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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完善本市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的实施意见2015年10月28日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6月27日发表  


沪人社专发〔2015〕40号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沪委发〔2015〕7号),进一步建立更加灵活的人才管理制度,拓展科研人员双向流动机制,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支持科研人员双向兼职

  (一)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书面提出兼职申请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科技企业兼职,为实现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技术攻关提供有偿服务,并获取兼职报酬。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研人才到本单位兼职。

  (二)兼职人员、所在事业单位及兼职单位可以通过协商形式,明确兼职期限、报酬、保密、成果归属等事项。

  兼职人员与原单位发生人事或劳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与兼职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民事法律法规处理。

  (三)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聘请企业高层次人才担任兼职导师或指导教师。其中,具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允许适当增加工资总额。

  (四)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兼职的企业人员,被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录用的,其兼职经历以及在企业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资历,可以作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评聘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

  (五)国家和本市对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兼职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鼓励科研人员离岗创业

  (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书面提出离岗创业申请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带着科研项目和成果离岗创业。在创业孵化期(3-5年)内保留人事关系,原聘用合同暂停履行。其中,若原聘用合同到期的,合同期限延续至离岗创业情形消失。在创业孵化期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不得以离岗创业为由解除其人事关系。

  (七)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离岗创业人员及所在创业企业可以通过协商形式,明确创业孵化期限、聘用合同变更、科研成果归属、收益分配等事项。

  (八)在创业孵化期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与原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和岗位等级晋升的权利,并可不占原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返回原单位工作时,如果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已达上限,原单位可暂时突破结构比例聘用,以妥善安排返岗人员,并在三年内逐步消化。

  (九)在创业孵化期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和职业年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1.原单位发放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

  2.年度考核意见由所在企业出具,除受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以外,视作考核合格,正常晋升薪级工资。

  3.社会保险、职业年金由原单位代为缴纳,所需费用由离岗创业人员和所在企业共同承担,缴费基数按照原单位同类人员确定。

  4.发生工伤的,由原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所在企业应配合做好工伤调查核实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支付的费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5.离岗创业人员死亡的,由原单位按照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发放事业单位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

  6.离岗创业人员的其他福利待遇由原单位与离岗创业人员协商确定。

  (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中担任职能部门管理6级(含)以上领导职务的,辞去领导职务后,可以科研人员身份离岗创业。在创业孵化期内返回原单位的,单位应按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做好岗位聘任工作。

  (十一)在创业孵化期内,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离岗创业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终止离岗创业并申请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应按照其专业技术职务做好相应岗位聘任工作,双方恢复履行聘用合同。科研人员离岗创业期间,本单位工作年限可连续计算。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职业年金的,离岗创业年限可视作连续工龄。

  (十二)创业孵化期满,离岗创业人员未回原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应当及时解除(终止)人事关系。

  (十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中,涉及承担国防、国家安全等工程和项目的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三、其它

  (十四)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或离岗创业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打通科技人才便捷流动、优化配置的通道,把创新业绩纳入对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考核范围,为引导和支持科研人员兼职或离岗创业创造良好环境。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所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兼职或离岗创业的具体操作办法。

  (十五)中央在沪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本实施意见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201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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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7 04:17:0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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