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税局等印发税务系统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及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本市税务系统税收执法规范、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局制定了《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规程》、《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问题可及时向市局办公室联系反映。
特此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总局的有关要求以及本市税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指政府信息,是指市局、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税务机关负责公开。各级税务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税务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事先沟通、确认,保证发布信息的准确一致。
第二章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第六条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三类。
第七条“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包括: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不予公开”类政府信息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安全稳定的;
(五)公开后可能影响税收调查、取证和检查等税收执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是指本规程第七、第八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办理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在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后,应根据本规程第七至第九条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并报本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对无法确定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的,可向与该政府信息相关的市局业务处室咨询。
第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确定后,凡属“主动公开”类的,由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进行分类编目。政府信息的分类、编目应遵照市局另行下发的有关规则实行。
第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信息的时效性要求以及分类编目情况,对“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进行发布公开,并做好相应的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渠道包括:
(一)税务网站;
(二)基层税务所;
(三)办税服务厅;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渠道。
上述各渠道中,网站是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渠道。
第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自“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应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就本机关上月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填制《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月报表》上报市局办公室。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编制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市局网站或分局子网站上发布,同时报送市局办公室。
第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负责整理、保存政府信息主动公开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资料,整理保存办法参照文书资料管理规范实施,资料的保存期限为3年。
第十九条各区县税务局办公室负责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主动公开”类政府信息,报送至所在区县的图书馆和档案局,具体要求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程由市局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可遵照本规程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总局的有关要求以及本市税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市局、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以下简称“各级税务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均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向各级税务机关提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和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限内给予答复或提供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
第二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受理点的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应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本市税务部门的有关政府信息,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填写《上海市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用途;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接收申请机关的经办人员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申请人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有困难,向税务机关咨询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七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应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应告知其补正相关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对申请人要求公开信息项目繁多,受理机关难以一一告知、提供的申请,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应至少每日1次查收电子邮件、信函及传真,及时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予以登记。
第三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的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应进行预审,对不能直接答复的申请可转至本机关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政策把关和信息提供,办理完毕并经局领导审批后,交本机关办公室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保密审查机制,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申请公开的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四)公开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安全稳定的;
(六)公开后可能影响税收调查、取证和检查等税收执法活动的信息;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各级税务机关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出具《权利人意见征询单》,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一般不得公开;但税务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并出具《公开权利人信息告知单》,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三方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至第六项的,应当书面报告市局办公室。
第四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第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税务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以上期限内。
对于通过互联网提交的申请,“收到申请之日”为电子文本进入税务机关电子邮箱的日期;对于通过信函、传真提交或者当场提交的申请,“收到申请之日”为信函、传真或者书面申请送达税务机关的日期;对于申请人口头提出、接收机关的经办人员代为填写的申请,“收到申请之日”为申请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日期。非工作时间送达的申请,“收到申请之日”为申请送达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对申请内容,各级税务机关按下列情形分别出具答复书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税务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五)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信息,应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说明理由。
(七)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根据第三方意见的征求结果答复申请人。对于可以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税务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税务机关已经做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第五章政府信息的提供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递送、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各级税务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费用标准按照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经本人申请、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六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二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资料进行整理、保存,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一条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应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就本机关上月受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填制《政府信息公开情况月报表》上报市局办公室。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程由市局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可遵照本规程制定工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