志与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保持一致。由企业产品生产许可中文拼音Qiyechanpinshengchanxuke的缩写QS和生产许可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生产许可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四十五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沪)加大写汉语拼音XK加10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沪)XK××-×××-×××××。其中,括号内的(沪)是本市简称,XK代表许可,前2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3位(×××)代表产品编号,后5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自00001开始依序编排,不重复使用。
对因企业增项、迁址、名称变更、重新核查、期满延续、遗失补领等换(补)发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
对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六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在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超出证书许可范围生产,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交纳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国家发证产品的受理及生产许可证的撤销、撤回、吊销、注销等管理,依照《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发证产品检验时间。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2007年5月22日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