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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名管理办公室印发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5年05月13日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6月27日发表  


沪地办〔2015〕42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地名办:

  现将《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2015年4月30日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名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区、县地名管理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公正、适当、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对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实施行政处罚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地名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地名管理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查勘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地名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有权申请地名执法人员回避。

  承办该案的地名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地名管理人员的回避,由地名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市地名办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查处本区、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区、县地名办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市和区、县地名办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条对下列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之一的,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立案前记录:

  (一)在***检查或者日常巡视中发现的;

  (二)其他部门移送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动报告的;

  (五)新闻媒介揭发的。

  第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根据立案前记录,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

  (三)属于地名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第十二条对准备立案处理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立案登记表》,由主管领导在七日内批准立案,指定至少两名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主管领导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三条有明确举报人或报告人的,符合本规定批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地名管理部门都应当在主管领导批准后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查勘、取证

  第十四条地名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指地名批准文件、图纸、报纸等;

  (二)物证;

  (三)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就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四)视听资料,指以摄影、录像、录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够证明违法地名事实的影像和声音;

  (五)现场查勘笔录,指地名管理部门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时所制作的笔录和绘制的图纸;

  (六)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对于已立案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勘测。

  第十六条现场查勘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勘地点、时间,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姓名、地址;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称、地点,道路的长度、宽度、起迄点,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物的层数、幢数、高度、绿化率、容积率、集中空地面积,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名称和地点(门弄号牌除外),地名标志的书写、设置位置等;

  (三)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现场查勘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在现场调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受查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第十八条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

  (二)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电话;

  (三)案件名称;

  (四)询问的时间、地点;

  (五)被询问人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并由参加询问的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中有异议的,可以在笔录中补充,也可以另写书面材料进行补充,但应在补充处签字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调查或者接受询问调查后拒不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询问调查结束。

  第二十条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经认定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在进行勘测、调查后,未发现有违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事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撤案审批表》,写明撤案理由、依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案,但应当保留有关材料二年。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三条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地名管理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地名管理行为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表示要求听证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在听证告知书回执上注明并签字或者盖章后寄出,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将回执转给主管领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地名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二)地名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听证回执,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四)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出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听证笔录应当是地名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认真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地名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八条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终结后,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报请本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名管理部门具体名称及编号;

  (二)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三)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地点;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

  (五)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违反地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及对城市地名管理影响的程度等);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规定);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处罚内容;

  (八)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告诉当事人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名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地名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指定代收机构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以及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决定。

  地名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于擅自命名、更名应当补办地名批准文件的,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后,应当提出申请。

  第七章文书制作、送达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文书统一印制,承办人员书写字迹应当工整规范,行政文书送达前应当审核、校对并加盖地名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应当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字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第三十四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以及法人或者组织的收发部门,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所在居委、所在单位或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两人以上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沪地委〔1999〕2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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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沪地办〔2015〕42号

  各区县地名办:

  现将《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

  2015年4月30日

  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名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区、县地名管理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合法、公正、适当、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对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实施行政处罚进行领导和监督。

  第五条地名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地名管理行为进行调查、询问、查勘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六条当事人认为地名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有权申请地名执法人员回避。

  承办该案的地名管理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地名管理人员的回避,由地名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市地名办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查处本区、县行政区域内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由区、县地名办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市和区、县地名办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同意后,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章立案

  第十条对下列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之一的,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做好立案前记录:

  (一)在***检查或者日常巡视中发现的;

  (二)其他部门移送的;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动报告的;

  (五)新闻媒介揭发的。

  第十一条地名管理部门根据立案前记录,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一)有违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

  (三)属于地名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第十二条对准备立案处理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立案登记表》,由主管领导在七日内批准立案,指定至少两名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主管领导批准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三条有明确举报人或报告人的,符合本规定批准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地名管理部门都应当在主管领导批准后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查勘、取证

  第十四条地名管理部门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指地名批准文件、图纸、报纸等;

  (二)物证;

  (三)当事人的陈述,指当事人就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四)视听资料,指以摄影、录像、录音等方法收集的能够证明违法地名事实的影像和声音;

  (五)现场查勘笔录,指地名管理部门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时所制作的笔录和绘制的图纸;

  (六)证人证言,指证人就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向地名执法人员所作的陈述。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对于已立案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地名执法人员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勘测。

  第十六条现场查勘包括以下内容:

  (一)查勘地点、时间,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人的姓名、地址;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名称、地点,道路的长度、宽度、起迄点,开发区、建筑物、构筑物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物的层数、幢数、高度、绿化率、容积率、集中空地面积,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名称和地点(门弄号牌除外),地名标志的书写、设置位置等;

  (三)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现场查勘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在现场调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受查单位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接受询问调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第十八条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询问人、记录人的姓名;

  (二)被询问人姓名、工作单位、电话;

  (三)案件名称;

  (四)询问的时间、地点;

  (五)被询问人对违反地名管理行为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审核无误后,逐页签字或者盖章,并由参加询问的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对询问笔录中有异议的,可以在笔录中补充,也可以另写书面材料进行补充,但应在补充处签字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调查或者接受询问调查后拒不签字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询问调查结束。

  第二十条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处理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经认定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已立案的案件,在进行勘测、调查后,未发现有违反《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的事实,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违反地名管理案件撤案审批表》,写明撤案理由、依据,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案,但应当保留有关材料二年。

