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印发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行为规范等三个工作规范
关于印发《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行为规范》等三个工作规范的通知
沪动卫监(2008)第67号
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规范年活动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检查人员的行为规范,切实加强对本市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有序管理,我所制订了《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行为规范》、《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着装规范》及《上海市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三个工作规范(见***),经各区县监督所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于规范实施之日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1: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动检”)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监督执法水平,树立本市动检人员的形象,确保法律法规的准确实施,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本工作规范要求进行管理和检查。本市动检执法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执行。
第三条 动检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在职责范围内行使职权、处理公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四条 动检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坚持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的原则,保证行政行为合法。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第五条 动检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出示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告知来意,实施检查并填写检查登记表。
第六条 检查时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要制作执法文书,执法文书要书写规范,手续完备。检查询问笔录应当交由被检查人员核对,核对无误后由被检查人员签字或盖章,拒绝签字的应注明原因。
第七条 动检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必须依法、准确、及时、完善、科学。采集样品、暂扣物品应按规程操作。
第八条 动检执法人员检查行为要求
(一)着装整洁。按规定穿着统一服装,佩戴胸卡(牌)等标识。
(二)仪表端正。不外戴金银饰品、不染彩发。男同志不蓄长发,不留胡须、鬓角;女同志不浓妆艳抹、染指。
(三)举止文明。不搭肩、不挽臂、不袖手、背手和将手插入衣袋内;行走时不左右摇晃,站立时不斜靠。
(四)语言规范。用语礼貌,不说粗话、脏话。
(五)态度和蔼。增强服务意识,做到文明执法。
(六)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做到依法管理。
第九条 动检执法人员必须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擅自向当事人泄露案情,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动检执法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
(一)遇到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不得临危退缩;
(二)不得组织、参与或支持***、迷信等活动;
(三)不得有违反社会公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动检执法人员行为要求
(一)要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廉洁自律,禁止接受吃请和接受好处。接受管理相对人的礼品、礼金,向管理相对人索要钱、物,向管理相对人借用通讯、交通工具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
(二)要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禁止借办案之机为自己和他人谋利。获取各种利益或方便,私分检验物品和查没物品。
(三)要认真遵守办案程序,禁止违反程序办案。
(四)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禁止作风粗暴。
第十二条 本规范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
***2: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着装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动物卫生监督(以下简称“动检”)执法人员着装行为要求,加强动检执法人员的作风建设,树立良好的执法、办事形象,体现执法为民,接受社会监督的理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本着装规范要求进行管理和检查。本市动检执法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遵守执行。
第三条
本市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工作期间,应按本规范内容要求统一进行着装。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指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查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 下列场合应统一着装:
(一)办公场所;
(二)执行检查任务时;
(三)参加重大集体活动;
(四)其他要求统一着装的场合。
第五条 监督执法人员工作期间,应穿着国家规定的服装,国家暂未规定统一着装要求的,原则应根据上海市政府对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的着装要求,着统一标准的服装,佩胸卡(牌),穿黑色皮鞋。
第六条 着装要求
(一)在着春秋服时,必须内穿白色衬衫并系蓝色领带;着夏服时,必须系蓝色领带,不得敞胸或卷起袖管、裤管。
(二)应保持服装的整洁、完整,做到仪表端正,举止文明。
第六条 换装要求
(一)春季(4月1日~6月30日)和秋季(10月1日~11月30日),统一着春秋服。
(二)夏季(7月1日~9月30日)统一着夏服。
(三)冬季(12月1日~次年3月31日)统一着冬服,视情况外加着防寒服。
(四)如遇气候突变等特殊情况,可在上述时间范围内酌情调整换装时间。
第七条 着统一服装时礼仪风纪要求
(一)动检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外戴金银饰品、不得染彩发。男同志不得蓄长发,不得留胡须、鬓角;女同志不得浓妆艳抹、染指。
(二)遇上级领导前来视察时,在室内,应面向领导起立、立正,行注目礼,待领导示意后礼毕;在室外,应面向领导列队致敬,待领导示意后礼毕。
第八条 本规范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范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
***3:
上海市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的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订购、发放、使用、保存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包括:
(一)检疫证明;
(二)检疫标志(验讫印章、验讫标志);
(三)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
(四)动物标识;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六)官方兽医证书、证件;
(七)动物卫生监督专用标志、标牌、佩章、图案;
(八)动物卫生监督执法文书;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四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农业部统一设定。农业部尚未设定的,市兽医主管部门可以设定并报农业部备案后在本市范围内使用。
第二章 订购和发放
第五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实行统一管理,向农业部定点生产厂家集中订购;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辖区内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并应于每年年末根据监管面实际使用量上报下一年度订购计划和数量。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需调整动物卫生证章标志订购计划和数量,应提前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经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同意后予以调整。
第六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由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逐级发放:
(一)定点生产厂家应当按要求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供应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其中检疫证明应提供编号清单;
(二)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购领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并做好领取、发放、保管工作;
(三)证章标志使用单位向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所购领并履行手续;
(四)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不得超越辖区、级别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向非使用单位发放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七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按规定购领证章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时交纳工本费。
第三章 使用和保存
第八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按农业部的规定,规范使用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按规定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加盖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发放动物标识等,并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专人负责、专帐记录、专库保存,并实行信息化管理。
(一)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有专门科室、专人负责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使用、回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建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台帐,详细登记领用单位(人员)、时间、名称、数量、起止号码等信息。
(三)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设立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专用库房,并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落实防护措施,以保安全。发生动物卫生证章标志遗失、盗窃或被损毁事件,应立即逐级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四)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配备用于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的专用电脑,并实行网络化管理。
(五)领用检疫证明应专人领用,电话预报,填写领用单等,并采用“等额领证制度”,凭同类检疫证明存根领取等额数量检疫证明。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有关的档案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
(一)检疫证明存根和回收的检疫证明保存不少于2年;
(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申报材料自许可行为注销之日起保存2年。
(三)其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和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三条 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及相关资料超过保存期限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销毁处理。
第十四条 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规定,实行月报制,于每月10日前将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使用情况上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第十五条 严禁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动物标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使用等情况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所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保存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的,由上级兽医主管部门或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所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和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动物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所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应当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查验动物卫生证章标志。无正当理由,不得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动物卫生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