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交通局市政局发布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规定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发布《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市公路管理处:
《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规定》已经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2008年7月7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和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同意,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本市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促进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驻沪道路货运)是指在外省市注册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从事起讫地均在本市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驻沪道路货运备案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是驻沪道路货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驻沪道路货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和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署(所)(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驻沪道路货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和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南汇、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统称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驻沪道路货运的监督检查与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驻沪危险货运基本条件)
从事驻沪道路危险货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运经营许可;
(二)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以外,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并符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的专用停车场地;
(三)道路危险货运专用车辆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
第六条(驻沪危险货运备案须提供的材料)
需要从事驻沪道路危险货运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登记表》;
(二)车籍所在地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件和复印件,养路费缴费凭证、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及遵守国家和本市公路规费管理规定承诺书;
(四)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五)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外来人员暂住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检测评定为一级的检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槽罐车还需提供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槽体检测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七)专用停车场地产权及使用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八)专用停车场地所在地的消防、环保管理部门出具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消防设施设备的证明;
(九)专用车辆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的证明;
(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各级责任制、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操作规程、事故管理制度、安全考核制度、车辆维护和检测管理制度、驻沪货运的应急预案等;
(十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证明;
(十二)从事驻沪道路货运超过三个月的,还须提供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车辆维护管理委托书。
第七条(驻沪非危险货运备案须提供的材料)
需要从事驻沪道路危险货运以外的道路货运的,应当向车辆停放场地所在地的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十二)项所列材料;
(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三)车辆停放场地证明;
(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统计报告制度等。
第八条(办理程序)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驻沪道路危险货运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质审查,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予以备案的,对经营者核发《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对车辆配发《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备案证明》;
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驻沪道路危险货运以外的道路货运备案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作出予以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予以备案的,对经营者核发《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对车辆配发《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备案证明》。
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审查后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在《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备案登记表》中说明理由、签署意见后退还备案申请人。
第九条(备案证明管理)
《上海市道路运输行业备案证明》和《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备案证明》(以下统称备案证明)实行有效期制。备案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驻沪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外省市驻沪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备案证明》,以备查验。
备案证明的样式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第十条(延续或者再次驻沪经营备案)
驻沪道路货运经营者驻沪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或者间隔一段时间后需要再次驻沪经营的,应当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并附加提供下列材料:
(一)备案证明复印件;
(二)驻沪道路货物运输期间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凭证;
(三)驻沪道路货物运输期间车辆应当交付的本市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缴费凭证。驻沪道路货物运输期间经营期限超过三个自然月的,还应当提供第三个自然月起的本市养路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车辆维护管理)
驻沪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从事驻沪道路货运超过三个月的车辆,车主应当持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委托书,纳入驻沪所在地的车辆维护管理。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此类车辆建立车辆管理档案。
第十二条(车辆公路规费管理)
驻沪道路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养路费、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
从事驻沪道路货运超过三个自然月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纳入驻沪车辆公路规费管理。车主应当持养路费缴费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经办人身份证前往驻地公路规费征收稽查所建立公路规费档案,办理养路费、贷款道路建设车辆通行费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危险货运全程监控)
驻沪道路危险货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其驻沪危险货运车辆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第十四条(日常监管)
市、区(县)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履行备案手续的驻沪道路货运经营者的日常监管,督促经营者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驻沪道路货运经营车辆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
驻沪道路货运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的罚款。其中对未履行备案义务从事驻沪道路危险货运活动的,可以处2000元的罚款。
驻沪道路危险货运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因情况变化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经营条件,仍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驻沪道路危险货运经营者未按规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货运车辆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市、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据《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驻沪道路货运经营者违反公路规费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