  第五章听证

  第二十三条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违反地名管理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地名管理行为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表示要求听证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应当自接到告知听证的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在听证告知书回执上注明并签字或者盖章后寄出,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将回执转给主管领导。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组织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由地名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指定的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

  (二)地名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听证回执,应当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二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及听证参加人;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四)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提出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听证笔录应当是地名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第六章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按照《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地名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陈述、申辩。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申辩,并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认真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地名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八条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终结后,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并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有关案卷材料报请本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签发。

  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名管理部门具体名称及编号;

  (二)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三)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地点;

  (四)违反地名管理行为的事实;

  (五)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违反地名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及对城市地名管理影响的程度等);

  (六)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项规定);

  (七)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处罚内容;

  (八)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九)告诉当事人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名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地名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指定代收机构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以及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的加处决定。

  地名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对于擅自命名、更名应当补办地名批准文件的,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后,应当提出申请。

  第七章文书制作、送达

  第三十一条行政处罚文书统一印制,承办人员书写字迹应当工整规范,行政文书送达前应当审核、校对并加盖地名管理部门印章。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应当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由两名以上承办人员负责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字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第三十四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以及法人或者组织的收发部门,拒绝接受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所在居委、所在单位或者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两人以上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直接送达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原《上海市地名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沪地委〔1999〕2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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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一人培训就业全家脱贫致富市委市政府欢送第二十三批吕梁山护工王立伟出席仪式并讲话张广勇主持
  42. 市信用联社全力做好乡村振兴战略的金融后盾
  43. 解放思想吐故纳新凝聚起改革发展的强大合力交城县召开改革创新奋发有为大讨论动员部署会
  44. 外交部就外交部12308手机应用客户端上线等答问
  45. 李正印王立伟会见国储能源总裁任晋阳一行
  46. 柳林县军渡村第一书记王明明精准扶贫解民忧
  47. 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48. 汾阳市召开2017年食品及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会议
  49. 数谷吕梁智赢未来大数据产业发展推介会新闻发布会举行
  50. 我县组织收听收看市委全面建设清廉朔州推进会暨纪律作风整顿会议
  51. 张敬平在方山调研教育工作
  52. 岚县大力推广丘陵山区机械化种植技术助农增收
  53. 市政协召开加强农村公路养护调研座谈会
  54. 吕梁市与离石区科协联合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55. 柳林县三项举措确保重点项目建设稳步推进
  56. 离石区审计局树立大财政理念深化财政审计
  57. 市委召开第九次专题会议暨市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会议
  58. 离石区委宣讲团在交口街道进行首场宣讲
  59. 柳林县公安局打出正风肃纪组合拳
  60. 市政府办公室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第二次集中学习研讨会议召开
  61. 省政协十二届二次会议工商联界别举行分组讨论
  62. 市委老干部局组织十九大精神知识测试
  63. 我市全国节能宣传周主题宣传活动落幕
  64. 汾阳建立微信群督促创卫工作
  65. 省政府新闻办举行山西省十四五规划各专项规划系列解读新闻发布会新技术规划专题
  66. 王立伟赴河南伊电控股集团考察招商
  67. 民进吕梁市委会举办主题读书朗诵会
  68. 方山宣传文化系统创新工作措施扎实推进大讨论活动
  69. 李正印在兴县调研
  70. 李军在西属巴街道调研
  71. 石楼县举行平安出行关爱小黄帽捐赠仪式
  72. 岚县全面加强秋季动物防疫工作
  73. 卫成印在石楼调研
  74. 离石区抓好农村饮水安全助脱贫
  75. 离石区司法局开展主题教育应知应会知识测试
  76. 石楼县纪委监委扫黑除恶深挖保护伞
  77. 市交通运输局深入扶贫点开展主题党日活动
  78. 汾阳争当文明户成为农村新风尚
  79. 市政协党组召开会议学习贯彻******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上的***精神
  80. 我县组织收听收看全市疫情防控专题会暨市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电视电话会议
  81. 李正印率吕梁市党政代表团赴延安市学习考察
  82. 市国税局创新学习方式坚持教育常态化
  83. 吕梁市总工会一届五次全委(扩大)会议召开
  84. 市政府安委会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暨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召开
  85. 市委审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召开
  86. 滨河街道办多举措提升基层党建工作水平
  87. 任忠看望慰问我市抗疫一线新闻工作者
  88. 离石区枣林乡举行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宣讲报告会
  89. 石楼六力齐发助推脱贫攻坚
  90. 吕梁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
  91. 攻坚克难奋发有为全力开拓新局面
  92. 我市召开与中央音乐学院签约精准扶贫战略合作协议暨情系吕梁音乐会工作安排会议
  93. 圆梦新居幸福多——方山县统筹整合资金大力推进易地扶贫搬迁工作见闻
  94. 汾阳启动健康扶贫双签约活动
  95. 外交部就联合国气候行动峰会召开等答问
  96. 岚县为农村妇女开展两***免费检查
  97. 我市举行小康路上一个都不能少脱贫攻坚专题文艺晚会
  98. 汾阳市扎实推进春季行动
  99. 文水县全面深化改革促转型创新发展
  100. 离石区枣林乡举行2020年爱国卫生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