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政局等三部门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
关于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沪民优发〔2008〕13号
各区、县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委令第413号,以下简称《条例》)等精神,结合本市情况,现将调整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含残疾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其护理费标准按《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整。
(一)因战、因公一至二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至四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至四级伤残的,为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二、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按2892元计算。
三、残疾军人、伤残民兵民工的护理费,由户籍所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人民警察的护理费仍按原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人事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