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农委征求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关于征求《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示
《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各方的支持和配合下,已完成起草工作。根据本市立法程序,现在网上向社会意见,请于2008年8月29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市农委政策法规处。
联系人:章黎东 电子信箱:zhanglidong0501@126.com
电话:23113031,传真:23113096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2008年8月18日
上海市渔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渔港和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港、渔业船舶及其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管辖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具体实施。
安全监督、交通、公安边防、规划、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安全保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大投入,提高渔业生产的安全保障能力。
本市应当鼓励个体渔业经营者建立各类渔业生产合作经济组织,渔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增强渔业船舶自救、互救能力。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农业保险政策,落实渔业保险措施,鼓励渔业生产者参加渔业船舶保险。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为渔业船员办理雇主责任险。
第二章渔港安全管理
第五条(渔港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经营者渔港的安全管理,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渔港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渔港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渔港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证渔港的正常运作。
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加强渔港区域内的安全检查工作,及时指出渔港内发现的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六条(渔港设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投入,完善在渔港区域内为方便渔业船舶安全进出、停泊、装卸、保养及补给的基础设施,以及消防、照明、航行辅助等安全设施和其它公用事业设施。
渔港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渔港安全设施规定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完善。
第七条(应急预案)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港安全应急预案,完善渔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渔港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的制定应当包括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预警机制与预防行为、事件分类与紧急处置、通讯及救援装备保障、事故报告与善后处理、预案管理和更新要求、奖励与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安全救助)
在渔港区域内发生风暴潮、台风、火灾等突发事件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在港船只、人员实施救助,所有在港船只和人员必须服从调谴。
涉及外省市渔业船舶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和相关省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港监督机构联系,并通报救助及处置情况。
第九条(施工作业要求)
在渔港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打捞沉船、物资或漂流物;
(二)设置导航标志;
(三)船舶试航;
(四)疏浚工程或爆破作业。
第十条(禁止行为)
在渔港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置废旧船舶、倾倒淤泥、垃圾或者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在水面浮标、定标及其它航标上,栓系绳缆或船具等;
(三)从事有碍交通安全的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以及其它妨碍渔港安全或污染渔港区域的行为。
第十一条(明火作业)
渔港内明火作业应当向渔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明火作业操作规程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在渔港区域内明火作业。
第十二条(危险物品装卸)
在渔港水域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装卸,并应设置标志配有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停泊点的整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自然形成的渔业船舶习惯停泊点,按渔港安全管理的要求和本办法规定进行规范,归并。
第三章渔业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检验和登记)
为保证渔业船舶航行和作业安全,本市渔业船舶应按国家规定接受强制检验,并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所有权证书和登记证书。
第十五条(老旧渔业船舶管理)
本市按国家规定对老旧渔业船舶实行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加快渔业船舶更新改造,提高渔业船舶安全质量。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转移、灭失、报废管理)
为规范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
(一)所有权转移的;
(二)船舶灭失或失踪满6个月;
(三)报废或者拆解的。
逾期未办理渔业船舶注销登记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书面通知渔业船舶所有人。公告60日期满后,对其登记证书予以注销。
已注销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七条(乡镇临时渔业捕捞船)
对从事多种经营并取得捕捞许可证,但没有固定捕捞设施,临时从事渔业活动的艇、排、筏等乡镇船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按规定落实安全措施和安全工作责任制,方可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渔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乡镇临时从事渔业捕捞船舶进行规范,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非渔业用途渔业船舶的管理)
未经批准,渔业船舶不得从事客货、运输等非渔业用途,对长期从事非渔业用途的渔业船舶,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应当经交通(海事)部门批准。
第四章渔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及救助
第十九条(航行、作业和停泊安全)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和渔业船舶安全操作规程,接受渔港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在码头和锚地停泊,应有保证渔业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航海日志)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航海日志要求建立船舶航行档案,包括航次序号、起止港口、作业内容、气象条件、航速航向及渔船重大安全事故等。
第二十一条(进出港签证)
渔业船舶进出港必须向渔港监督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手续,并接受安全检查。
对不符合签证条件的渔业船舶,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注明拒绝签证原因,并责令其改正。
渔业船舶遇紧急状况时,可先行进港再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船舶经营者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制定渔业船舶水上应急预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检查督促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加强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得相应有效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二十三条(船长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船长应当落实各项渔业安全制度和规程,对渔业船舶生产安全负直接责任。
船长为履行安全职责,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的,可以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渔业船舶经营者下达的,可能危及有关人员或渔船安全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
(三)当渔业船舶遇险并严重危及船上人员的生命安全时,可以决定撤离船舶;
(四)在渔业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可以决定弃船。
第二十四条(船员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船员上船出航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有效证书,遵守各项渔业安全制度和规程,积极参加渔业安全培训,临水作业必须穿着救生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业船员可以拒绝上船:
(一)渔业船舶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
(二)渔业船舶经营者未对船员购买雇主责任险;
(三)渔业船舶船员配备未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保障措施)
渔业船舶海上遇险时,应当立即发出求救信号,及时向渔政渔港监督或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积极组织自救。
有关部门接到求救报告后,必须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救助。
第二十六条(水上安全事故的善后处理)
相关部门在水上安全事故救助工作完成后应当尽快完成善后处理工作,帮助渔民尽快恢复生产。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事故渔船进行教训总结,提出改进措施,并结合本地实际给予必要的困难补助。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事故渔船进行安全生产指导,对修理后的渔船尽快进行检验。
渔业保险服务公司应当尽快完成渔业安全事故的理赔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长期从事非渔业用途的渔业船舶,由发证机构注销其检验证书和登记证书,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落实渔业安全生产责任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渔业船舶经营者雇用不符合从业条件的船员上船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船长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航整顿。
船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渔港监督机构对船长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员临水作业人员未穿救生衣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船长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负责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