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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财政局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6月27日发表  


关于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财库[2009]16号

各区县财政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十部委共同制定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就本市政府采购活动中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市财政局在上海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建立政府采购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为本市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二、关于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时间和内容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对参加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采购代理资格;
  (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六)取消担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资格;
  (七)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三、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告和抄报
  本市各区县财政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并将行政处理决定抄报市财政局,统一由市财政局抄报财政部。
  市财政局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并将行政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
  四、关于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期限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但依法将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代理资格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五、关于行政处理决定等材料的保存
  财政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六、关于参照执行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外的政府采购活动的有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公告的,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上述规定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联系。
  特此通知。
  
  ***:《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1531号)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商务部、***法制办关于印发《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法规[2008]15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铁路局、交通厅、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厅、水利厅、商务厅、民航局、法制办: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决定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公告制度,并共同制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印发。为切实做好《暂行办法》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暂行办法》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是建立招标投标市场诚信机制的重要措施和有效办法。各地要抓紧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建立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已经建立的,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进一步规范完善。
  二、严格执行《暂行办法》各项规定。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公告类别、公告内容、公告期限及相关程序要求发布公告,确保公告行为的准确、及时和客观。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按要求抄报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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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2 04:02:34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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