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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政局等发布经适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6月27日发表  


沪民救发〔2009〕79号

关于发布《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已经2009年12月18日上海市民政局第26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2009年12月18日市民政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试点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实施机构)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商业保险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高温费、取暖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本条规定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

  第五条 (不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内容)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

  (二)省级人民政府、***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见义勇为人员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抚恤金;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费、护理费;

  (八)军队发放的转业费,退役士兵离开部队时领取的路费、伙食费及津贴费;

  (九)医保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金;

  (十)计划生育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津贴。

  第六条 (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一次性支取的补充养老金;

  (六)一次性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

  (七)其他有关的财产。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月工资收入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有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参加全日制实际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有劳动关系,但处于协保、内退、停薪留职等就业状况的,按照实际获得的月工资收入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财产价值的认定)

  财产的价值,按照现值认定。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股票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市值认定;

  (二)基金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净值认定;

  (三)机动车辆(含牌照)的现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四)非居住类房屋的现值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

  (五)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价值超过30000元(含30000元)的财产,在扣除提供合理说明和有效凭证的部分后据实认定;

  (六)其他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等。

  (二)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程序)

  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完成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核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包括各类证明材料,下同)移交核对机构,委托书上应当填写委托编号和委托核对对象的姓名等基本内容;

  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

  (二)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出收件收据。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的清单。

  第十二条 (核对金额的确定和核对报告)

  核对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年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除以申请家庭的计算人数,得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实际金额确定。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三条 (核对工作中止的情形)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财产超过准入限额的;

  (二)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金额超过5000元(含5000元)的;

  (三)人均财产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价值超过10000元(含10000元),或者拥有机动车辆、非居住类房屋未申报的;

  (四)银行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

  (五)证券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

  (六)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申请材料填写的情况不相符合的;

  (七)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嫌疑的;

  (八)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中止核对的处理)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工作中止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对工作,并附申请家庭的补充证明材料。

  (二)申请家庭签字确认退出申请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对工作。

  (三)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明材料的,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核对机构延期开展核对工作。延期核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的,核对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书面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 (解答与复核)

  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应当予以解答;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6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六条 (核对期限的规定)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评估和鉴证、中止核对或者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期限。

  第十七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至试点区工作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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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1 09:32:30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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