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焦扬11月29日在例行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由***市长签署的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号市长令《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本市于1998年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据统计,自1998年至今年10月,本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共受理劳动者举报投诉13万余件,检查用人单位21万余户,查处违法单位7.7万余户,通过监察为劳动者追缴社会保险费、责令补发工资和退还押金27亿余元,涉及劳动者270多万人次。
2004年10月26日,***颁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这是我国为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立法。新制定的《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是结合上海实际,针对本市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制定的有关实施性办法。《若干规定》在适用范围、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举证规则、保证劳动保障监察正常执法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焦扬简要介绍了《若干规定》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范围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就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针对目前有些用人单位的注册地与用工行为发生地分离的现状,《若干规定》对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作了细化和规范。明确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单位主要用工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住所地。这样也方便劳动者进行相关投诉。
《若干规定》还对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分工,在管辖有争议情形下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以及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分别作了规定。
二、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明确举证规则
当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以及给付经济补偿方面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时,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往往还可能对实际数额存在争议。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工资管理具有单向性,因此,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上海在严格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基础上,在《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特别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明确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应负法律责任
为保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开展正常工作,《若干规定》明确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调查、检查措施。用人单位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法定的调查、检查措施的,即可认定为抗拒和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